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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江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249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8行初469

原告吴立江,男,19648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526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男,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常,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军,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芸,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吴立江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4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7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军、文沙,被告石景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江诉称,原告系北京永远在线上网服务中心副经理,因所在企业被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鲁谷社区服务中心)的谢有亮等3人在201691516时许擅自切断生产营业电源,遂拨打110报警,但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接警后长期违法不作为,故原告企业向石景山公安分局申请举行游行抗议示威活动,石景山公安分局超期未作出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视为许可同意。因原告于2016921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游行示威抗议活动,鲁谷社区服务中心报警后,石景山公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把原告戴上手铐,用警车押到鲁谷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8.5小时,于当日1840分释放了原告,在此期间石景山公安分局不予保障原告的午餐及饮水,且在释放原告后未出具任何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及释放证明。原告不服石景山公安分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提起复议,石景山区政府先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协调,石景山区政府同意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本案被诉的石政复(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不予保障原告午餐及饮水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一、确认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16921日违法实施强制措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8.5小时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立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起诉状,2、被告实施强制措施现场录像及文字说明,3、原告在鲁谷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拍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强制带离原告,原告被限制自由的事实存在;4、游行集会示威申请书,5、原告单位员工在鲁谷社区门前举行游行示威集会抗议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游行示威集会申请书,被告在3日内未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答复,应视为默示批准原告单位的游行示威行为;6110报警记录单,证明原告经营场所被非法擅自切断营业电源,经原告报警被告不作为;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民警强制带离示威地点。

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辩称,2016921日,我分局鲁谷派出所经工作发现,在石景山区鲁谷街道办事处门口有不明身份人员非法聚集,造成鲁谷街道办事处无法正常办公。接报后鲁谷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经了解是原告吴立江的企业北京永远在线上网服务中心与鲁谷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合同履行纠纷,原告在事先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企业员工以打横幅、举大字报等方式游行示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单位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鲁谷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等人进行劝离,原告等人不但不听反而情绪更加激动,民警在驱散无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等人带离现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询问调查。民警掌握情况后,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等人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不能采取违法的方式维权,并对原告等人进行批评教育,后原告等人自行离开。在上述过程中,因原告组织的员工人数较多故询问时间较长,询问期间我分局为原告等人提供饮食饮水并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我分局在询问过程中,未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原告认为我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租赁合同,2、腾退房屋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鲁谷社区服务中心存在民事纠纷;3、询问笔录七份,证明被告民警明确告知原告等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民警使用警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辩称,2017124日,原告对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16921日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带离的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石景山公安分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17129日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8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向石景山公安分局直接送达。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复议申请材料,证明2017124日原告吴立江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送达回证、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答辩材料及授权委托手续,证明被告于2017124日向石景山公安分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申请材料及复议答复通知,石景山公安分局于当日收到并于2017129日提交书面答复及委托手续;3、听证申请材料,证明20171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7121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不举行听证并于20171222日送达;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立江对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进行重复起诉;对证据234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吴立江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图片及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对原告吴立江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图片及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吴立江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起诉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5,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员工因擅自游行示威被强行带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92110时许,吴立江组织其单位北京永远在线上网服务中心数名员工以拉横幅、举大字报方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社区服务中心门口进行游行示威,反映其单位与鲁谷社区服务中心间的租赁纠纷。后鲁谷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告知吴立江等人行为违法,对吴立江等人进行劝离。在劝离失败后,民警将吴立江等人强制带离至鲁谷派出所,对吴立江等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吴立江等人行为违法,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当日吴立江等人自行离开。后吴立江于2017124日,向石景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16921日对其实施的行政强制带离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石景山区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石景山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证据材料。后石景山公安分局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201821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后该复议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吴立江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被告石景山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依照《/129.0.1.101/law?fn=chl021s148.txt&term=27" \l "27" \t "_blank"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吴立江组织单位员工采取拉横幅、举大字报的方式进行游行示威,并未取得石景山公安分局的许可,在民警赶至现场对吴立江等人进行劝离失败后,将吴立江等人强制带离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将吴立江等人强制带离至鲁谷派出所后,随即对吴立江等人进行询问,并未实施限制吴立江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吴立江等人在询问结束后自行离开。石景山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因此,吴立江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立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立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一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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