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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锦律师成功办理强奸案
发布时间:2016-08-05 点击数:635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昌刑初字第1 1 4 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31岁(1 9 8 4年7月1 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研究生文化,职员,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公司xxx南大街xx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 5年7月1 3日被羁押,同年7月2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 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于2 01 5年1 0月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平、国锦所某律师、被告人陈小凡及其辩护人刘xx、公xx、证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5年7月1 2日2 1时许,被告人陈xx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30号楼2 5 08室其住处的卧室内,采用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3 0岁)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造成张某某下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陈xx于201 5年7月1 3日零时在其住处被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小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张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张突然不愿意,并与其发生语言、肢体冲突,张是预谋好的,想以此对其进行敲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关于强行发生性行为和反抗求救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该陈述不可信,被害人在案发多日后发现有伤,并被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存疑,不能认定是案发当日被告人陈xx行为所致,陈xx左胳膊上的两处咬伤究竟是发生在性行为过程中还是之后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陈xx的陈述前后一致,同其他证据吻合,符合法医学常识,结合其身高、近视、左膝关节有伤,不具备强行发生性行为的条件。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不能排除被害人基于敲诈、诬告陷害等目的而控告的可能,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坚持公诉机关指控亭实,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5年7月1 2日2 1时许,被告人陈xx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x区xx号楼xxxx室其住处的卧室内,采用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造成张某某下体出血。后被告人陈xx在其住处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 01 5年7月1 2日其与陈xx等同事完成公司指派任务,当晚2 0时许,其与陈xx吃完晚饭后考虑到车不好打以及顺路等原因二人一起打车离开。途中陈给其手机充电等名义邀请其来到昌平区天通苑xx区xx号楼xx层陈家中做客。陈xx先将其手机放到一间卧室充电,后带其参观家里。当走到卧室外面的走廊时,陈xx突然从身后将其抱住,说喜欢自己,让其做他的女朋友。其表示二人是同事,拒绝对方并要回家,但挣脱不开,还被抱着推到了一间卧室的床上。陈xx强行把其上衣脱掉,对其亲吻、搂抱、抠摸阴部。其一直反抗,挣脱后跑出房间又被陈xx追上拽到另外一间卧室内。陈xx强行将其按在床上,脱掉其裤子和内裤亲吻其身体,其手打、脚踹对方,来回扭头躲闪,还几次挣脱跪在地上哀求对方放其回家,但都被对方拽回床上。其已经没有力气反抗了,怕被强奸后怀孕,更想寻找机会逃跑,就说让陈戴上避孕套。陈xx一手抓着其胳膊,另一只手从床头柜中拿出避孕套,用牙齿撕咬开后自己戴上,双手按着其双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来回挣扎,都快崩溃了,在陈xx的左胳膊咬了两口,陈被咬疼了,出门去看伤口。其将房门反锁,打开手机给朋友孙x打电话、发微信求救,但一直没有结果。其阴部流血了,流到床单上,其用手机拍了照片。陈xx向其道歉其不理会离开了陈家。孙x给其回电话,其告诉孙x被同事强迫了。孙x赶来后,其让孙x送其回家,孙x看其一直哭就带其去找陈xx。在陈家他们二人打了起来,陈xx给其下跪,并要对其进行补偿,其没有同意。离开后孙x报了警。

2、证人孙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 01 5年7月1 2日2 1时3 0分许,其准备洗澡时看到手机上张某某给其打过多次电话并发过多条短信。后在微信上看到张给其发的信息“亮哥”(后加一个哭的表情)。其询问,张给其发了一条微信语音信息,哭着让其赶紧打她电话。电话中张某某一直在哭,情绪很激动,让其赶紧过去找她,说有人强迫她。还听到她跟一个人说让对方不要跟着她,不想跟对方说话。后其打车到天通苑西三区见到了张某某,张哭了,说不想再想起这件事并要走。其意识到张可能被人强暴了,就拉着张找到西三区3 0号楼2 5层对方男子家里,打了强暴张的一名年轻男性几巴
