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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娣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65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刑初1480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娣,女,196410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因涉嫌虚开发票,20188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娣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5月,被告人黄学娣在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刘永祥虚开销售方为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虚开金额为572 674.9元。被告人黄学娣于20188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黄学娣已补开真实发票。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见证下向被告人黄学娣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黄学娣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娣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学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学娣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学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学娣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因未移送,由实际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国生

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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