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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崔兰等骗取出口退税罪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法定代表人毛郦幸。
诉讼代表人吴小明,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户籍地为衢州市柯城区刘家巷17号,系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职工。
被告人崔兰,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朝鲜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翰云路247号2203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郦幸,女,1958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刘家巷17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衢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被告人崔兰、毛郦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的诉讼代表人吴小明,被告人崔兰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毛郦幸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崔兰、毛郦幸商议决定,将被告人崔兰从广州市各服装经营户等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采购的未完税服装,利用被告人毛郦幸经营的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以下简称丽新帽厂)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虚构成被告单位丽新帽厂生产的完税服装,通过有出口经营资格的出口企业衢州市蓝鹰贸易有限公司(后为衢州市赛福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至危地马拉,向出口企业虚开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向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同时,被告单位丽新帽厂为了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之目的,从没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丽新帽厂的进项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崔兰从叶某、陈某乙等个体工商户或个人采购的未完税服装共计4105446件,以被告单位丽新帽厂的名义向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1865374.97元,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同时,被告人崔兰、毛郦幸从广东、浙江、江苏、湖北等12个省的134家单位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7份,价税合计108197666.14元,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被告单位丽新帽厂、被告人崔兰、毛郦幸采用前述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1309846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丽新帽厂、被告人崔兰、毛郦幸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丽新帽厂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兰辩称,其为翻译,受雇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兰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从事出口贸易资格,相关用于出口退税的凭证均为真实,在出口退税环节无欺骗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丽新帽厂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系虚开取得,且丽新帽厂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否虚开取得与指控的罪名之间没有关联性,崔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即便崔兰构成犯罪,崔也仅为他人雇用的翻译,其行为系受雇主的指使实施,起辅助作用、处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予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笔记本两本、邮寄笔记本的快递封面一份,以证明崔兰受雇于韩国人YOOYOUNGBONG(中文名刘勇奉),是刘勇奉与毛郦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提交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三份,以证明检察机关已确认衢州市蓝鹰贸易有限公司和衢州市赛福贸易有限公司及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鲁某不构成犯罪,无法单独完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崔兰等人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毛郦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崔兰指示下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丽新帽厂能够获取的利益较小且尚未实际取得,应当认定其与丽新帽厂均起次要、辅助作用。