掌,张某某也捶打了对方男子,并说为什么要这样对她,她是处女,男子跪下认错道歉,说要赔偿26 000元,还说张没有全力反抗,并让他戴套。张听到后情绪突然非常激动,质问对方如果没有反抗他身上的伤以及胳膊上的咬痕哪来的,在自己反抗无果的情况下,怀孕怎么办,并在那哭。其看到对方男子的胳膊上有牙咬的痕迹。同时张某某还多次重复说她已有男友,不喜欢对方,他们只是同事关系。且跟男友六年都没有发生关系,怎么可能跟一个朋友发生关系等等。张某某拉其走要报警,被男子阻拦,其与男子又打了起来,后其与张在楼下报了警。经辨认,孙x指认出陈xx就是案发当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xx区xx号楼xxxx室内对张某某实施强奸的男子。
3、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是陈xx和张某某的领导,2 01 5年7月1 2日,张某某被公司指派陪同日本来的两个大领导参观游玩。在公司里没听说也没发现陈xx与张某某有什么亲密关系,感觉他俩就是普通同事关系。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 2日1 5时30分许,其和陈xx、张某某被公司指派陪同日本来的两个领导参观游玩。1 8时许,领导先走了,有人提议三人一块吃个饭,其因有事先走了。在公司没听说陈xx与张某某有什么亲密关系,陪同参观游玩时感觉二人就是普通同事关系。
5、“11 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 01 5年7月1 2日2 3时28分,东小口派出所接孙x“11 0”报警称:其朋友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xx区xx号楼xxxx室内被强奸。民警接报后开展工作,于7月1 3日零时刑事口头传唤陈xx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6、人身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陈xx、张某某人身情况,陈xx左臂的大臂内侧及小臂内侧各有一处伤痕,民警提取陈xx血样一份、伤痕周边拭子一根;提取张某某血样一份,在妇产科女医生的协助下提取张阴道拭子三处。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南卧室内西墙前有一张双人床,双人床东侧靠南墙有一张桌子,桌子中间抽屉内有两个包装完好的避孕套。
8、诊断证明书证明,  (1)张某某于2 01 5年7月1 3日在航空总医院进行妇科检查为外阴已婚式、4点处女膜缘侧轻度破损约0.5厘米大小.诊断为阴道出血待查;(2)陈xx于2015
年7月1 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外科诊断为外伤脑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伤。
9、工作说明证明,(1)民警提取了张某某身体表面、阴道等部位的生物痕迹,后技术队民警答复无法提取DNA,无法与嫌疑人DNA进行比对鉴定;(2)陈xx称其将沾有张某某阴道出血血迹的床单及其使用的避孕套扔到了其居住的楼下工地处,民警到现场进行查找,未能找到床单及避孕套;  ( 3)民警在陈xx居住的楼下工地处找到陈xx使用的避孕套外
包装一个,后民警将该外包装送到刑警技术队进行技术处理,技术队民警答复无法提取指纹,无法与嫌疑人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4)民警勘查人员在对案发地点室内地面进行勘查时,由于房间地面的客观原因未提取到足迹痕迹;  (5)本案中提取的生物检材经勘查人员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未检出DNA分型;(6)勘查人员对案发地点卧室内床铺的床单、被褥进行勘查时,未发现床单、被褥上有血迹;  (7)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应陈xx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要求,将本案中的证物避孕套外包装调取出库,并交由东小口派出所民警对避孕套外包装的咬痕及唾液DNA进行鉴定,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在该生物检材中检出DNA分型。
1 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2 015年7月1 3日,民警在陈xx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xx区xx号楼xxxx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未起获相关涉案证据,但在陈xx的带领下民警在其丢弃证据的天通苑xx区一绿化区内起获陈xx使用的银、绿色外观的避孕套外包装一枚,并依法予以扣押。
1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民警从张某某处调取张某某于2 01 5年7月1 2日至1 3日间分别与孙x、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
1 2、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语音短信)证明,(1)2 01 5年7月1 2日2 1时30分,张某某给孙x发送了“亮哥”后附一个哭泣的表情图像,孙x进行询问,张某某连发数条微信让孙x赶紧给她打电话,孙x表示其要洗澡都脱光了,张某某哭着发出一条语音短信“亮哥你快给我打个电话行不行呀”。孙x表示马上过去找张。张将陈xx发给其的道歉短信截图转发给孙x,并将自己所在位置共享给孙x;  (2) 2015年7月1 2日1 5时至1 6时4分,陈xx与张某某之间多条语音短信往来,内容均是商讨如何接待日本客人,7月1 2日21时5 8分、22时1 2分,陈xx给张某某连发四条短信,内容是“张某某,对不起”、“你不要不理我!!”、  “我现在心里很难受!”、  “求求你,跟我说话!”
