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原告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东、王某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东、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东、王某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东、王某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判决: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蒋某东、王某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东、王某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东、王某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东、王某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另一种是公司的破产,即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只是清算组织和清算程序存在不同。公司的清算是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的义务主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应就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该项连带责任的负担对于为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非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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