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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6 点击数:19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488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女,196212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冶×1,曾用名冶×2,男,1975111日。曾因盗窃罪,200962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7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929日被羁押,于20141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1故意伤害罪,于2015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被告人冶×1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92916时许,被告人冶×1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兰州拉面馆门前,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害人尚×1(女,51岁)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冶×1故意用身体碰撞尚×1,致尚×1摔倒后头部着地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冶×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冶×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冶×1定罪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冶×1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诉称,被告人冶×1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110.7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66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5190.7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冶×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被告人冶×1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冶×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意见是冶×1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和冶×1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被诬告陷害,相关人员涉嫌伪证罪

经审理查明,201492916时许,被告人冶×1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兰州拉面馆门前,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告人尚×1(女,51岁)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冶×1有推搡、挥凳子等行为。后被告人冶×1故意用身体碰撞尚×1,致尚×1从兰州拉面馆台阶上摔下,后头部着地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冶×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冶×1的家属明确表示不能交纳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款,本案未达成和解协议。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冶×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述2014929日中午左右,具体几点其记不清了,其和其弟弟在其弟弟的拉面馆吃饭,这时来了两名男子和五个女子,其都不认识,他们来了就开始把其弟弟拉面馆的桌子和椅子往外扔,其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其和弟弟就出去拦着他们,其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扔东西,其弟弟的老乡这时候也来了,在拦的过程中,对方一名女子就推了其一把,其往后退的时候拉了她的衣服,就把她的衣服给撕破了。对方还把拉面馆里的桌子搬出来扔在外面。后来其也不知道谁在其后面推了一把,其就和对方被其撕坏衣服的女子从台阶上摔下来倒在地上了,其和对方女子都是仰面躺在地上,离的大概一米远,其和该女子一直躺在地上,过了三、四分钟警察来了,把其叫了起来,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尚×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述201492916时许,其和其女儿马×1及李继革、胡×来到西直门北大街43号院兰州拉面馆跟面馆姓冶的老板说收房子的事情,因为之前其多次通知过拉面馆在2014928日前搬离,但是拉面馆拒绝搬离并要求其给他50万元作为补偿金,所以为收房子的事其和拉面馆老板争吵起来,然后姓冶的老板就推其以及其女儿,其一直在阻挡,姓冶的老板还把其衣服给撕破了,然后拉面馆冲出来一名穿紫色条纹上衣的男子跟其争吵并推搡,后来用肩膀将其撞倒在地上,该人也顺势倒在了其身边,其就感觉头特别疼,然后救护车将其送到了医院。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尚×1辨认出被告人冶×1201492916时许,在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3号院拉面馆门前,用身体撞击自己,导致自己从台阶上摔倒并受伤的男子。

3、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201492916时许,其和其二嫂子李继革、其姐姐尚×1还有其侄女尚×2到了西直门北大街43号院门前的拉面馆,这是其姐姐承租的门面,其之前在那贴了告示,要把房子收回来,但是对方拒不搬出,其到了之后看到面馆里面有四五个男子,都是老板找过来的人,其姐姐上去和对方理论,但是对方还是拒绝搬出,这时一堆人都围着其姐姐和对方其中的一名男子,这时那名男子和其姐姐就开始相互推搡,其姐姐就被对方男子从一个五十厘米高的台阶上推倒了,对方男子也顺势倒地,其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证明,胡×辨认出冶×1就是201492916时许,在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3号院拉面馆门前,故意用身体撞击尚×1,导致尚×1从台阶上摔倒并受伤的男子。

4、证人尚×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201492916时许,其姑姑尚×1要去西直门北大街43号院兰州拉面馆做房屋交接,其当时就一起跟着去了,其和姑姑尚×1、母亲李继革、姐姐马×1、胡×和另一个叔叔一起到了拉面店,拉面店有七八个人,他们不同意搬家,其姑姑尚×1就上去理论,对方就围住了其姑姑,其当时就在门口的楼梯下,这时其看到店内一名男子用胳膊肘顶了其姑姑一下,其姑姑就从台阶上摔下去了。辨认笔录证实,尚×2辨认出冶×1就是在西直门北大街43号兰州拉面馆门前将尚×1推倒的男子。