1 3、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照片证明,  (1)陈xx(手机尾号为0714)于201 5年7月12日22时2分、22时23分给张某某(手机尾号为01 7 5)发送了五条短信,内容分别为“你讨厌我就跟我说呀!不要不理我”、“我现在真的好难过。我很后悔!”、“我快崩溃了,你不要不理我”、  “你要是觉得我特别讨厌,明天我就去办理离职手续,可以吗?’’、  “我以为今晚的冲动会拉近我俩的关系。我错了,我不愿继续伤害你。所以,我要离开公司”。来电提醒短信显示陈xx曾在当日22时34分呼叫过张某某;( 2) 2015年7月1 2日2 1时5 5分,陈xx手机呼叫张某某,通话1 1秒,2 1时5 6分、2 2时9分两次呼叫张某某均被挂断;( 3) 2015年7月1 2日2 1时2 8分至2 1时3 5分,张某某手机七
次呼叫孙x(手机尾号为49 05),均未接通,2 1时37分,孙x呼入时长2分41秒,21时48分及22时25分孙x两次呼入时长分别为36秒、4 7秒。
1 4、照片证明,  (1)起获的避孕套包装袋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中从南卧室桌子中间抽屉内发现的两个未使用的避孕套包装一致;  (2)张某某在陈xx家中拍摄的床单照片,
床单上有两块血迹,经陈xx确认为家中次卧铺设。
1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x因对陈xx进行殴打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1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xx的自然身份情况。
1 7、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 01 5年7月1 2日其与同事张某某及刘晶一起接待完日本客人,刘x离开。其与张吃晚饭,在打车回家的路上其提出让张去家里看看,张同意。后张说过几次太远了,又堵车,时间也比较晚了,不想去了,在其坚持下还是来到其家中。其将张的手机充上电。带着张参观房间,从主卧出来时其拉住张的手,抱住并亲吻张。张说“我们是同事,这样不好”。后其将张拉回主卧内,放到床上亲吻并脱光了张的上衣。其跟张说今晚不要走了,张提出想做就要戴套。其拉着张又去了次卧室,其想让张亲吻其身体,张不亲,其脱了自己衣服和张的下身衣服,从床边抽屉里拿出避孕套戴上,
与张发生性关系。大约四五十秒的时候,张突然推其,情绪特别激动,双手乱挥舞,打到了其脸部和胸部,说“我有男朋友,我不喜欢你”、“和不喜欢的人在一起感觉不好”。其用双手抓住张的双手,这时张咬了其的左手臂,在其大臂和小臂上各咬了一口。因为咬得非常疼,其松开了张,张蹲在床边,说“让我走吧”。其将衣服从门口递给张后,张将房门反锁,穿好衣服往外走,边走边发微信打电话给一个男的,并让其走开,不让其跟着她。因为张走时情绪不稳定,是哭着走的,其给张打电话发信息、微信向她道歉,张没有回应。其将沾了两块张某某阴道血迹的床单裹着用过的避孕套及包装袋扔到楼下一工地处。后来张带着一个男的来到其家中,男的对其殴打,并要求解决此事,张某某也打了其几下,还说这是她的第一次,她是处女。其提出赔偿张,并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2 6 00 0元,但没有成功。二人要离开报警被其阻拦,男子与其推搡并倒地。
在二人离开后警察过来将其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何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作为邻居的何素英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耳朵不好使,电视的声音调的很大”有疑问,何没听到异常响动,说明被害人没有“大声喊叫”、  “使劲哭喊”和“撕心裂肺地喊叫”,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不真实。
2、证人刘xx的证言,欲证明陈xx对前女友刘xx一贯比较体贴,在发生性关系一事上尊重女性。
3、陈xx于2 01 2年的病历材料,欲证明陈xx之前韧带断裂一直没有接上,不能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
4、陈xx单位同事提交的材料,说明被告人居住的房屋情况及对陈xx的评价。
经审查,何xx在侦查阶段证词及接受律师调查时均明确表示没有听到异常响动,但其关于身体状态及电视开关大小有完全相反的反映,其证词稳定性较差,可信度低;证人刘xx及陈xx同事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内容本院均不作为证据使用。陈小凡的就医材料显示为201 2年8月因右膝畏寒疼痛看病,记载陈小凡有左膝韧带拉断史,双膝经X线检查未见异常,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体不能对女性有强制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被害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参加诉讼,核实何xx的证言或通知其到庭作证,申请对被害人张某某所照三张身体受伤照片进行核实,申请调取陈xx的手机,查明手机上是否有张某某输入账号的指纹以及支付宝公司关于陈小凡支付宝转账记录,申请法庭对陈xx、张某某成伤机制进行鉴定。
