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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香莲、刘云巍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1 点击数:2861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0304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香莲,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蒙古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弘达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呼和浩特市,住乌海市。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云巍,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弘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住乌海市。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香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品回扣款20680元;赵香莲指使被告人刘云巍给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3914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香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云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赵香莲科以刑罚,并处罚金;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刘云巍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云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1月间,时任内蒙古弘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医药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赵香莲,应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的要求,以赞助费和体检费的名义,按照供药款的比例,给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20680元,并指使弘达医药公司销售员被告人刘云巍多次给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391405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企业资料、记账凭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收费明细表、单项费用分科统计表、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于某、刘某、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香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品回扣款20680元;赵香莲指使被告人刘云巍给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391405元;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香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云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香莲、刘云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香莲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云巍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人民陪审员赵美英
人民陪审员王素梅
二0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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