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丽新帽厂不具有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不能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毛郦幸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便存在虚开,毛及丽新帽厂也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且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不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并向法庭提交不起诉决定书三份,以证明丽新帽厂和毛郦幸亦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丽新帽厂成立于2001年6月22日,系被告人毛郦幸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帽、服装、手套、箱包、皮革制品及旅游用品加工、销售等,毛郦幸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2009年上半年,经被告人崔兰提议,毛郦幸向他人咨询后双方商定,除向丽新帽厂采购服装外,利用丽新帽厂的一般纳税人资格,将崔从他人处采购的未完税服装虚构成丽新帽厂生产的完税服装,通过外贸企业出口至危地马拉,以申报退税,同时崔按实际出口金额支付丽新帽厂每美元7分钱的费用。因申请退税需要丽新帽厂向外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确认出口服装已缴纳增值税,为少缴或不缴税款,降低开票成本,崔兰、毛郦幸从广东、浙江、江苏、湖北等省(市)一百余家单位购买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丽新帽厂开出的税票。自2009年至2010年底,崔兰和毛郦幸以丽新帽厂的名义通过衢州市蓝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及衢州市赛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出口4635889件服装至危地马拉,共计退税14781306.10元。其中崔兰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采购的服装为4105446件,退税13098460元,扣除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丽新帽厂实际缴纳增值税款941027.53元的可退税款885672.79元,崔兰伙同丽新帽厂及该厂法定代表人毛郦幸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12212787.21元。按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丽新帽厂、崔兰实际占有出口退税款的比例,丽新帽厂分得骗取的出口退税款823141.86元,崔兰分得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0540856.64元,另848788.71元在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
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28日、29日先后将被告人崔兰、毛郦幸抓获归案,并冻结崔兰存款5766148.84元。归案后,毛郦幸向侦查机关退出丽新帽厂的全部违法所得,崔兰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衢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26日接受衢州市国税局的移送,对丽新帽厂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予以立案的情况。
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和他人共同成立蓝鹰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2006年开始由其独立经营。2010年蓝鹰公司因国税稽查业务受影响,其从他人处转得赛福公司并任总经理,负责全部业务。2009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丽新帽厂厂长毛郦幸,当时丽新帽厂没有自营出口能力。在与毛郦幸接触的过程中其了解到丽新帽厂从2004年开始和韩国人刘勇奉做帽子生意,后逐渐转移到生产服装并出口到危地马拉。丽新帽厂是从广东购进原料,在衢州加工成服装后运到广东出口,以前出口服装不办理退税。后毛郦幸向其提出,为能正规出口将生意做大,她和崔兰商量好在国内的订单全部由丽新帽厂统一安排,由一家外贸公司负责接单,一次性下给丽新帽厂,丽新帽厂采购原材料,发放到加工点,然后在港口集中装箱,由外贸公司申报出口,并要求其做出口报关工作,其同意。第一笔业务是2009年7月左右,崔兰和蓝鹰公司签订了一个出口销售合同,预订了一个货柜9万余件,价值30余万美金的服装,并预付其公司10万美元,后其与毛郦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将10万美元换成人民币支付丽新帽厂。毛郦幸从广东购进面料等原材料,分给在衢的加工点,加工完成后到丽新帽厂重新打包,其验货、清点后联系快运公司把货物运到广州或者深圳的货代公司仓库,统一装入集装箱。报关出口后,拿到海运公司的提单,再让崔兰付清余款,收到余款后支付给丽新帽厂,丽新帽厂向蓝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凭核销单退单、报关单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衢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收到退税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其余汇入丽新帽厂的基本帐户,以后的业务都是按这个流程来办理,2010年下半年因蓝鹰公司被国税稽查,该业务转入赛福公司。至2010年底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共为丽新帽厂申报出口40个左右集装箱的货,总价值约1200万美金,共退回1000多万元人民币的税款。刘勇奉应当不知道出口退税的事,因毛郦幸曾对其说过是崔兰自己要做退税,是崔在帮刘勇奉的过程中发现有这个利润空间,而刘勇奉长期在危地马拉,很少来中国,中国的业务均由崔兰负责;另,崔兰和毛郦幸告诉其刘勇奉汇入的美元即为支付给丽新帽厂的货款,且听毛郦幸说折算出来的单价与以前不退税时的单价一致,刘勇奉若知道出口的服装可办理出口退税,正常情况下肯定会要求降低价格,所以办理出口退税应该是崔兰的意思。证人王某甲、魏某、王某乙的证言在案印证。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注册英华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生产加工女式上衣,在广州流花服装市场开过服装批发档口。在流花服装市场开档口时,崔兰曾来订购过服装,崔自称是外商的翻译,代外商下单,服装均出口。2009年以来,其为崔兰加工服装共收到加工费约90万元,货值500余万元,加工服装的布料一般都是其自行采购,有时崔兰也指定其到相关布行去采购。一开始崔兰没有要求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出开票要求。