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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229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8民初47020

原告:陈某,女,1954619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甄某,男,19549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甄某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支付我793 850元卖房款,同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9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甄某于20169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一栋房产卖出,我应得购房款1 073 850元。但房屋卖出后至今对方仅支付了28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甄某辩称,我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数额有误。离婚协议约定我给他1 073 850元购房款,我已经给了她341 100元,且出售房屋时支付了该房屋欠缴的物业费、供暖费、燃气费等,上述费用应当由我们两人分担,故我实际欠付金额为717 248.6元。另外,这其中40万元被儿子借走用于买房,借款一事陈某知情,故实际欠付陈某金额为317 248.6元,我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与甄某于198610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育有一子甄盟。201691日,陈某与甄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号楼房(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离婚后,该房产以505万元的价格出售。……(6)综上所述,重聚园房子售出后,其505万元在扣除债务后分配如下:男方甄某117.385万元,女方陈某107.385万元,儿子甄盟168.33万元。另查,×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517日签署,于20173月完成过户手续。

庭审中,陈某要求甄某按照上述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793 850元。甄某主张在房屋出售时缴纳了部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故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应支付款项为717 248.6元。陈某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同意甄某按照上述数额予以支付。甄某另主张,因儿子购房需要资金,故向陈某借款40万元,向其借款100万元。为此,甄某向本院提交了甄盟于201610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因需购房特向甄某借款100万元,向陈某借款40万元。陈某对上述借据不予认可,称其知道儿子购房一事,但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并未同意借款给儿子。甄某称陈某对借款一事知情并同意,其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与甄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甄某应当在房屋出售后将购房款1 073 850元支付给陈某。实际履行中,甄某未能依约履行。现陈某要求甄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购房款数额,甄某主张扣除部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后实际应支付款项为717 248.6元,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甄某另主张因儿子甄盟购房需要资金,故将上述款项中的400 000元出借给甄盟。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甄某并未就其主张的陈某对借款一事知情并同意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借款行为需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现甄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与甄盟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甄某应当支付陈某购房款717 248.6元。陈某另要求甄某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购房款717 248.6元并自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原告已预交),由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纳杰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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