5、证人马×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201492916时许,其母亲尚×1要去西直门北大街43号兰州拉面馆做房屋交接,其当时就一起跟着去了,其和母亲尚×1、舅妈李继革、妹妹尚晓莹、两个叔叔一起到了拉面店,拉面店有七八个人,他们不同意搬家,其母亲就上去理论,对方就围住了其母亲,撕扯其母亲的衣服,其当时就在门口的楼梯下,没有凑上去,这时其看到店内一名男子用胳膊肘顶了其母亲的胸口一下,其母亲就从台阶上摔下去了。辨认笔录证实,马×1辨认出冶×1就是在西直门北大街43号兰州拉面馆门前将尚×1推倒的男子。

6、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201492916时许,其二姐尚×1跟其说到西直门43号院门前看看,有个拉面店的人赖着不走,其到了之后看到现场有很多人,拉面店有五六个人,正在和其二姐尚×1理论,其当时就站在门口,没有凑上去,这时其看到店内一名男子用胳膊肘顶了其二姐胸口一下,其二姐就从台阶上摔下来了。辨认笔录证实,朱×辨认出冶×1就是在西直门北大街43号兰州拉面馆门前将尚×1推倒的男子。

7、证人冶×3的证言,其述201492916时许,尚凤鸣的妹妹,尚凤鸣的媳妇,两个小伙子以及两个小姑娘去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3号院兰州拉面店其店内,尚凤鸣的妹妹上来就跟其说,你啥意思,说其不交水电费,不交房租,然后尚凤鸣的妹妹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就把其店内的桌子,椅子就往外扔,其就和其爸去拦他们,但是没拦住,其哥冶×1就去劝尚凤鸣的妹妹,两个人就发生了口角,后来尚凤鸣的妹妹和其哥哥都倒在地上了。

8、证人冶×4的证言,其述201492915时许,四名男子和四名女子来到其饭店,当时其正和其子冶×1、冶×3吃饭,他们说让其把东西搬走,其不同意,但是他们就开始搬饭店里面的东西,其拦着不让搬,冶×1就和其中一名女子争执起来了,两个人相互撕扯,冶×1从屋里出来的时候那名女子就踏空了,冶×1和那名女子都从台阶上摔下去了。

9、证人马×2的证言,其述201492915时许,两名男子和四五个女子来到其饭店,说让其把东西搬走,其不同意,当时他们就开始搬其饭店里面的东西,其表兄冶×1拦着不让搬,冶×1就和其中一名女子争执起来了,两个人相互撕扯,冶×1从屋里出来的时候那名女子就踏空了,冶×1和那名女子都从台阶上摔下去了。

10、监控录像一份,证明案件发生时的情况

11、被害人尚×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尚×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2、尚×1的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证明尚×1的伤情。

1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时群众报警以及派出所出警情况。

14、受案登记表,证明在2014929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冶×1在案发之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后经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

1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冶×1被刑事处罚,受过拘役五个月的事实。

17、身份材料,证明冶×1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冶×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冶×1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尚×1的陈述、证人尚×2、马×1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冶×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案发现场录像截图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冶×1与被害人尚×1肢体接触情况。

在法庭质证时,公诉人及被害人尚×1对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控方出示并宣读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控方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本院对辩方提供的案发现场截图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因被告人冶×1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110.75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7190.7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尚×1自愿放弃误工费人民币6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医药费单据及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冶×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冶×1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尚×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所提医疗费、交通费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想法,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及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当日,在伤害行为发生前,被告人有拿起凳子在手中抡、挥的动作、有用手臂抡、挥的动作和用身体撞击他人的动作,虽然被告人的以上举动未造成他人受伤,但可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主动用身体碰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从台阶上摔下致伤,被告人的主动碰撞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碰撞导致的,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错误羁押,是由于被诬告陷害,相关人员涉嫌伪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客观真实,不存在诬告陷害情形,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冶×1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冶×1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29日起至2015528日止。)

二、被告人冶×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九十元七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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