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案情简介富钧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股东为仕丰公司及永利公司。仕丰公司出资600万美元,持股60%。永利公司出资400万美元,持股40%。富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仕丰公司委派两名,永利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永利公司委派。富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黄崇胜(永利公司委派)担任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仕丰公司委派)担任董事,张博钦担任经理。
2005年4月7日,双方股东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张博钦离职后,双方股东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虽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临时董事会,但未形成决议。此后董事会再未召开,富钧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仕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富钧公司。富钧公司答辩称:2005年4月7日,张博钦擅离职守,黄崇胜才接手经营管理到现在。黄崇胜一直要求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张博钦回来履职,召开董事会,但其从来没有回富钧公司履行义务,且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不能召开董事会是由仕丰公司引起的。
本案历经江苏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均判决解散富钧公司。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且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公司僵局是由仕丰公司造成的。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富钧公司可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一、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因此无过错方股东不要再以对方有过错作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不会对股东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但无过错股东可对有过错股东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因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
二、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巧妙设计和合理安排,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三、在章程中还应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例如,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他方股东股权,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章程中还可以预先设定股权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
热门文章Popular articles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 刘珈呈 合伙人· 律师
- 刘珈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曾在黑龙江中院、高院实习,现职务为合伙人、专职律师。 ..
-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