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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晓轩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308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105刑初79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晓轩,男,19849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警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3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浩,男,19847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2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方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强,男,19831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2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6日被逮捕,20188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颖,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 (2017)2973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81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聂晓轩、郭强犯受贿罪、被告人董浩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晓轩、董浩、郭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浩以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181819室)名义,伙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民警聂晓轩、辅警郭强等人,私自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登录公安内部信息网查询系统,查询不特定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4618条。期间,董浩、陈某、王某某、蓝某等人以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名义非法获利人民币197万余元,聂晓轩、郭强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晓轩、郭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强系从犯,被告人董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晓轩当庭对指控其收取财物,私自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登录内部信息网查询犯罪记录并提供给睿思科公司的事实予以承认。其辩护人提出应按照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其犯罪数额,请求本院结合其认罪态度对之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浩当庭辩称其认为同聂晓轩合作系同政府机构合作,给付聂晓轩财物系支付咨询费用,不属于行贿;其对公司从事犯罪记录查询业务的合法性进行了咨询,已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认定犯罪也应认为是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浩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如果认定行贿成立,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并考虑其立功情节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强当庭承认其收取聂晓轩给付的财物,协助聂晓轩私自违规查询犯罪记录的事实。其辩护人为其做了从轻量刑辩护。

经审理查明: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科公司)于2014年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后转为外商独资企业,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董浩,并由其负责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睿思科公司主营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对应聘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身份证信息是否真实、学历学位是否属实、有无犯罪记录等。

被告人董浩为开展调查犯罪记录的业务,于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民警聂晓轩结识,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人聂晓轩通过公安系统内部网络查询犯罪记录,睿思科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费用。

2014年起,睿思科公司接受多家用人单位委托,为之核实申请入职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查询相关犯罪记录。被告人聂晓轩使用自己的秘钥通过公安内部系统查询,并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给睿思科公司。后期聂晓轩指派辅警郭强使用聂晓轩的秘钥进行查询并汇总回复。同时聂晓轩还指派其他同事为自己查询过部分信息。经统计,睿思科公司通过聂晓轩这一渠道先后共查询个人犯罪记录54 618条,聂晓轩因此获利人民币328 160.45元,先后支付郭强人民币95 537元,支付另外两名同事人民币24 900元。

被告人董浩被查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归案。

被告人聂晓轩归案后,其家属帮助其退赃人民币20万,其同事向公安机关退还人民币24900元,现被扣押。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强退赃95 537元在案。

公安机关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及睿思科公司扣押物品若干,包括涉案人员使用的电脑、秘钥及硬盘等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一)证人证言

1、孙某(睿思科公司员工)证言证明:我入职时的职位是核查专业,做背景调查。董浩是公司法人。我们公司一共有30多人,分为财务部、人事行政部、运营部、销售部、客服部。运营部分为3个团队,如果客户中有要求对人员进行犯罪情况调查,我们就把相关人员的情况交给王某某,她去找渠道。查询时,首先客户将需要查询的候选人信息及查询要求提供给客户经理,然后客户经理将信息放在公司共享文件夹里,我看到后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相关查询,之后将这些结果填到报告模板里,再由客户经理提供给客户。

2、张某某(睿思科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公司老板是董浩,负责全面工作,陈晓进负责运营部、IDASAN部和STERLING部。“渠道”就是我们通过互联网或电话查询不了的信息,只有相关部门才有权利查询的相关信息。每次需要“渠道”查询的信息,会将相关的信息发给公司给的“渠道”电子信箱,一天左右就会给我们反馈回来。通过“渠道”查询反馈回来的内容,例如违法犯罪记录反馈回来,有被查询人的户籍信息,如果被查询人没有犯罪记录的就是通过文档反馈,如果有犯罪记录就会是通过截图的方式发过来,里面有所犯罪行,判刑几年等相关信息。每次“渠道”查询肯定是收钱的,但我不知道具体给“渠道”多少钱,每个月都是由每个CCMCCE,统计“渠道”查询量,然后按信息量给“渠道”钱。信息查询回来,我们VO会将信息整理成公司制式报告,然后交给陈某某、CCMCCE进行审核,然后由CCMCCE将报告发给客户。

3、陈某某、王某某、蓝某、张某等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经营业务情况以及各自分工情况。

4、刘1、张牟、封某某、刘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相关单位雇佣睿思科公司对申请入职人员进行个人信息核实及犯罪记录核查的情况。

5、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曾在聂晓轩的授意下用自己的数字证书登陆公安核录系统,批量查询犯罪记录,并各自获利1万余元。

6、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用橙果公司名义为聂晓轩收款提供帮助的情况。

(二)书证材料

1、聂晓轩私自以天宁寺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为响应政府关于共同建立诚信社会的号召,维持社会团结稳定,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我所接受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对应聘人员的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的请求。我所将协助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在得到当事人授权的前提下开展并提供其相关违法信息记录。”

2、天宁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董浩所称聂晓轩向其提供的以天宁寺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接受睿思科公司委托查询公民犯罪信息的证明系聂晓轩伪造证明,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权接受任何公司委托查询公民的犯罪信息。”

