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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专题】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有影响么?
发布时间:2019-01-21 点击数:470

2004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与朱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邦辉公司(筹)。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2004年6月15日,上海特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盈公司)以昌辉公司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金额为900万元。昌辉公司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验资帐户。同日,特盈公司以朱某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朱某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验资帐户。


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辉公司以“转(帐)”为由,先后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随后,邦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朱某履行出资义务,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


裁判要旨


(一)关于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其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是否应予否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新公司法(2005年版本)。且虽然朱某未履行出资行为始于2004年,但其未出资状态延续至今,故对此情况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分红和认购新股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应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


其次,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显然不限于此,除因与法相悖而须依照新法规定做解释外,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以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方式自我约束。在邦辉公司章程中对于分红和认缴新股并未在字面上突出系实缴出资比例,但显然不能简单地根据邦辉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作文义解释。邦辉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未作修改,以比现行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约束股东并无不当。从邦辉公司章程来看,其基本系按照旧公司法的精神所作的规定,有较强的体系性,不得简单地截取某一条款适用“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故而仍应认定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和认购新股。


再次,虽然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注明“出资比例”为“实缴出资比例”、“股东”为“实缴出资之股东”,但因实行的系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按照体系解释,结合该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自益权均系基于实缴出资该前提,且显然邦辉公司章程的形成恰系基于该法律背景,其十五条的“出资比例”及“股东”当然包含“实缴”之义


故而即使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基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朱某同样不得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双方均确认自成立至今,邦辉公司一直未有过分红或发行新股,故无须考虑是否需要退还分红或新股的问题。


(二)关于朱某表决权是否应予否定或限制的问题。


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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