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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专题】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9-01-21 点击数:1172

一、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910万元及利息,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庆芳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董庆芳申请增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三公司(以下总称“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唐3号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下称“唐47号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遂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冀12号裁定”),驳回了三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三公司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冀12号裁定,唐47号裁定及唐3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三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的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关于支持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权利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二、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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