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 专项法律顾问
【小发票蕴含法律大难点】收款人未开具发票能否对抗付款人的付款义务?
发布时间:2019-01-21 点击数:1486

收款人未开具发票能否对抗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能否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以开具发票不符合内部财务制度为由拒付相应价款?


    【案例1】

济南齐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谷宝福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6号,最高法院再审:(2014)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观点:关于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法院认为,出卖人对应含税钢材在收到相应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买受人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2】

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8号再审裁定)


裁判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案例3】

新疆生命红轻工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观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的合同权利与另一方的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此处的互负债务是指两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可以成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事由的问题。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够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从给付义务一般是基于以下事由而发生:1.法律明文规定;2.当事人约定;3.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解释。从以上论证可见,生命红公司向英澳公司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故不能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


    【案例4】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56)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委托采购合同中,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要求出售方直接开具发票给委托方,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委托方以此主张发票不合规不予支持。但如果上述发票不符合委托方账务及税务处理的要求,双方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协商解决,受托方亦有按委托方合理要求弥补发票之不足的附随义务。但该义务不能成为阻却受托方支付相应价款的理由。

   

1.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人不能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

依约支付所欠款项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主合同义务,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开具发票主要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虽然也属于合同义务,但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具有对抗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发包方而言,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即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款,交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施工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的义务并不对等。在其他合同中亦是如此。


2.在双方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合同附随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缔约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当事人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得到支持。

同样,在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开具发票而要求另一方付款,付款义务人是否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与其他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一样,先履行抗辩权也一般应适用于合同的主债务,且双方的债务应当对等,因此,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样难以得到支持。但上文提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2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可以作为参照,即在判决付款的之前判令收款人开具相应发票。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刘珈呈 合伙人· 律师
刘珈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曾在黑龙江中院、高院实习,现职务为合伙人、专职律师。 ..
安静 律师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