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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彦刚与王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82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2863

原告:尹彦刚,男,195611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鹏,男,19612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彦刚与被告王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勤、刘士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王晓林,被告王荣鹏的委托代理人周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 84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9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92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67 78665元)。之后,原告将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9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7 840 000元人民币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586日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 840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能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荣鹏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及民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的解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石景山区检察院已经提起了公诉,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另,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7 840 000元款项,事实上是原告为获取高息,通过被告将款项投资给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中原、被告都已作为被害人,涉案款项应通过刑事追赃予以实现。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或普通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投资或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投资人,其应预见到投资的风险,也应该承担投资失败后的相应损失。根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在刑事判决书里原告自认其交付被告的7 840 00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且从被告就 7 840 000元向原告出具的所谓收条的内容看也没有由被告负责偿还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收条只是对原告交付投资款数额的确认。退一步讲双方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依法认定,假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投资的原因而交付被告款项,双方之间是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的,从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上可以看出,因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公民之间的借贷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是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 165 795元,该款项全部应当认定为本金,从 7 840 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尚未返还的本金不是7 840 000元,而是扣减3 165 795元后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尹彦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证明;2、微信聊天记录;3、招商银行借款借据;4、撤销案件决定书;5、证人证言;6、微信记录;7、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回单;8、工商登记信息;9、(2016)京0107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01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10、法院向朝阳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部分卷宗材料;11、明细表。被告王荣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次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被告打给原告的利息明细、原告书写的和被告之间的转账明细,银行交易记录);2、第二次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石景山人民法院审理陈君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材料);3、受案回执、借款合同、收据;4、被告统计的被告向原告转款明细;52014918日汇款凭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8月,尹彦刚与王荣鹏相识,王荣鹏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尹彦刚借款。尹彦刚自2013920日至2015628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刘慧账户、尹彦刚账户、澹台立青账户分别向王荣鹏汇款共计20笔,具体为:12013922日汇入王荣鹏账户400 000元(由刘慧账户汇入);22013923日汇入800 00032013927日汇入王荣鹏账户100 000元(由刘慧账户汇入);42013106日汇入王荣鹏账户100 000元(由刘慧账户汇入);52013106日汇入王荣鹏账户200 000元;620131023日汇入王荣鹏账户600 000元(由澹台立青账户汇入);720131024日汇入王荣鹏账户100 000元(由刘慧账户汇入);820131028日汇入王荣鹏账户1 000 000元(由澹台立青账户汇入);92014110日汇入100 000元;102014211日汇入1 000 000元;112014315日汇入300 000元;122014410日汇入1 700 000元;13201454日汇入100 000元;14201455日汇入100 000元;152014519日汇入1 000 000元;162014522日汇入400 000元;172014108日汇入600 000元;182015628日汇入40 000元;192015628日汇入50 000元;202015628日汇入50 000元。以上借款本金总计 8 740 000元。

王荣鹏返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如下:12014120日返还 58 000元;22014217日返还20 000元;32014217日返还30 000元;42014318日返还30 000元;52014417日返还30 00062014518日返还30 000元;72014517日返还30 000元;82014618日返还92 000元;920141216日返还200 000元;102015118日返还40 000元;112015119日返还40 000元;122015721日返还300 000元。以上返还的借款本金总计900 000元。

201586日王荣鹏向尹彦刚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15年之前)尹彦刚借款7 840 000元,用于投资。现做为欠款7 840 000元。”王荣鹏出具欠条后,尹彦刚于2015926日通过微信向王荣鹏主张返还借款,要求王荣鹏三天之内即2015929日之前返还以上借款本金。王荣鹏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7 840 000元。

