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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专题】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可否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的?
发布时间:2019-07-01 点击数:1010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孙某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3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并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黄浦江路180号内1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张某、武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孙某持有一份《共同处置声明》,孙某、张某均认可涉案《共同处置声明》中声明人和共有人栏武某的签名都是由张某签字,张某称其并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孙某称该声明系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有足够理由相信张某基于配偶代理权可以在本声明上签字,并取得了其配偶的同意。武某称不知情。孙某诉请法院判令其就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



裁判理由及结果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该抵押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张某、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张某一人与孙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事前、事中、事后均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债权人孙某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张某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武某的名字系张某代签。该声明由孙某持有,孙某称该声明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认为张某作为武某的配偶自然能够代表武某,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字系武某授权。上述声明恰恰能够证明孙某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房产,然而,孙某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孙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对于孙某主张该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认定问题,主要涉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两个问题。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举债人一方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举债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与债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在抵押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继而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

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依法参照上述对所有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将上述“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重大过失”进行细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本案中,债权人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举债人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举债人配偶的名字系举债人代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上述声明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然而,债权人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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