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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9 点击数:216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女,1987年8月l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绰号“大白”),男,199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周×及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周×出于帮助尹×(另行处理)索要债务等原因,与尹×将被害人薛×从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工学院校内强行带出至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一区朱×的租住地,后三人采用殴打、用湿毛巾捂面部、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薛×的人身自由,并造成薛×右眼部挫伤,胸背部、双上肢、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期间,尹×等人拿走薛×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约70元及三星牌手机l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等物品。3月2日上午,尹×与朱×又强行将薛×带回首钢工学院,将薛×从宿舍取出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拿走,后尹×、朱×与周×汇合后将薛×带至本市门头沟区双峪物美大卖场附近。当日中午左右,薛×趁三人办事之机逃跑。
二、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与尹×在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工学院校门外,由朱×驾车,强行将被害人李×带至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附近及本市门头沟区河滩九道菜市场附近一平房内,期间尹×、朱×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用手铐铐手等方式限制李×人身自由,并造成李×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3月8日11时左右,朱×与尹×将李×带至本市石景山医院附近并将李×放走。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朱×、周×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从朱×驾驶的车辆中起获手铐1副及长刀l把;尹×的母亲将被害人薛×的三星牌手机交至公安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周×与被害人薛×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周×共同一次陛赔偿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薛×对朱×、周×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现处于怀孕阶段。
上迹事实,被告人朱×、周×及周×的辩护人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李×的陈述,证人尹×、戴×、回×、乔×的证言,医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物证手铐、长刀,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周×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等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朱×、周×在第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朱×、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朱×系怀孕的妇女,应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周×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及辅助地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陛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目。即自2016年3月11目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手铐一副予以没收;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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