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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已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9-05-20 点击数:1002

【裁判要旨】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所以,对于已进行网签备案的房屋,其仍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希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吕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希波、邓杰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希波、邓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由刘希波、邓杰出资购买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网签备案,虽然未交付,主要原因是天翔公司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致。另案(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产由刘希波、邓杰购买并签订合同,且已经办理网签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二审法院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刘希波、邓杰对涉案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所有权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直接执行案外人刘希波、邓杰名下案涉房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为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次债务人刘希波、邓杰对与第三人三沅公司的债权债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也就是天翔公司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刘希波、邓杰求偿,而应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不得直接执行刘希波、邓杰名下涉案的房产。(三)刘希波、邓杰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三沅公司也认可刘希波、邓杰已经偿还了代为支付的房款2773938元并且超额偿还的事实,刘希波、邓杰与三沅公司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刘希波、邓杰在庭审后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合议庭递交了还款的凭证加以证实,二审法院罔顾事实,审理刘希波、邓杰与三沅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严重背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综上,刘希波、邓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刘希波、邓杰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刘希波、邓杰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不得予以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希波、邓杰负有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刘希波、邓杰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刘希波、邓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希波、邓杰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希波、邓杰名下,刘希波、邓杰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希波、邓杰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希波、邓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希波、邓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付少军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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