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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巍与乔维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36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179

原告(反诉被告)何巍,男,1979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佳宁,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男,196910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维国(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佳宁、张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3月我们和麦颂ktv签订了意向合同,交了意向金2万元准备经营ktv。我们寻找商铺也是为了经营ktv。之后我们在居间方北京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同被告沟通房屋租赁事宜,但是被告本人一直没有露面,被告委托他的姐姐与我们沟通,自始至终,中介以及被告对我们要经营ktv都是明悉的,被告出租给我们的商铺我们前期也调查了是商业用房。20175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被告是把签完字的扫描件发过来,我们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由我方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xxx层商x(含跃层)之第x层,建筑面积为583平米;免租期为60天,201785日至104日,实际租期自2017104日至2027103日;租金为每个月87500元(含物业管理费);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六,付款时间为付款月起租日七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交房日期为201784日。我方于201759日已经向被告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75000元,当时说交的是定金,后来转为押金了。84日我们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525000元。710日,我们见到了被告本人,当时他是来配合我们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的,当天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我们租商铺的用途。办理完工商备案登记后,我们依据合同6.2条约定,要求被告配合我们办理物业入住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露面,一直是他的姐姐乔爱x在协调此事。8月初乔爱x跟我们明确,物业不允许我们经营ktv。后期我们一直督促被告协商此事,但是物业还是不同意我们在此经营ktv,我们也没办法办理入住手续,没办理进行装修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8月初,我们和被告协商如何解决此事,被告提出双方都找一下有没有别人愿意承租此房屋,原告为了降低双方损失,也曾经去寻找过下家,在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我们于82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后来跟我们联系过,说可以退我们押金以及租金,但是一直没有退还,我们就起诉了。后来据我们了解,被告和商铺所在楼栋的物业公司存在物业纠纷,被告自20151月起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也是物业拒绝我们入住的根本原因之一。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5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于2017710日签订的《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25000元、押金17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75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另外我们提出反诉: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损失262500元;2、判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75000元归被告所有。诉争商铺被告是产权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日期和内容没有问题。原告于201759日确实向我们交纳了175000元的定金,但是我们不认可这笔钱转为押金了。因为依据合同第4.6条约定,原告应当于81日前交纳首次租金,但是实际上原告是84日缴纳的首次租金525000元,原告此时已逾期交付租金,所以所交定金应当被没收,不视为转为押金,我们当时也提出了异议。租赁合同当中也没约定对方要开ktv,我们一直不知道原告要经营什么,我们这个是写字楼,要避免娱乐和餐饮,这是行业管理。当时中介也没有跟我们说原告要经营ktv,具体经营什么我们不清楚。签订租赁合同当天,被告确实是通过扫描件签订的合同,此前都是被告的姐姐和原告进行的交涉。此后原告就去找物业办理装修、消防等手续,物业表示ktv扰民,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来7月份,原告无法与物业交涉,找到我方,我方才于710日与被告签订了《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我们签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告与物业进一步交涉,并且我们在补充协议上备注了“仅允许在法律法规允许经营内”,但是原告拿该补充协议仍然与物业交涉不下来。82日中介跟被告姐姐乔爱x联系,这时我们提出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同意把收取原告的款项退还给他,但是原告考虑到他跟我们签的合同租金比较低,其可以通过转租获利,提出要进行转租,并且怕我们把房子租给别人,于84日立刻将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打给了我们。87日中介公司的员工向乔爱x发送了转租授权委托书让我们签字,但是我们没把书面签字的转租授权委托书给中介,但是我们口头已经同意了。87日,原告之妻王x发布了转租广告,注明了不能做娱乐、餐饮。同日原告也发布了转租广告,也注明了免娱乐、餐饮。这两份广告的租金为7.5元每平米。84日对方给我们钱,表明对方确认租我们这个地方,我们才于84日与上一个租户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解除协议》。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租户来,829日原告给我们发了解约函,我们当时以短信的方式表示同意解约,但是解除条件要协商,后来解除条件一直没有协商成。2017118日,被告才找到了新的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才把诉争商铺又出租了出去。这期间空置了3个月零4天,所以我们反诉主张这3个月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核心问题是被告违约,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物业交接,进行入住,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才出现的解除情形。在整个租赁过程中,被告本人仅在710日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备案当天露面一次,其怠于原告办理物业交接,且被告本人同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也是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的根本原因之一。在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曾经口头同被告简单沟通转租事宜,但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明确原告可以转租房屋。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515日,合同中明确了免租期为201785日至104日,我们向被告发送解除函时间为2017829日,还在免租期内,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三个月租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75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xxx层商x(含跃层)之第x层之商铺出租给原告;承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583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免租期为60天,自201785日起至2017104日止,原告在免租期免付租金;租赁期自2017104日起至2027103日止,租期10年;租金每月为87500(包括物业管理费),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七天前付下一次租金;押金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17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75000元后,交房前3日原告交齐首次租金和押金,否则定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交齐首次租金和押金时,被告将定金返还原告或所交定金直接转为押金或房租。

