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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3352

刘××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238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5岁(19905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720日被羁押,同年8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4月至7月间,在无资金支付结算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及女友的身份非法办理三台POS机及借用一台他人POS机,在北京市昌平区将四台POS机用于刷卡套现。被告人刘××以“好易购超市”和“北京安定开拓电器商店”商户的名义,虚构交易并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达330万余元。2015720日,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肯德基店内,用POS机给他人刷卡套现3万余元时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常××、乔××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证,调取证据清单,刷卡明细,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0日起至20177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四台POS机,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洋

国锦律师意见:

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的情形,刑事处罚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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