3、银行账户流水情况、睿思科公司与橙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发票等,证实聂晓轩收取董浩转账、通过橙果公司收款、聂晓轩向郭强转账的情况。

聂晓轩于20141月至201510月期间收到董浩汇款共计人民币50 540元;聂晓轩于201411月至20168月期间收到新加坡IDASAN公司汇款折算为人民币182854.45元;聂晓轩于20163月至11月期间收到胡中彬汇款共计人民币94 766.00元。

4、北京通达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鹏龙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机构委托睿思科公司进行员工背景调查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

5、橙果公司邮箱与睿思科公司员工王站华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

6、睿思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书证材料证明公司的相关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睿思科公司员工的电脑、郭强手机、U盘等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相关检材信息。

8、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将聂晓轩、齐朝静、沈瑞涛三人通过公安系统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条数(检材1),同聂晓轩、橙果公司邮箱向王站华邮箱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检材2)进行对比,两张光盘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对一致的条数为:聂晓轩查询记录为37426条,齐朝静查询记录为7769条,沈瑞涛查询记录为9423条,三人查询共计信息54 618条。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另证明:2017227日,侦查员在抓获董浩后,董浩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将公司其他涉案人员陈某某、王某某、蓝牟三人约至单位抓获。

10、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个人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聂晓轩的供述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警长,主要负责二警区的全面工作,包括巡逻、打击、破案、人员安排等。我知道犯罪记录的查询流程。

2012年或2013年何某约我吃饭,向我介绍了董浩,并和我说董浩是做背景查询工作,董浩想让我通过公安网帮助他们查询一些公民个人信息和犯罪记录,同时还表示会给我一定好处。我和董浩认识不久后,到20172月,我平均每月都会给董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查询结果向他提供。我给董浩查询并提供过公民的姓名、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违法犯罪记录,偶尔也查询过驾驶证是否过期、护照情况。我因帮助董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他共计给了我40万元左右,用个人银行卡收款,我还收到过董浩从境外打过来的外币。我将部分钱给了郭强、齐某某、沈某某,剩下的钱我都日常消费花了。我先以现金、汇款的形式付给郭强好处费。

我第一次接受董浩查询任务时,商量每次董浩通过网络邮箱给我的邮箱发送邮件,邮件里是董浩需要查询的公民情况。此后,董浩在给我发邮件时不会再特意给我说,我基本每天都会登陆邮箱看是否有董浩的邮件,后来我把看董浩邮件的事交给郭强办理了。我还向郭强表示过让他好好干,不会让他白干的。如果发现有董浩的邮件,我一般会让郭强将董浩发的wordexcel文件拷贝下来,然后按照董浩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的结果在董浩所发的word或者excel文件上进行标注,然后给董浩发过去。

后来因为董浩告诉我说需要公对公给我付款,需要给他们公司开具发票,我让胡中彬和睿思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息咨询合同,每个月睿思科公司将钱支付给橙果公司,然后橙果公司给对方开具发票,最后胡中彬扣除开发票的税点后把钱通过他个人账户打到我招商银行的账户上。

董浩给过我一个《协助调查函》,大概内容是睿思科公司委托我们天宁寺派出所查询员工的信息,并有睿思科公司的公章。董浩后来找我要一个我们派出所出具的查询渠道是官方的一个声明,大意是董浩给我的,我打完这份声明后私自加盖了我们派出所的公章,然后我把这份声明寄给董浩。

董浩知道这些钱是给我个人使用的,跟派出所没有关系。因为我和董浩从一开始商量此事的时候,董浩的意思就是让我帮忙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承诺给我好处费,从未提过派出所,如果是他想跟派出所合作的话,也不会只找我这名警长,最起码得找所长商量。而且开始董浩每次都是把钱汇到我个人账户。

2、被告人董浩的供述证明:我是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法人,同时是睿思科总公司的中国区负责人。我的工资是新加坡总部发的,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盈利与我本人没有关系,都在公司账户内,我本人也没有分红。

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接受客户委托对相关到客户公司应聘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主要包括核实身份证信息,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工作表现,犯罪记录,专业资格证书,诉讼记录,商业利益冲突,驾驶执照,媒体库(本地与全球),全球数据库,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户籍地址查询,黑名单调查,护照查询,金融违规查询。以上信息的查询渠道除了公安部门以外都有正式的合法对外渠道。

2014年中下旬,我通过何某介绍认识的聂晓轩,我和聂晓轩当时是在一家饭店见的面,当时找聂晓轩是咨询在中国查询犯罪记录主要是什么流程,需要什么手续,是否合法。聂晓轩说犯罪记录属于公开信息,只要有介绍信和被查询人员的授权就合法,他就可以给我查询。后来我和聂晓轩经过协商,聂晓轩同意帮我查询相关的犯罪记录,但是要收取手续费,当时我和聂晓轩经过协商,最初的手续费是如果只核实身份证号与姓名是否一致收费每人2元人民币,如果需要查询犯罪记录每个人10元人民币,之后我们就开始合作了。

