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原局长。
诉讼代表人:马寅彪,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党委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23日生,满族,专科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职高文化,系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站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公主岭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科员,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职高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3月20日生,满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小孤山水管站职工,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楚某某、高某、刑志志、高某某、杨某、王某、姚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力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