因其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联系供应布料的时业布行、龙丰布行、隆达布行等提供发票给崔兰。其根据崔兰的要求,把开票单位的信息传真给崔兰指定的衢州丽新帽厂,有一次崔兰拿了一个加工协议过来,以丽新帽厂的名义和其英华制衣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丽新帽厂的代表人写的是崔兰,合同上还把英华制衣厂错写成了美华制衣厂,协议上的时间2009年5月15日也不是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丽新帽厂的开票单位传真件中有十四家开票单位的开票信息是其传真过去的,时业布行、龙丰布行、宝誉布行、东成布行等布行向其提供开票信息,其签字确认再传给毛郦幸。其只认识布行,不认识这些开票单位和丽新帽厂的人,与丽新帽厂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取过好处费。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在广州经营布料,先后经销常州圣迪亚公司、常州龙头丰润布厂、常州庙桥卫生用品厂、长乐力盛公司、长乐添利公司的布料。其在广州经营的布行位于中大轻纺城新南街38档,叶某到其布行购买布料,并让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丽新帽厂,其联系布料的生产厂家,并把厂家的汇款信息传真给叶某,后面是他们之间直接联系。通过其联系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丽新帽厂的有常州市武进庙桥卫生用品厂、常州市龙头丰润布厂、常州圣迪亚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力盛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添利织物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120万左右,其中常州80万,长乐40万左右。其不认识崔兰和毛郦幸,与丽新帽厂之间无业务关系。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广州越秀区站南路地一大道负1层D59-2经营女式上衣批发,其经营的服装都是以心仪服饰的名义委托刘某甲加工点加工。2010年9月左右,崔兰到其档口下单订购女式上衣,2010年订购约2万件,2011年订购约6万件,2012年订购约2万件,货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元,订购服装都是崔兰本人前来。崔兰付款时还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时业布行、龙丰布行、大新布行介绍给崔兰,后崔兰直接与布行联系,其不清楚三家布行为崔兰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给谁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在案印证。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龙丰布行位于广州市东晓南路旭高纺织城20栋,属个体经营布料销售。其在龙丰布行负责管理和销售工作。其通过客户叶某、陈某乙等人认识崔兰,叶某、陈某乙等人帮崔兰加工服装,也在龙丰布行采购布料,并要求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丰布行属个体经营,无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对市场比较熟悉,知道哪些布行能开到票,就应他们要求帮忙电话联系确认可开票的布行,之后让他们和布行联系。其系出于生意上更好地合作,才为他们提供这方面的便利,有时开票方、受票方信息会通过龙丰布行来传递。通过其介绍开票的布行有威驰布行、洪顺布行等。龙丰布行与丽新帽厂及毛郦幸无业务往来。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丽新帽厂法定代表人毛郦幸的丈夫,丽新帽厂的业务都由毛郦幸负责,其在厂里只是送货、烧饭,有时也修理机器。其听毛郦幸说丽新帽厂加工服装是卖给崔兰,崔兰是一个韩国老板的翻译,丽新帽厂的服装实际上是为这个韩国老板加工的,但平时只和崔兰联系。
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崔兰的哥哥,以前和崔兰一起为韩国老板刘勇奉工作,后与崔兰一起做生意,有一段时间被崔兰派驻丽新帽厂负责监督生产。在丽新帽厂期间有时会收到崔兰发来能为丽新帽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资料,就转给毛郦幸。崔兰接到刘勇奉的服装订单,除了少部分订单让丽新帽厂加工外,还通过广州的叶某、陈某乙、陈伟武等处加工,也在广州流花市场采购过服装。在广州加工和采购的服装数量更多。其有银行卡被崔兰使用,崔兰用其银行帐户走过钱。崔兰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在危地马拉开设店铺,自己经营服装,不再帮刘勇奉工作。
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广州珠海区的志强布行、广州市联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广州联一和高明盈夏生产的布料是通过志强布行销售,这两家公司与与丽新帽厂没有直接业务。但在广州流花服装批发市场上,有很多浙江客户到志强布行买布时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把广州联一和高明盈夏账号给他们,他们会通过丽新帽厂支付货款,其让广州联一和高明盈夏按照客户的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丽新帽厂。2009年广州联一共给丽新帽厂开了33张,价税合计47617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广州联一共给丽新帽厂开了38张,价税合计138084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高明盈夏共给丽新帽厂开了2份,价税合计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4%-5%收取开票费。丽新帽厂每次汇款过来,联一公司就会补一份销售合同,以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给丽新帽厂的发货单也是伪造。其没有去过丽新帽厂,也不认识丽新帽厂的人,但有崔兰的联系电话。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会打电话问崔兰对方的联系人。证人雷某、梁某、汤某、谭某、黄某乙、张某、陈某丁的证言在案印证。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4月开始在丽新帽厂做会计。该厂无出纳,跑银行、谈业务均由毛郦幸负责,吴某在厂里负责拉货、买菜、烧饭,具体业务不经手。其不清楚丽新帽厂的布料从哪里购进,做账时看到广州等地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比较多。