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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典型案例:行贿被判刑了
发布时间:2019-03-05 点击数:1466
论是受贿还是行贿都违法,平日大家见多了受贿被判的,很少见行贿被判的。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宋小林行贿一案进行终审宣判。宋小林因犯行贿罪此前被怀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蚌埠中院此次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任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宋小林,因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公司原财务处处长、副总经理兼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洁之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被查而事发。2013年12月10日,宋小林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宋小林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起诉。2015年6月1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以宋小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小林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2015年11月2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怀刑重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重审判决后,宋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今天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审理时查明,2005年至2010年间,宋小林通过时任安徽高速总公司财务处处长的李洁之(后任安徽高速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幸运物流公司董事长,另处)帮忙向相关单位和诉讼当事人推荐、介绍,承接业务,受让幸运物流公司股权等,先后多次向李洁之送出130万元大额现金予以感谢;为感谢时任安徽高速总公司财务人员的索某某向相关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业务和方便资金结算以及谋求业务上的关照,宋小林先后送给索某某2万元现金和价值7000元购物卡。宋小林共计向李洁之、索某某二人行贿六次,行贿金额合计1327000元。
宋小林行贿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至此次蚌埠中院终审。宋小林涉嫌行贿一案,原本并不复杂,为何会出现如此反复呢?
宋小林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侦查机关先采取强制措施,后立案;对其监视居住期间不让其洗澡、睡觉,造成其臀部大面积溃烂,侦查人员对其诱供、逼供、骗供,违背其真实意愿,其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讯问是先谈话后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没有全程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李洁之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同样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应采信。
对于宋小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庭审中,法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回避宋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对此进行了评判。
蚌埠中院认为,关于宋小林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采信证据违法,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对辩方提交的无罪证据一概予以回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依法对宋小林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将家住合肥的宋小林依法传唤至蚌埠。由于宋小林在蚌埠无住所,侦查机关对其指定监视居住。一审法院在辩护人和上诉人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后,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先行当庭调查,在庭审时依辩方要求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的讯问录像,录像并未反映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时有逼供、诱供、骗供的事实;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证实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二院审理期间亦组织合议庭观看了相关讯问录像,从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宋小林及证人李洁之在接受讯问时体态、语言、表情自然,与侦查人员的对话时思维正常,讯问笔录与录像内容一致,且笔录由被讯问人宋小林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质证,并非是上诉人诉称的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属于合法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小林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向索文蔚行贿2万元,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蚌埠中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宋小林向上述两人行贿的事实,有上诉人宋小林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受贿人李洁之、索文蔚的供述及行贿钱款的来源的书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特别是上诉人宋小林对受贿人李洁每次行贿的供述中行贿过程的细节描述与受贿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至于受贿人李洁之在侦查机关的翻供及上诉人宋小林在庭审时的翻供,均没有正当理由。据了解,李洁之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一案已经终审,李洁之收受宋小林130万元贿赂得到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诉人谋取利益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蚌埠中院查明,本案中的受贿人李洁之利用其担任安徽省高速总公司财务处处长及副总经理兼幸运物流公司董事长职务便利,为上诉人宋小林在承接律师业务及接受储飞股权等事务上提供帮助。宋小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称,其每次给受贿人送钱的目的除了感谢李洁之给办的每一次具体的事务外,还有一个目的就是继续取得李洁之对自己律师业务拓展上的帮助和在公司对自己的关照。对索某某的行贿也是利用其担任高速总公司财务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便在业务介绍及资金结算上提供方便。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宋小林及受贿人李洁之、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且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蚌埠中院认为,上诉人宋小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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