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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3021

林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刑初315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6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41日以东一区检诉刑变诉(20165号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4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4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4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与亲属叶某甲、林某乙、卢某、梁某甲在东莞市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开设多个银行账户,以林在东莞市寮步镇平安路10号三楼为外汇交易窝点,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经依法查证,从201411日起,林某甲与蔡某、颜某甲等22人进行非法外汇买卖共计79325065.18元人民币,其中颜某甲14480536.2元、任某561156元、袁某632134元、叶某乙176830元、丁某甲4000000元、李某乙1000000元、陈某甲3181724元、王某129100元、黄某甲315765元、钟某89570元、丁某乙18501616.66元、刘某2382000元、颜某乙6640984元、黄某乙1668000元、蔡某18588375元、郭某甲1297018元、陈某乙152739.32元、卫某107423元、郭某乙171650元、丁某丙3805868元、梁某乙804030元、谌某638546元,林某甲从中收取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作为手续费,至今非法获利约300000元人民币。20156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平安路10号抓获林某甲,当场缴获涉案财物现金人民币1409750元、港币19500元、美元10000元,以及电脑、点钞机、银行卡、支票等作案工具一批,冻结银行卡账户20个,总计555515.5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林某甲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20个账户,共计555515.54元,具体冻结情况如下:林某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507.4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218548.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账号为43×××18的账户3000.15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账号为52×××22的账户89402.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5670.56元;在中国银行东莞市寮步支行账号为65×××06的账户5175.4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95×××76的账户3000.51元;在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5860.44元,叶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账号32×××06的账户1879.6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账号为62×××53的账户2074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账号为32×××17的账户2794.81元;在东莞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0×××10的账户4618.29元,林植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账号为32×××13的账户2494.33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117.06元,梁尹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账号为32×××84的账户1605.82元;在中国假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账号为32×××21的账户1200.52元;在东莞银行营业部账号为62×××44对应账号16×××90的账户591.61元,卢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62×××94的账户545.22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账号为62×××66的账户534.0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568.93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甲、林某乙、梁某甲、卢某、的证言,证人颜某甲、任某、袁某、叶某乙、丁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刘某、邝志光、王某、颜某乙、丁某乙、钟某、黄某乙、黄某甲、蔡某、郭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卫某、郭某乙、丁某丙、梁某乙、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银行流水账单,交易记录,检举信,立案决定书,记录本复印件,银行U盾,计算机,验钞机,传真机等物证,港币、美元等现金,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有立功表现;2、如实供述其罪行;3、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认罪态度好;5、林某甲兑换外币面对的都是外资企业,都是从事正当经营所需的日常开支,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也没有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林某甲的父母年迈,妻子无工作,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7、冻结的20个账户有四个账户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应视为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属于被告人的合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告人。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涉案部分被冻结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说明》及个人网上银行投资理财信息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交《关于涉案部分被冻结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说明》及个人网上银行投资理财信息截图,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冻结的账户中有四个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属于被告人的合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名下的账号为62×××05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52×××22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1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父亲林某乙名下的账号为62×××33的招商银行账户均有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以上账户冻结的金额视为被告人林某甲的合法财产,但上述款项均应抵扣被告人林某甲的罚金,不予退还给被告人林某甲。其余账户均有用于外汇买卖,且因无证据证实有其他正当资金用途,所冻结的资金均视为被告人林某甲用于外汇买卖的资金,予以没收,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0日起至20165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冻结林植汉名下的账号为62×××33的招商银行账户117.06元、林某甲名下的账号为62×××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860.44元,账号为52×××22的招商银行账户89402.5元,账号为62×××05的中信银行账户507.45元,共95887.45元,折抵被告人林某甲判项一的应缴罚金,上缴国库。冻结的其余账户上的款项459628.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人民币1409750元、随案移送的港币119500元、美元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计算机2部、验钞机3部、传真机1台、苹果手提电脑1台、黑色VIVO手提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苹果5手机1部、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桂丹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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