经审查,辩护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就上述有关问题向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进行了相关工作,并将相关结果在法庭上出示。被害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陈述笔录系依法取得,且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张某某于2 01 5年7月1 3日(阴道出血待查)、7月2 3日(多发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证明为鉴定资料,最终依据体表损伤做出张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的结论,并进一步解释了该伤情的发生考虑为查体当日前1-2周左右形成。张某某于案发后的人身检查未见异常。其所拍伤情照片无明确时间记载,且画面模糊。张某某于201 5年8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提到当日在配合民警询问时及次日发现身体有受伤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法庭认为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陈xx的行为致张某某轻微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辩方要求鉴定人、专家证人到庭亦无必要。关于证人何xx的证词问题前文已有明确意见。关于调取陈xx手机指纹痕迹及转账记录的申请,现被告人陈xx、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孙x均能
证明当天陈xx欲转账给张某某但未成功,且该情节系案发后双方谈解决问题的过程,故无调取必要。关于成伤机制鉴定,现被告人陈xx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能够印证,在开始发生性关系的短暂时间内,张某某进行激烈反抗,在陈xx双手控制住张某某双手的情况下,张将陈左手臂上下咬伤两处。陈xx亦认可只有这两处伤系张某某咬伤所致,故法庭认为致伤过程清晰,无鉴定必要。张某某阴道出血一节,双方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凡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x、王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现场及人身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xx的供述亦能对部分事实予以佐证,充分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普通同事关系,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有亲吻、拥抱等行为,被害人明确表示拒绝并反抗,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戴避孕套,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激烈反抗将被告人咬伤,事后第一时间向朋友求助并哭诉,后报警。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预谋敲诈的意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仅系普通同事,案发当天一起完成公司指派的接待任务后,被告入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家中做客,途中被害人多次表示不想再去,在被告人坚持下才成行;事后被害人多次联系证人孙x不畅,在见到孙x后,被害人哭诉并想回家;双方见面谈解决一事时,被告入主动提出赔偿并下跪道歉,而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主动要求过赔偿。故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无罪的意见,被害人开始即明确表示了拒绝并有反抗行为,在发生性关系的短暂时间内强烈抗争咬伤被告人,事后蹲在床边,请求被告人让其走,反锁房门,匆忙间不停地向证人孙x求救,均客观反映了其在遭受侵害下的反抗和求助行为。且双方均证实,被害人事后哭着离开被告人家,并拒绝被告人送她,在之后被告人多次短信道歉及打电话的情况下,均未在短信及微信中回应。而被告人事发后给被害人发的因冲动伤害到被害人的道歉内容,与之后被害人及证人看到被告人下跪道歉、主动提出赔偿的行为相一致,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害人关于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陈述稳定、客观,符合女性受侵害后的正常反应,个别细节存在差异是符合常理的,且其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虽
衣着完整,但考虑到事发时的速度、姿势、衣服的质地等因素,不能因衣着未破损就推断不存在强行性行为。综上,被告人陈xx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7月1 3日起至2 02 0年7月1 2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避孕套外包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文件编码:140306-082129-7-48-840105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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