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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民事审判已就同一事实作出生效判决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9-12-16 点击数:1526

案 情

2010年,被告人全某以帮张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张某索取16.9万元。因未办成,2011年全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法院以判决书判定被告全某偿还张某现金及利息。后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出公诉,法院作出被告人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并判决全某将非法所得16.9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

分 歧

关于本案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同一事实下,不能既判决成立不当得利,又判决诈骗,即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不能进行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在先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证据规则表明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系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诈骗的指控应当不证自撤。因此,应先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

第二种观点:对同一事实,可以允许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共存,在先的民事判决并不影响尔后的刑事判决。先有民事裁判后有刑事裁判,因其适用不同性质的裁判程序,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裁判系对还款责任追究民事责任,而刑事裁判系对诈骗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法律责任。同时证据规则亦规定,生效判决和公证文书一样,其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有新的事实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刑事审判应当以新的事实为根据。

评 析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法律性质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现实生活中,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不可避免地造成对案件的性质认识存有分歧。但是不论是何种原因,我们面临的问题都是,刑事案件先期按民事纠纷处理后,在民事判决未撤销情况下,尔后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判决,在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共存的情形下,其程序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救济模式:第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以避免判决的冲突;第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7项或第11项之规定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解决先民后刑情况下出现的民刑判决冲突之问题,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权威,避免当事人的进一步讼累。

首先,对第二种意见笔者并不赞同。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建立修正判决的民事裁定制度,以解决民刑判决执行冲突之问题,理论上也有困惑。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民事裁定即使就某些实体作出处理,其实也并非对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规定的裁定仅仅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第11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虽然属于弹性条款,但主要适用于民事立法中尚未考虑过的其它程序事项的处理,而不是与判决一样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刑事案件民事处理后的民刑判决冲突情况下,若需要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所以,直接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显然有些不妥。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如果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允许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那么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又如何维护。

其次,对第一种意见,笔者也不完全同意。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先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确能有效避免民刑判决之冲突,但这种救济模式在操作程序上也可能存在问题,因为案件最终属于刑事犯罪抑或民事纠纷,取决于刑事审判结果,如果刑事判决最后认定无罪,而在先的民事判决又已被撤销,在尴尬之余,又增添了讼累,也对民众的法律信仰塑造无益。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实践中也有困惑。例如刑事诈骗按民事纠纷处理案件有一个特点,对被害人来说追回本金及损失是最重要的,民事侵权处理的实际结果是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民事违约处理的实际结果也是返还本金及利息,民事判决的实际结果是合乎常理的,只是民刑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认定和判决理由发生不一致,但被害人追求的是结果而不是理由,从救济机制的效率性看,启动再审程序增添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从个案民事诉讼程序来看,其民事审判并无明显违法,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仅让原民事判决有错判之嫌,而且对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无益。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视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因此,对于原民事判决应当在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行处理,因为只有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方能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民事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就作出撤销原民事判决的做法,并不妥当。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该情形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因为只要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也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同时,对于存在这种情况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而非发回重审,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将已进行的诉讼程序重新进行一遍,特别是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审诉讼周期比较长,由二审法院对这种情况的案件直接进行处理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长期羁押。此外,从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由上级法院来协调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要比下级法院更容易些,这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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