开始我想和聂晓轩所在的天宁寺派出所签一份合同,但是聂晓轩告诉我签不了,后来我和聂晓轩经过协商,由聂晓轩协助我们公司与天宁寺派出所签署了一份官方声明,大概内容是“天宁寺派出所为确保社会安全特接受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关于雇员背景核查为目的提供中国公民违法信息记录,所有查询都应基于候选人授权”。该声明盖有派出所的章,声明的内容是我和聂晓轩协商的,由我整理了一份初稿给的聂晓轩,后来聂晓轩把最终盖着公章的声明给了我。我没有向天宁寺派出所或其它官方机构核实过该份声明真伪。

我们公司的客户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他们会把需要查询的候选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相关授权书发给我们,我们将上述人员的情况整理成数据(主要是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发给聂晓轩提供给我们的邮箱,一般第二天聂晓轩就会把查询的结果数据反馈给我们公司,也是通过电子邮件。

2014年中下旬我们刚开始合作的时候我是每月给聂晓轩打一次钱,通过我个人的账户打给聂晓轩名下账户,一直持续到2015年中下旬,从2015年中下旬至2016年中旬是睿思科总部下属的一家位于新加坡的公司直接给聂晓轩打款。这段时间的收费标准大概是核实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与姓名是否一致)每条2元人民币,核实身份信息、查询犯罪记录,每条10元人民币。2016年中旬左右聂晓轩跟我说最好还是国内付给他钱,我说那就必须有发票,需要走我公司的账,聂晓轩说可以,之后聂晓轩告诉我他找了一家叫“橙果投资咨询”的公司,可以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包括每条数据的价格以及数据来源的合法性都会在合同中注明,我们公司今后打款直接打到“橙果公司”的账户,由“橙果公司”开具正规发票。从2016年我们与“橙果公司”签订合同至今,我们都是打款给“橙果公司”的账户,打款时间改为一个季度打一次钱,同时每条数据的价格规定在2元一条左右。

公司先后共支付给聂晓轩2030万人民币,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公司的财务都有相应的记录。签订合同以后由我们公司的财务具体负责向聂晓轩支付费用,走公司的账。

3、被告人郭强的供述证明:我是天宁寺派出所辅警。从2015年初至今,一直在聂晓轩的组织下,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一家社会公司违法提供公安网人口信息的查询内容,并定期收取聂晓轩支付给我的劳务费用。聂晓轩是我领导,而且事后又给我钱,我就帮他查了。前后他分给我9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就相关问题一并论述如下:

一、行贿方的刑事责任认定

首先,被告人董浩关于相信被告人聂晓轩有代表公安机关行事的合理外观、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浩同聂晓轩的交往经过,对此具备一般理性之人均不可能相信聂晓轩从事的系官方认可或背书的行为,本院不愿浪费篇幅纠结于此点;另外,被告人董浩明知其在法律的特别规制领域开展业务,其出于追求利润的考虑轻率相信其行为的适法性,本院认为其没有真正地考虑关于行为违法与否的疑问。即使该违法性认识错误客观存在,也并不能阻却责任成立。

其次,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解释,本院认为应当围绕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之间的对价关系来展开,而不能脱离违背职务履行合法合规与否,去孤立地评价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解释方向不是贿赂与行为人所获利益之间的对价关系,而是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聂晓轩在达成合意后违规操作的行为显然已经处于贿赂的影响之下,此时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已经实现。

第三,应认定睿思科公司构成单位行贿行为,被告人董浩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睿思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被告人董浩作为睿思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境内行使单位最高管理者的职责,其作出的通过行贿手段来开展业务的决定符合单位的决策程序,并且由其直接实施,其目的在于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另外,由于本案中难以认定睿思科公司主营业务整体上属于犯罪活动,所以“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例外规则也不适用,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睿思科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超过追诉标准,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董浩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在公诉机关未按照单位犯罪起诉的情况下,本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浩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浩对行为性质虽有辩解,但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尚能供认,其有协助公安机关约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行为,虽因后续因素不能认定立功,但本院对其量刑时对此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董浩酌予从轻处罚。

二、受贿方的刑事责任认定

被告人聂晓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强协助聂晓轩从事上述行为,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晓轩系主犯。公诉机关虽未将其私自利用秘钥为他人查询信息的滥用职权行为作为数罪指控,亦应在量刑时予以否定评价。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应按照实际所得的赃款金额确定量刑档次的辩护意见,与刑法理论、本案事实均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郭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晓轩、郭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浩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

被告人聂晓轩、郭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民警的违法所得源于被告人聂晓轩受贿所得,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扣押物品并未移送在案,经查分别属于天宁寺派出所或睿思科公司。天宁寺派出所的物品虽然被被告人聂晓轩等人用于犯罪行为,但属于国有资产,不应没收,应由扣押机关发还。睿思科公司的电脑设备等用于传输涉案信息,但依本案性质同行贿行为无关,属于该单位合法资产,不应没收。上述物品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相关单位。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聂晓轩、郭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晓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3日起至20213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郭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董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227日起至20192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之物品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及睿思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五、扣押及在案之赃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郭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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