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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点击数:2230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932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强,男,1966414日出生。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4年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199712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9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强犯骗购外汇罪,于20157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志强于2013年至20149月,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家中国银行,采用分拆的方式,再利用所掌握的多人账户、身份证,多次将大额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等外币,后汇往境外账户,数额共计500余万美元。被告人姚志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志强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骗购外汇,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姚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五到七年。

被告人姚志强当庭对指控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向银行兑换美元,并将外汇汇往境外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3月到8月间,被告人姚志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家银行内多次骗购外汇。其具体行为方式如下:客户将大额人民币打入被告人姚志强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姚志强将资金拆分到其所掌握的多人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在允许额度内兑换成美元等外币后分别汇往境外账户,涉案数额共计超过500万美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5万元,其中部分行为系被告人姚志强指示其朋友温×(另处)所为。

被告人姚志强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其居住的本市丰台区北大地二里620号进行了搜查,起获其手机三部(两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灰色HOSIN手机)、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34张、取款凭条2叠、公司注册资料4份、u13个。公安机关同时在温×处起获银行卡5张及Iphone4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一、被告人姚志强的供述证明:我原来在雅宝路倒腾服装,后来认识了喜子2013年间,他让我帮忙给别人向境外汇款,主要是一个越南人叫安×。新能达公司是林×的公司,我跟他一起注册的,我曾用此公司的手续在平安银行开具离岸账户给喜子使用。冠群公司是我在香港注册的。 国家规定每人每年不能超过5万美元汇款。大额汇款受限制,所以一般喜子找我,将汇款、手续费和我的好处费给我,钱打入我的银行卡,我再按金额每31万分到我掌握的账户中,兑换美元后存到我香港的联名账户或直接汇到境外账户。我的好处费大概一次300-350元人民币左右。喜子给我的账户香港的居多,具体用途我也不清楚。前后差不多帮他汇过1000多万美元。温×是在我的指示下开设账户,我让她去办理汇款的,也没有专门给她好处费。

二、证人温×(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我曾同姚志强同居过一段。2013年分手。姚志强说他买卖外汇,有时带我去银行开设一些账户,帮姚志强向香港、越南等地汇美元,对方卡号都是姚志强提供。钱都是姚志强给我现金。我就是办手续签字,别的不管。姚志强自己也签,签不过来,我就帮他签。

三、购汇及汇款的书证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因私购汇申请表、境外汇款申请书、签约确认单、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明:包括李×、张×、刘×、郭×、张×2、杨×、刘×2、刘×3、闵× 、李×2、于×、张×3、王×、赵×、马×、李×3、孙×、谢×、杨×2 、郭×2、师×、牛×、张×4、张×5、王×2、李×4、梁×、陈×、林×、姚×、张×6、朱×、杨×3、梁×2、杨×4、赵×2、赵×3、温×2、梁×3、范×、兰×、李×5、刘×4、邱×、田×、徐×、彭×、吴×、田×2、林×2、白×、郭×3、时×、刘×5、赵×3、刘×6、吴×2、姜×、邢×、潘×、刘×7、孙×2、王×3、徐×2、李×6、邱×、李×7、鲍×、张×7、付×、付×2、曹×、祁×、蔄×、项×、林×3、周×、邹×、许×、张×8、慕×、张×9、项×2等人在内的账户于20143月至7月间存在当日开户,汇入人民币31万元、转出30余万元用于购买美元5万元,当即将5万元美元及剩余人民币转出并销户的情况,且代办人签字为姚志强。温×签字办理的账户包括聂×、李×、李×2、马×、叶×、张×、程×、何×、雷×、梁×、陈×、马×合等人。

四、其他书证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人姚志强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卡号:×××)交易明细证明:其某一日入账金额拆分成若干个31万元人民币并立即转出,同当日个人业务交易单、购汇申请表及汇款申请表内容一致。

2、平安银行离岸业务部出具的新能达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抄本,董事记载为林×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书证证明美元在20143月至6月底期间的汇率。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通过市局经侦总队获得犯罪线索后,于2014918日在本市丰台区北大地二里620号将被告人姚志强抓获,在北医三院将温×抓获。

5、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姚志强的丰台区北大地二里起获手机三部(两部三星手机,一部灰色HOSIN手机)、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34张,取款凭条2叠,注册公司资料4份、u13个;在温×处起获银行卡5张及Iphone4S手机一部。

6、物证照片证明上述起获物品的情况。

7、被告人姚志强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8、(1997)海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志强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4年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199712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对于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在年度总额内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同时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被告人姚志强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多人身份证件开设的账户,在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内分别购汇后汇往境外,造成国家外汇资金流失,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姚志强骗购外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志强犯骗购外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尚能供认,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强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18日起至20209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姚志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在案之手机三部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变价款用于折抵罚金,银行卡三十四张,取款凭条二叠,注册公司资料四份、u盾十三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

人民陪审员

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李梦娇

国锦律师意见: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是在199812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最高院对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刑事审判也出台了解释。根据会议安排,如果行为发生在《决定》公布之后,应按照骗购外汇处理;如果发生《决定》公布之前,则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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