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刑初1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重善,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礼县。2018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至同年9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 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重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重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并有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赵重善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赵重善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家园x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朱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重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朱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重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重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赵重善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重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重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重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重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重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学文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