其见过一份丽新帽厂和广州那边的委托加工协议,但没见过加工费发票,会计账上也没有支付过加工费。丽新帽厂开给蓝鹰、赛福公司的增值税销项发票均由其经手,开票资料是鲁某的公司传真到丽新帽厂,毛郦幸当面或电话通知其开票。丽新帽厂的工资表上没有崔兰名字。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等地共有三个服装加工点。从2009年4月开始给毛郦幸代加工服装,2009年每个月加工3万多件,2010年和2011年加工的数量比较少,具体数量记不清。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位于山东省滨州市的沾化华荣棉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沾化华荣棉业公司与丽新帽厂没有业务。2010年9月一个自称崔兰的女人打电话问其有无多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告诉崔这个月没有了,下个月再联系。10月崔兰又打电话过来联系,其与崔约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6%收开票费,之后崔兰通过丽新帽厂分5次汇款给其公司帐户227万元,其开了21份共计227万元的发票给丽新帽厂,其公司还起草合同,连发票一起寄给丽新帽厂,丽新帽厂把合同盖章后寄回一份。丽新汇过来的钱,其扣除6%的开票费,剩余部分打回崔兰提供的个人帐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蓝鹰公司的银行日记帐》、《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丽新帽厂收到退税款分配及流向统计表》、丽新帽厂、毛郦幸、吴某汇入崔兰银行卡《款项明细表》证实,蓝鹰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实际收到衢州市国税局退还给该公司2009年度和2010年度申报的购进丽新帽厂服装出口退税款10710327.77元,赛福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实际收到衢州市国税局退还给该公司2010年度申报的购进丽新帽厂服装出口退税款4070978.33元,共计14781306.1元。上述款项中蓝鹰公司获得896076.31元,赛福公司获得131258.69元,丽新帽厂获得996855.54元,用于业务支出12134元,汇入崔某银行卡800000元,汇入崔兰银行卡11944981.56元。
14、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从丽新帽厂提取的《手工帐》上详细列明:向丽新帽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名称、金额,手续费、开票费、时间等,部分还标注叶某、崔兰、小崔等人名或布行的名称;2009年6月30至2010年12月12日丽新帽厂实际生产服装530443件;2009年11月2至2010年7月27日共八次收到蓝鹰公司汇入丽新帽厂的退税款7665902.95元,丽新帽厂提取退税手续费556880.98元。经毛郦幸当庭辨认,该手工帐系其日常所记。
1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总表、《购销合同》证实,广东、浙江等12个省(市)的134家单位共向丽新帽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27份,价税合计108197666.14元,上述单位与丽新帽厂之间还配套签订购销合同。
16、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从丽新帽厂提取的开票资料传真件,传真件上载明开票单位的名称、开户行、帐号、地址、电话、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部分传真件上“崔小姐”、“小崔”、“龙丰布行”等字样及叶某的签名。印证叶某、陈某丙等人证言中提及的曾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资料传真、传递给丽新帽厂。
17、协查资料证实,兰溪泰兴纺织公司、兰溪鑫浪纺织公司、兰溪双美纺织公司、兰溪旭翔纺织公司、浙江创维纺织公司、兰溪文荣纺织公司、兰溪赛龙纺织公司、兰溪永华纺织公司、海盐奇峰经编公司、海宁欧元达经编公司、海宁钱江纺织公司、南通金可利纺织公司、常州龙头丰润布厂、常州武进鑫丰织布有限公司、常州武进庙桥卫生用品厂系应他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丽新帽厂,但与丽新帽厂无业务往来,该些企业负责人与毛郦幸均不认识。
18、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丽新帽厂成立于2001年6月22日,系毛郦幸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丽新帽厂和崔兰利用出口企业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的出口退税平台,共组织出口服装4635889件,丽新帽厂实际生产和加工的服装为530443件,其余4105446件服装系由崔兰伙同刘勇奉从广州市各服装批发市场商户采购或委托叶某等个体服装加工户加工。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丽新帽厂共向出口企业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0份,金额95492285.18元,税额16233688.91元。根据丽新帽厂实际生产量530443件与总出口服装数量4635889件所占的比例,按月分摊测算,丽新帽厂为崔兰等人在广州采购和委托加工的服装向出口企业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865374.97元,税额13917114.19元,该部分退税13098460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广东省的广州市联一纺织品有限公司、陕西省的宝鸡大荣纺织有限公司等12个省(市)的134家单位向丽新帽厂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27份,金额92476638.90元,税额15721027.24元,价税合计108197666.14元,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因从丽新帽厂购进服装出口共从衢州市国税局退税14781306.10元,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分得退税款的6.95%,丽新帽厂分得退税款的6.74%,其余部分除业务费用支出的0.08%以外均通过丽新帽厂汇给崔兰或崔某。另,丽新帽厂在2009年度缴纳增值税213109.33元,2010年度缴纳增值税727918.20元,共计941027.53元。
19、衢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兰、毛郦幸均系被抓获归案。
