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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5 点击数:50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1650号
自诉人李×,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孙Xl,男,1951年8月31日出生。
辩护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以被告人孙x1犯重婚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被告人孙xl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诉称:1978年7月5日,自诉人李×与被告人孙×l登记结婚,1979年12月1l日生育一女孙×2。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人经常夜不归宿。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孙×l在未与自诉人李×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另一女性汪×登记结婚。
自诉人李×向法庭提交了李×与孙x1结婚证、孙x1与汪×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3)朝民再初字第3403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户口本、被告人孙×l伪造的离婚证、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中请本院协助其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xl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l当庭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x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1系退休老年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现己深刻悔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1所犯重婚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自动放弃重婚行为,属犯罪中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1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l1于1978年7月5日与本案自诉人李×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1979年12月11日生有一女孙×2。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孙×1在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伪造离婚证、更改户口本婚姻状况的欺骗方式,又以离婚的身份,与另一女子汪×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始。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孙×l在隐瞒其与李×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骗取法官的信任,出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9622号民事调解书,以所谓“自愿协议”的方式与汪ד离婚”。后经本院以再审形式审理,于201 3年9月16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3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9622号民事调解,判决原审原告汪×与原审被告孙Xl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编号为京字第114号的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孙×1于1978年7月5日与本案自诉人李×登记结始(当时登记名称分别为孙×l和李×)。
2、户口本证实了本案自诉人李×和被告人孙Xl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女儿孙×2的出生日期,同时证实被告人孙×1曾对该户口本婚姻状批一栏做过更改,将“有配偶”改为“离婚”。
3、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京朝离)字第01323号离婚证”证实:所谓的“(京朝离)字第01323号离婚证”系被告人孙xl非法伪造;经查询,北京市朝阳区婚姻登记处无该离婚证档案。
4、编号为Jll0105-2011-0118996号的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存档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案件卷宗,开庭时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核实无误)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l在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伪造离婚证、更改户口本婚姻状况的欺骗方式。又以离婚的身份,与另一女子汪×于2011年6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材料与该结婚证核对无异。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96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孙×l在隐瞒其与李×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欺骗法官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9622号民事调解书,以所谓“自愿协议”的方式与汪ד离婚”。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340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以再审形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3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9622号民事调解,因被告人孙×1的行为己构成重婚,判决原审原告汪×与原审被告孙×1的婚姻无效。
7、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李×与结婚证李×为同一人。
8、中国x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孙xl为该校退休职上,该人姓名有时写为孙x3,孙Xl与孙×3为同一人。
9、中国×大学离退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孙X1系中共党员,在该校工作期间表现一贯良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l法制观念淡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欺骗的手段,又与她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李×指控被告人孙×l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l当庭自愿认罪,且重始状态目前亦己消灭,故本院对被告人孙X1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孙x1的重婚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才被依法宣布无效,时间长达两年有余;且被告人孙×1采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方法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其行为不但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对本案自诉人李×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被告人孙×l的重婚行为是被法院以判决形式宣判无效,并非其本人主动放弃,因而也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孙×l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l所犯重婚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自动放弃重婚行为,属犯罪中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x1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1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l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1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 闩月琴
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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