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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瑛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2 点击数:3156
原告陈瑛。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委托代理人桑国栽。
第三人吴某某。
第三人李葳。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吴淑芬。
第三人鲍忠道。
第三人鲍某。
第三人毛某某。
第三人余炜。
第三人吴淑华。
第三人陈骏。
第三人陈炜煜。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原告陈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区土地储备中心)、吴某某、李葳、李某某、吴淑芬、鲍忠道、鲍某、毛某某、余炜、吴淑华、陈骏、陈炜煜、陈某某、林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吴某某、李葳、李某某、鲍某、毛某某、吴淑华、陈骏、陈炜煜、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叶平,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桑国栽,第三人吴淑芬、鲍忠道、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瑛诉称:评估机构系拆迁人单方确定,违反相关规定;2009年3月作出的评估报告与现实际房价脱节,不应适用;裁决书中关于余炜户籍系拆迁许可证公告后迁入被拆迁房屋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安置房源离原告工作、生活的区域太远,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该裁决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拆(2014)0132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评估机构系经居民投票推选,公证处监督公证产生;评估价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评估时点符合拆迁法规规定,且对原告安置房屋的价格亦以同一评估时点评估产生;此外,被告另行以2013年10月12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及安置房分别进行了评估,并以两次评估价格对原告户进行安置测算,选择了对原告户有利的原评估价格进行安置;裁决书中对于余炜户口迁入时间的表述上确实存在笔误,故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更正通知,对该节事实予以了更正,并将更正通知送达了被拆迁户;被告系结合该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对被拆迁户整户进行安置,不能只考虑原告个人的情况,且目前基地已无就近安置房源。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淑芬、鲍忠道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炜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李葳、李某某、鲍某、毛某某、吴淑华、陈骏、陈炜煜、陈某某、林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广东路XXX号二层亭子间、对门小间系原告外祖母沈雅梅承租的公房,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该户现在册户籍12人,即原告陈瑛、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某、吴淑芬、鲍某、毛某某、余炜、吴淑华、陈骏、陈炜煜、陈某某、林某某。该户原在册户籍内另有沈雅梅、吴淑珍(原告母亲)二人,其中沈雅梅于2010年12月28日报死亡,吴淑珍于2013年4月26日报死亡。
2009年3月6日,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沪黄房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黄浦区186-9、186-10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并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09年4月18日,经原告及承租人申请,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未见证面积进行了测量,双方一致确认被拆迁房屋内尚有用于居住的室内阁2.73平方米、晒台搭建15平方米,该户合计核定建筑面积为67.47平方米。另有自搭晒台18平方米,用于晒衣。经拆迁人委托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9982元/平方米,高于黄府发(2007)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此外,拆迁人公布了该基地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为17530元/平方米。
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余炜户籍系拆迁许可证公告后迁入被拆迁房屋处,不作应安置人口;沈雅梅及吴淑珍在拆迁许可证公告后报死亡,李葳、鲍忠道(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应作安置人口。该户核定安置人口15人,安置本市五类地段可得房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XXXXXXX.32元,评估价不足17530元补贴49981.78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贴为XXXXXXX.90元,配套商品房补贴222615元,搭建补偿款18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XXXXXXX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两处房源供原告户二择一。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故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召开了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中吴淑芬、陈某某等参加了审理协调会,但协调未成。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及对陈瑛(户)的面积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32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81平方米,房屋单价76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11756元;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10平方米,房屋单价7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645750元;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30平方米,房屋单价75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646147.50元;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10平方米,房屋单价75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652207.50元;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92平方米,房屋单价4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88416元;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45.23平方米,合计房价为XXXXXXX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XXXXXXX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五套产权房总价为XXXXXXX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1212元,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广东路XXX号二层亭子间、对门小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四、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自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广东路XXX号二层亭子间、对门小间房屋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909.72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20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100元。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被申请人(户)收到本裁决书后,履行本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等费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将“该户余炜户籍系拆迁许可证公告后迁入被拆房屋处”更改为“该户余炜户籍迁入被拆房屋处距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满一年”。并于次日向被拆迁户送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出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未见证面积申请表及审核表、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记录、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摘录、结婚证、告居民书等基地安置政策、拆迁房屋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条、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来源材料和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1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被拆迁户的代表虽到会但经协调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核定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15人,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XXXXXXX元,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204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被拆迁户,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原告对评估机构及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按有关规定在拆迁基地内经居民投票推选产生,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09年3月6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进行评估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此外,被告又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及以2013年10月12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分别评估作价,测算后选择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安置方式。因此,原告对估价机构产生的程序及估价报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就近安置的意见,因拆迁基地已无就近安置房源,且被拆迁户家庭人员众多,结构复杂,故被告在裁决安置该户时需兼顾整体家庭成员的利益,在考量了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款项及人员结构、居住状况后作出的安置补偿内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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