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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9 点击数:235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男,1993年12月l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 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l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至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高超凡(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指使并伙同刘思宁(另案处理)、被告人刘×、董×强行将被害人陈×5先后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一院内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号楼,限制陈×5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陈×5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5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 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陈×5的家属报警,当日,被告人刘×、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5的损害赔偿事宣,双方已经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人陈×5对被告人刘×、董×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董×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董×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董×从重处罚。于被告人刘×、董×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 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 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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