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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主张降低过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三)
发布时间:2019-03-11 点击数:1376

导读:实务中经常会发现合同双方动辄约定几百万、几千万、上亿的违约金,甚至远远超过了合同标的总额。合同双方设置高违约金的初衷在于约束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以高违约金震慑合同相对方。有时候合同双方均对各自违约设置了过高的、对等的违约责任,表面上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殊不知,过高的违约金虽能震慑对方,但囿于违约金损失补偿的性质,一方违约时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相对方如此之高的违约金。


四、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请求高额违约金难获支持,法院可依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数额


案件名称: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


案情简介

宏建公司和金力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金力泰公司取得的土地进行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金力泰公司确保合作资产无抵押及相关债权关系,如金力泰公司抵押行为导致项目相关手续不能正常进行,则视为其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承担项目总投资5%的违约金和不少于已发生资金额15%的年息”。后因宏建公司发现在签订合同之前金力泰公司已将土地向银行抵押用于借款,且因抵押权未消除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法履行,遂起诉金力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金力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金力泰公司按已发生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宏建公司支付违约金。


金力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法高院。


法院观点


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政府出让土地四至存在争议等综合原因。


  • 一是《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变性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部分土地因出让环节存在误差出现用地红线四至争议,且尚未解决。


  • 二是案涉合同有关“以谁名义开发”等合作开发合同必备的核心条款约定不明,约定内容之间存在冲突,难以履行。


  • 三是金力泰公司和宏建公司在履约中未尽到信赖与协助义务,是案涉合同不能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因之一。


  • 四是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金力泰公司已将案涉土地抵押,其主张已以口头形式告知宏建公司,但并无证据佐证。更为甚者,抵押借款债务清偿后金力泰公司又将讼争土地抵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影响协议全面实际履行。


上述多重原因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分担。一审判决认为因金力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开发不能进行,金力泰公司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够全面,应予修正。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金力泰公司向宏建公司返还4000万元投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
 

五、出租人在承租人根本违约后长期闲置租赁房屋,违约方有权主张降低违约金,法院有权酌定合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案件名称: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判决


案情简介

同至人公司(承租人)与天力公司(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对方一亿元违约金。履行过程中,因同至人公司欠付租金和管理费计9345260元,天力公司诉请同至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亿元以及其他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约定的1亿元违约金是否能够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本案中,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决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至于如何调整,对于租赁合同来讲,承租方违约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二次招商运营的费用以及空租期的租金损失,原判决将同至人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及利息之和作为天力公司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同至人公司违约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天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天力公司早在2014年7月即已知道同至人公司撤离案涉商场而任由商场闲置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租金的6个月作为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即1587.326万×50%=7936630元。


综上可见,合同的顺利履行依赖于双方诚信履约、相互协助,更有赖于合同缔约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合理设置。即使违约方违约,守约方也不能通过主张违约金而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后更多的利益。故合同当事人应理性设置违约责任、理性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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