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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49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联合“打骗打虚”的大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明显增多,而且涉案的金额往往很大,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可能面临很重刑罚。因此,涉案当事人的家属也希望找到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而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但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都是从涉案当事人的家属处了解到案件情况,而当事人的家属有时并不很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知道些大概,有些家属除了涉嫌罪名以外,其他的一概不知。因此,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的重要途径。会见时,除了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沟通建立信任关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外,重要的莫过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当然,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了解到案件的情况。会见时,具体可以从以下问题进行:

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是多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指标,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影响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因此,需要了解涉嫌虚开税款数额是多少,以便作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无罪辩护,或者作罪轻辩护。当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辩护策略。

二、了解当事人属于开票人、介绍人,还是受票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式有四种,这四种方式涉及三个主体:一是开票人;二是介绍人;三是受票人。那么,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属于哪种主体,如果是受票人,则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票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既然不构成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是故意,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

三、了解当事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实际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持有单位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委托书和空白的合同,当事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单位据此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了解当事人是否存在挂靠开票的情形?

挂靠经营是当前常见的一种经营方式,其实质是为了打破某些资质的限制,或者是为解决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错失交易的困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具体而言,当事人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而后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而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文件对挂靠经营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是否存在先卖后买的行为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行为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在“先卖后买”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先向下家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货物尚未交付,或者是当事人当时并未拥有该货物,需到他处购买得到货物后再交由下家。而这样的“先卖后买”行为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当事人陷于刑事法律风险当中。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如果了解到当事人存在此种情形时,应当予以释明,并向办案机关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先卖后买”行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还进行了解读,提到“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六、了解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税款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结果犯、亦或是目的犯的争论由来已久,实务中大多数的法院判决都倾向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骗取税款的故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了一个意见,即“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定了基调,统一了司法适用标准,避免造成适用的混乱。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为了粉饰公司业绩,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并未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因此,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意图。

七、是否有实际交易行为,“三流”走向是怎样?

长久以来,税务机关以“三流”是否一致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虚开行为,司法机关也据此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三流不一致”不应成为判定行为人存在虚开的标准,因为在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的今天,继续追求“三流一致”不仅会影响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也与现实发展不符。例如,在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先卖后买等民事交易当中,可能货物流就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八、了解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负责的事项

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呈现出专业化、团伙化的趋势,一旦查出,涉及的人员往往众多。因此,在会见时,需要询问当事人在案件当中处于什么角色,负责哪些事项,以此了解当事人是否具体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实际上参与了,那么处于什么角色,是主犯还是从犯。如果属于单位犯罪的,那么当事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这些情况以便确定作当事人未实际参与虚开行为的无罪辩护,或者当事人在虚开案件当中处于从属位置,属于从犯的罪轻辩护。

九、结语

以上是何观舒律师根据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经验进行整理和总结,不足之外,望请指正。需要了解哪些问题,不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发问问题,辩护律师要根据自身案件的情况设置问题,以及发问的角度,以便更全面的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虽然注意的是,会见之初,当事人会存在不信任辩护律师的问题,并对案情有所隐瞒,因此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便是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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