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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随岗变“约定需以有效章程规定为基础
发布时间:2019-07-01 点击数:572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中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1999年12月,中科公司制定了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如:擅自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情况),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

    

2004年5月,中科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如擅自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情况),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也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同年3月16日中科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吸收齐某等为中科公司股东。

    

2007年2月,中科公司制定了2007年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上,特殊人才需要另行研究决定。3.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5.工作中无重大失误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6.根据股东的职务、司龄及有突出贡献等条件,可增加持股的股份数。”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讨论后移交股东大会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擅自离职者;2.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购回股权或股东认购股权的价格(当年股值),按照上年年底经审计后并报税务部门的每股账面净资产进行计算。”该持股办法是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通过,中科公司持股74%的股东签名确认该办去,但齐某没有在该办法中签字。中科公司主张该持股办法实质上是股东会决议文件,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应对全体股东有效。

    

中科公司于2009年10月修订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齐某出资4万元持股4%,并删除了2004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等有关员工离职后股权处置的内容。

    

2013年1月,齐某离职,并针对中科公司陆续提起了包括股权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劳动争议、公司盈余分配、股东知情权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

    

2013年6月2日,中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2013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记载:“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以及2007年持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董事会认真审核公司各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中科公司股东大会由28名股东组成……”根据该决议,该次股东大会“以举手的形式进行表决,出席股东大会股东24名,另有3名股东因故未能出席会议,但事先表示同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并请董事会代为签字,表决结果,赞成27名。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持股表决权为89股,占公司总股数95.7%,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中科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中记载:“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公司原股东齐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从而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为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公司股东会依据2007年持股办法以及公司历史形成并经董事会、股东会文件认可的公司惯例,2014年10月15日决议:自2013年1月25日,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其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不应再持有公司股份;公司将按2007年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某所持的全部(4股)股份,上述每股股份回购价格为按照2012年年底经审计后并报税务部门的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进行计算……公司有效股数73股……赞成股数超过有效股数的三分之二,本决议有效。”该决议后附赞成决议的股东签名。

    

201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对齐某与中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另案作出民事判决:1.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某复制;2.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某复制。中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撤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中科公司主张,根据2007年持股办法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齐某已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齐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1.确认齐某自2014年2月27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2.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齐某向北一京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确认齐某自2014年6月26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瓷格;3.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依据其内部2007年持股办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齐某已经离职,已经不再符合股东条件,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齐某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齐某则认为,因其未在2007年持股办法中签字,故该办法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一、关于72007年持股办法的性质

中科公司主张是股东会决议文件,而齐某则认为该办法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法院认为,该办法的名称为中科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其内容规定了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股东评选程序、股东退股及扩股情形、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及价格等等,上述内容体现出该办法的适用对象是中科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仅针对签字确认的股东,具有管理的性质,故该办法应定性为通过中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的规则

    

2007年持股办法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在该决议作出后至今近十年内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2013年、2014年的股东会中均依据该2007年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2007年持股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2007年持股办法对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在内容上,2007年持股办法中关于员工离职则不符合持股条件、由公司回购的规定与中科公司2004年公司章程相一致,只是细化了操作的程序及规则,包括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讨论、移交股东大会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内容,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而中科公司2007年持股办法中上述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第二,中科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2007年持股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

首先,从2007年持股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2007年持股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中科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公司人合性出现裂痕有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严重冲突或公司僵局,使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乃至经营不能,故从维系公司存续、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中科公司有权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于股东持股进行一定的规制,以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再者,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若允许离职人员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中科公司出现“违规经营”的状况,由此亦可反映出2007年持股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第三,齐某入职时中科公司的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某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某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

同时,从中科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该公司在1999年便作出持股办法规范员工持股事宜,该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与中科公司2004年章程的规定相一致,齐某亦是在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方才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后中科公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2007年持股办法,该办法亦承袭了上述规定。故关于员工离职后股权的处理,不论在齐某入职前、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中科公司均采取一以贯之的处理方式,并出台相应的规则,齐某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应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综合以上理由,2007年持股办法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未构成权利的滥用,且齐某在取得股权时已经认可离职后将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故该办法对齐某应当具有约束力。在齐某离职之后,中科公司依据2007年持股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齐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关决议亦应对齐某具有约束力。

    

因一审判决书已确认齐某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科公司考虑到既判力问题,诉请确认其自该判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但经查明,中科公司已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该案最终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应确认齐某自2014年6月26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另需说明的是,虽然法院确认齐某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但其并未丧失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财产性权益,鉴于各方已在本案之外就此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相关协议,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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