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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部分股东不知情状态下,公司增资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9-07-01 点击数:973
裁判宗旨: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刊载。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某、陈某某、王某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某、陈某某、王某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而《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宏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无黄某某本人签名。


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以后,宏冠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其持股20%。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新宝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26日《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黄某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某所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宏冠公司在设立时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但在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认定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这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持有宏冠公司(已更名为江苏恩纳斯公司)20%的股权。


新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性质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及对原告黄某某持股比例的影响。

一、程序参与与有效表决: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

 实践中,增加注册资本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既有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二是由新加入的股东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前者主要涉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既包括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缴纳出资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故除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后者的效力要受到前者效力的制约,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合法,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增资行为无效,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第一,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是合法增资的基本程序,既能够确保股东作好参加会议的准备,也是股东行使参与权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表决权的充分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之所以强调股东表决权的重要性,是因为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是否能够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股东表决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为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行使,除非股东自己放弃或者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及其他方式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者进行限制。


第三,股东会决议系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与载体。股东会会议召集与表决的程序直接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公司法》第43条规定,“对于增资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合法增资的核心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基于股权对增资事宜行使表决权。因公司增资牵涉利益广泛且重大,公司应当依据商事判断原则在增资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增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二、优先认缴权与撤销权行使:公司增资过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并且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当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根据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购买相应的新增资本的权利,即优先认缴权。


本案中,虽然黄伟强的原股权比例只有20%,即使与另一异议股东共同投出反对票,亦不足以最终影响增资决议的通过。然而,宏冠公司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完成增资系变相剥夺了公司原始股东的表决权与优先认缴权,稀释了其股权比例,损害了黄伟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宏冠公司采取邀请第三方(新宝公司非宏冠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进行增资,该方式必然导致股权比例的变化,同时还影响到公司原有的人合性。此外,至黄伟强知悉该增资事宜止,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已超过60天,这导致黄伟强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救济途径受阻。


三、虚假增资不因工商备案登记而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效力

(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增资的前提

对于增资而言,若无人缴纳相应出资,则须进行相应的减资,从结果上看又回复到未增资的状态,小股东的股权亦同时恢复为原持股比例。因此,即使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全部增资),也可因股东拒绝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而解除该股东资格,使得增资行为无效,最终防止小股东的股权被摊薄。


(二)虚假增资不因完成工商登记对原股东产生拘束效力

工商登记部门对于增资事项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等,而对于股东会召集之前是否已通知所有股东、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等事项无法逐一核实。因此,就增资事项而言,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变更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尤其是涉及虚假增资时,其“违法性”不因完成登记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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