王荣鹏支付尹彦刚利息情况如下:120141216日支付利息46 732元;220131218日支付利息58000元;32014127日支付利息13 800元;42014217日支付10 000元;52014318日支付利息30 000元;62014318日支付利息25 732元;72014417日支付利息30 000元;82014418日支付利息33 931元;92014518日支付利息30 000元;102014617日支付30 000元;112014618日支付利息30 000元;122014718日支付利息152 000元;132014818日支付利息152 000元;142014918日支付利息152 000元;1520141017日支付利息152 000元;1620141118日支付利息164 000元;1720141118日支付利息3600元;1820141216日支付利息123 000元;192015118日支付利息40 000元;202015215日支付利息120 000元;212015317日支付利息120 000元;222015418日支付利息 40 000元;232015418日支付利息40 000元;242015418日支付利息40 000元;252015518日支付利息120 000元;262015618日支付利息120 000元;272015628日支付利息6000元;282015717日支付利息40 000元;292015717日支付利息40 000元;302015717日支付利息40 000元;31201583日支付利息20 000元;322015823日支付利息10 000元;332015911日支付利息10 000元;342015914日支付利息20 000元;352015916日支付利息30 000元;362015920日支付利息30 000元;372015921日支付利息20 000元。以上利息总计2 142 795元。对于尹彦刚统计的利息明细,根据本院向朝阳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部分卷宗统计,尹彦刚遗漏了第4笔、第7笔、第17笔、第27笔,且第31笔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83日并非尹彦刚统计表中的2015814日。对于王荣鹏统计的明细中的2015119日汇入尹彦刚账户123 000元,根据尹彦刚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本院向朝阳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个人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尹彦刚于当日将王荣鹏汇入的123 000元又返还至王荣鹏账户,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利息。

另查,尹彦刚曾以王荣鹏涉嫌诈骗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201611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荣鹏有诈骗行为,决定撤销案件。在本院调取的20151021日及20151216日的询问笔录,王荣鹏均认可其支付尹彦刚的利息从2013年开始按月息2%计算,从201534月份按月息15%计算。

再查,王荣鹏以陈君玲涉嫌诈骗于201510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该局受理。陈君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11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1228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陈君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提起公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君玲以投资扩大其经营的北京市鸿达典当有限公司规模、投资开发北京市昌平区菩萨山项目、投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金茂府小区房产等名义,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承诺以高额返息作为投资回报,在石景山区、朝阳区等地向王荣鹏、尹彦刚、杨佳祥等2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人民币14亿余元,造成上述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余万元……投资人尹彦刚的证言证明,20138月其在小区遛弯时认识了王荣鹏,他称有一家投资公司(典当行),问其愿不愿意投资可以有丰厚的回报,年息24%。之后其同意投资,将874万元分20次给王荣鹏中国银行的账号转过去,之后他每个月给其中信银行账号返款作为投资回报,返还数额是本金的2%20156月,其又按照王荣鹏的要求给北京华瑞天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6万元,王荣鹏将这些钱都交给陈君玲投资了,还带着其找到陈君玲补过收条。其一共投资的本金是1080万元,后来在其追讨下,王荣鹏给其退了90万元,至今还有990万元没还……”。(2016)京0107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君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责令被告人陈君玲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退赔清单记载责令被告人陈君玲退赔王荣鹏人民币1484万元,尹彦刚199万元。陈君玲就上述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201586日王荣鹏向尹彦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0156月份)尹彦刚借款206万元。”尹彦刚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2016)京0107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系投资人尹彦刚的损失,206万元款项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故尹彦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尹彦刚与王荣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尹彦刚先后20次向王荣鹏账户转账874万元,王荣鹏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同时王荣鹏向尹彦刚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本金784万元,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尹彦刚与王荣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荣鹏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尹彦刚请求王荣鹏返还借款本金78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荣鹏辩称争议款项系投资款应由尹彦刚自负风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荣鹏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王荣鹏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据此主张其返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王荣鹏在询问笔录中多次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后降为月息15%,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实际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尹彦刚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即2013年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201534月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18%。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经本院核算王荣鹏支付尹彦刚的利息总额2 412 7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王荣鹏辩称其返还的款项应优先清偿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尹彦刚可以随时要求王荣鹏返还借款。根据尹彦刚提交的微信记录,其在起诉之前曾向王荣鹏主张过权利,且催告了履行期限,故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王荣鹏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向尹彦刚支付逾期利息。尹彦刚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9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18%)计算。尹彦刚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尹彦刚借款本金7 840 000元;

二、被告王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彦刚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 840 000元为基数,自20159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三、驳回原告尹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荣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6 680元,由被告王荣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珑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慧勤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士江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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