2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丽新帽厂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崔兰、毛郦幸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崔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认识韩国人刘勇奉并给刘当翻译,刘在中国做帽子、服装出口生意,但只会说几句简单的中文,在中国生意上的来往由其全权负责打理。后来刘勇奉了解到在中国出口服装是可以退税的,让其了解一下相关情况,其联系后知道丽新帽厂可以退税,又通过丽新帽厂的厂长毛郦幸认识了蓝鹰公司的鲁某。其把了解到的情况告诉刘勇奉,后就和毛郦幸、鲁某合作进行服装出口退税,服装的报关出口、运输和其他出口的一切费用由蓝鹰公司负责,丽新帽厂负责生产。其与丽新帽厂的毛郦幸通过传真联系服装的样衣、单价、数量,丽新帽厂将服装生产好后送到石井仓库,其与刘勇奉还在广州市白云区流花服装批发市场购进及委托叶某等人加工服装,与丽新帽厂生产衣服一起装箱出口到危地马拉,所以丽新帽厂生产的服装与实际出口的服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因为办理出口退税需要丽新帽厂向蓝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丽新帽厂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毛郦幸提出增值税进项发票不够,其把这一情况告诉刘勇奉,刘带其去龙丰布行、志强布行、大新布行等,让布行的老板联系生产布料的厂家为丽新帽厂开增值税进项发票,之后丽新帽厂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毛郦幸就会打电话让其联系布行,布行提供开票方的信息,传真给毛郦幸,毛郦幸把相关款项打给开票方,开票方扣除5-8%的开票费后,有时将余款还给毛郦幸,大部分是直接抵扣刘勇奉应支付其他生产加工商的货款,丽新帽厂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绝大部分都是刘永勇通过其找叶某、陈某乙等人介绍开具的。其不清楚丽新帽厂和蓝鹰公司会分得多少退税款,他们会把剩余的退税款汇到其的中国银行卡或崔某的卡上,后其按照刘勇奉的指示用于支付服装供应商货款,刘支付其每月1万元的工资,与刘口头约定的2-3%代理费也只拿到了一部分。2010年9月左右其不再帮刘勇奉做,自己在危地马拉开了档口。
22、被告人毛郦幸对其在崔兰的提议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丽新帽厂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系虚开取得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丽新帽厂和崔兰利用出口企业蓝鹰公司和赛福公司的出口退税平台,共组织出口服装4635889件,其中根据毛郦幸记载的服装出货记录单,并经毛郦幸确认丽新帽厂本身实际生产和加工的服装为530443件,其余服装共计4105446件系由崔兰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采购。公诉机关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为丽新帽厂实际生产和加工的服装为530443件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系真实取得,并将该部分服装的可出口退税款未计入骗取出口退税数额中。崔兰采购的4105446件服装并非丽新帽厂生产,丽新帽厂与相关开具发票的外地企业之间无实际交易发生,故相关企业向丽新帽厂开具的该部分增值税进项发票显然为虚开。
2、关于被告人崔兰的地位、作用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出口退税的动议由崔兰提出,从出口目的国危地马拉汇入的应收外汇,均由崔兰负责落实,向丽新帽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外地企业均通过崔兰联系,大量的退税款由丽新帽厂汇入崔兰的帐户或崔指定的帐户,所有的生产服装订单均由崔兰下发,服装质量验收及货款结算均由崔兰负责,被告人崔兰亦供述韩国人刘勇奉仅会说几句简单的中文,在中国生意上的来往由其全权负责打理,2010年9月左右其就不再帮刘勇奉做,自己在危地马拉开了档口。崔兰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积极参与并实际掌控以丽新帽厂名义出口服装并骗取出口退税的全过程。辩护人所提供的两本笔记本及快递封面等证据材料亦无法否认上述事实的认定。故认为崔兰起辅助作用、处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及崔兰仅为刘勇奉的翻译受雇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的辩解意见均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兰伙同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毛郦幸共同将未纳税服装作为已税服装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兰、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被告人毛郦幸虽然无出口退税资格,但利用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外贸企业,实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相关外贸企业及负责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犯罪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中未将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丽新帽厂实际缴纳的941027.53元增值税款折合的可退税款885672.79元予以扣除,属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崔兰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毛郦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兰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郦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人民币823141.86元、被告人崔兰人民币10540856.64元作为退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  熊 娟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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