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行初908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年华,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素姮,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志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毛树云,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守里,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原告袁守里之妻),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守义,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钮宏伟,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校英(原告钮宏伟之妻),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公道,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梁凤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志欣,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苗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年华(原告苗伟之母),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原告黄年华、王素姮、李志军、毛树云、袁守里、袁守义、钮宏伟、黄公道、梁凤英、李志欣、苗伟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不受字〔2018〕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苗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年华、原告王素姮、原告李志军、原告毛树云、原告袁守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原告钮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校英、原告黄公道、原告梁凤英、原告李志欣,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28日,住建部针对黄年华、王素姮、李志军、毛树云、袁守里、袁守义、钮宏伟、黄公道、梁凤英、李志欣、苗伟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你们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规划意见书》(编号:2006规意选字0299号),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悉。根据你们提供的材料,上述《规划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黄年华、王素姮等十一位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申请信息公开,于2018年1月15日获知2006规意选字0299号《规划意见书》(以下简称0299号规划意见书)。原告不服该规划意见书,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附件等材料。原告于2018年3月3日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3.0299号规划意见书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原告是针对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申请期限,0299号规划意见书的作出时间是2006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20年法定申请期限。4.被告应当对0299号规划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恶意误解法规规定的原意,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法定职责,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市规土委(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7)第118586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土委(2017)第118586号答告《答复告知书》、0299号规划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市规土委申请信息公开,于2018年1月15日签收市规土委公开的0299号规划意见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被诉不予受理决定,4.住建部邮寄挂号信正反面复印件,证据2-4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附件材料,于2018年3月3日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5.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6.(2017)第861号-回《登记回执》和(2017)第861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7. 市规土委(2017)第118589号-回《登记回执》和市规土委(2017)第118589号答告《答复告知书》复印件,证据6-7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依法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土委没有编制北京市朝阳区和平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土委作出的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欠缺法定审批材料,属违法审批。8.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已主动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划拨结果公告一》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划拨结果公告二》复印件,证据8-10证明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不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划拨用地范围,违反国家土地供应政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1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149号)复印件,证明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12.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48号-回《登记回执》和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4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3.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2号-回《登记回执》和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4. 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3号-回《登记回执》和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5.(2016)京01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554号开庭传票复印件,1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的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据12-17证明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项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批复的建设项目。18.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7)第1300号-回《登记回执》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7)第130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19.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8)第2号-回《登记回执》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8)第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20.朝征办信(2017)第320号-回《登记回执》和朝征办信(2017)第38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21.朝征办信(2018)第341号-回《登记回执》和朝征办信(2018)第41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22. 朝征办信(2018)第340号-回《登记回执》和朝征办信(2018)第41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证据18-22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人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规土委违法收回原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将涉案地块违法划拨给了用地单位,直接向用地单位颁发规划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23.《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复印件,24.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4〕984号)复印件,25.《关于朝阳区和平村原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的复函》(京国土法〔2006〕854号)复印件,26.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关于请确认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的函》(朝房拆〔2006〕63号)复印件,27.《关于同意北京市的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对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原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京土整储〔2004〕7号)复印件,证据23-27证明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违法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实施了违法拆迁。2006,市规土委滥用职权,先是违法审批“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后又在原告还合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拆迁补偿安置,于200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土委违法收回原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非法直接供应土地,早已直接将本拆迁地区内的土地违法划拨给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土委、非法供应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北京市城市规划,不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严重侵犯了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28.原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拆迁人违法评估确定我房屋区位补偿价为4500元/平方米,强行给予原告的货币补偿严重背离市场价格。
被告住建部辩称:1.2018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撤销市规土委作出的0299号规划意见书,而该规划意见书的作出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了申请。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3.邮寄凭证,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2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对涉及行政机关盖章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28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市规土委(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0299号规划意见书。2018年2月24日,黄年华、王素姮等十一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市规土委(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0299号规划意见书。同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及材料。2018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3月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寄送。2018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所针对0299号规划意见书系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意见,不属于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不能适用二十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0299号规划意见书,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最长五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年华、王素姮、李志军、毛树云、袁守里、袁守义、钮宏伟、黄公道、梁凤英、李志欣、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年华、王素姮、李志军、毛树云、袁守里、袁守义、钮宏伟、黄公道、梁凤英、李志欣、苗伟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