20177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x号楼xx层商x(含跃层)之第x层商铺经营唱吧麦颂量贩式KTV项目;仅允许在法律法规允许经营内。

20175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5000元。8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5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2、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款凭证);3、乔爱x与居间方微信聊天记录;4、工程施工合同;5、收据、信用卡交易明细;6、《唱吧麦颂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7、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款凭证);8、唱吧麦颂ktv双井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录音;10、短信记录。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承租房屋时并没有说承租目的是经营ktv。我们是应原告经营ktv的要求写的补充协议,但是跟物业协商后还是不能经营ktv;对证据2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7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附的是收据,且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有很多更改,不能证明资金往来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201781日前,双方已经明确知道诉争房屋不能开ktv,原告还扩大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付款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第三页明确写明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原告协调物业工作,物业始终没有接到关于装修和消防的申请.且签订时候原告应该已经知道不能经营ktv;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内容不全面,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3、乔维国姐姐乔爱x提供的其与何巍的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5、双昂协商转租事宜、何x、王x发布转租广告;6、原告发来律师函;7、物业经理出具的说明材料;8、租赁解约协议;9、写字楼租赁合同;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何x、王x身份证复印件。

原: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合同对违约责任也有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只是为了补充租赁合同关于经营项目的内容,合同订立之处双方均对经营ktv项目知情,且原告给足了被告与物业协调的时间。免租期60天就是让被告与物业进行协商的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是该证据不仅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姐姐协商物业允许经营ktv事宜,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对于ktv经营事项一直都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对于原告转租事宜确实有过协商,但是没有形成书面的转租授权委托或其他文件;对证据5,确实有转租广告,但是该期间我们也在要求被告和物业沟通,避免损失扩大;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无物业公章。证明材料与事实冲突,诉争房屋为商用房,物业按照规定没有理由拒绝原告经营ktv等事宜,且被告为业主,其与物业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对证据8不认可,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对证据9不认可,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认可。

另,庭审中证人崔某以及证人窦某和均出庭作证(内容见笔录)。

庭审中,就诉讼请求386000元的解释,原告表示,这是加盟ktv的费用,当时我们先交了2万元的意向金,后来在签完租赁合同后,我方于523日支付了316000元。还有5万元消防改造费我们于2017715日交给了北京圣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另外我们补充,7月初至715日不存在我们跟物业交涉办理ktv的情况,因为我们需要先办理工商备案,才能进行消防改造。

庭审中,就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表示,依据合同第8.1.3条,按照两个月房租主张。我们的具体损失包括:麦颂的加盟费336000元以及消防损失5万元,还有搁置经营ktv的经营损失。我们后来没有找到合适的地点经营ktv,按照我们和麦颂的合同,这相当于我们违约。我们也去找过麦颂协商,但是麦颂认为是我们没有租到房屋,所以不同意退还我们交纳的费用。消防改造的费用我们也去协商过,人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同意退还。我们没找到其他地方经营,也是因为我们70万元的资金都压在被告手中,被告一直不退还。被告表示,依据对方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对方在710日已经让我们出具了允许经营ktv的补充协议,证明对方在已经知道不能经营ktv的时候,还继续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对方提交的只是收据,也不是发票,因此不认可对方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对于麦颂的合同,真实性我们也不认可。如果原告在3月已经向麦颂交付了定金,那合同中写的81日是怎么来的?因此不认可。对方在5月份已经知道了不能经营ktv,对方在5月之后的时间有充足的时间去找其他的经营地点,对于原告的扩大损失不认可。麦颂的加盟合同也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场所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5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7710日,原、被告又签订的《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不持异议。造成解除的原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崔某、窦某和两位证人的陈述,均可知被告当时是知道原告承租房屋的目的是经营KTV的,而由于物业管理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在承租区域经营KTV,虽然被告就此找物业进行过协调,但客观上原告还是未能在承租地经营KTV,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租金525000元以及押金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6000元,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被告系违约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何巍与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于二○一七年七月十日签订的《顺迈金钻商铺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何巍租金五十二万五千元、押金十七万五千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巍违约金十七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何巍)。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维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冲
人 民 陪 审 员   赵金燕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敏

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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