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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6 点击数:1896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1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男,1990年4月l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融泽嘉园l号院南门路边,因故用拳脚将张××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程××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8万元,张××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xxx认为被告人程××属酒后激情犯罪、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广丹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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