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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65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刑初2009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兰,女,19881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12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秋海,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9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兰及其辩护人张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兰于2015123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李兰持剪刀将张某手部扎伤,致其左环指I区屈指深肌腱完全断裂,左环指I区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愈后左手环指屈曲畸形,活动障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兰于201712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有防卫的性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致伤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有赔偿意愿。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兰于2015123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职工宿舍内,因其被褥的损坏问题与宿舍内其他同事产生争执。李兰因对同在宿舍内的被害人张某的言语不满,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该过程中李兰持剪刀将张某手部扎伤,致张某左环指I区屈指深肌腱完全断裂,左环指I区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愈后左手环指屈曲畸形,活动障碍,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兰于201712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蔡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罚没物品收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兰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兰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兰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李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以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李兰对张某言语不满打了张某耳光所引发,李兰在肢体冲突中持械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亦无过错,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欣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岩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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