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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3345

周金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89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城,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10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xxx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城及其辩护人邱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8月初至2014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城应他人要求,每周三次从他人处接收“六合彩”报纸后,再聘请吴某流(另案处理)将报纸派送至苏某萍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路某新邨某号楼对开人行道上邮政书报亭、王某龙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路辅道“醉人村”农庄旁邮政书报亭等多个书报亭,累计派送“六合彩”报纸共计12600份。

20141024日始,被告人周某城每期派送约100份“六合彩”报纸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市场给一名女子,累计派送“六合彩”报纸共计300份。

20141029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周某城、吴某流等人,在被告人周某城处缴获“六合彩”报纸133份,在吴某流处缴获“六合彩”报纸542份,在王某龙的书报亭缴获“六合彩”报纸46份。

经鉴定,上述“六合彩”报纸均属非法出版物。

综上,被告人周某城共派送非法出版物12900份。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城的供述;证人吴某流、王某龙、苏某萍、刘某红、杨某春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佛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城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城犯非法经营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城帮助他人送六合彩报纸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获利也较小;2.被告人周某城是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周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城从轻处罚,建议刑期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城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城时,当场从周某城处还起获了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经营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报纸,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城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城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本案被扣押的非法出版物、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并分别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全部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缓刑主张与被告人周某城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29日起至20155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六合彩”报纸共721份(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丁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杨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法释(199830号)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5千份或者期刊5千本或者图书2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15千份或者期刊15千本或者图书5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百张(盒)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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