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49号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上,即使出让股东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出让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案情简介世纪华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宋海波。消防器材公司为世纪华中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时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的赵双瑞委托消防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了2010年4月29日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具体变更事项为:1、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波变更为赵双瑞;2、股东由世纪华中公司变更为赵双瑞;3、公司类型由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消防器材公司的上述申请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
世纪华中公司以其股东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双瑞返还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
根据世纪华中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取赵双瑞的讯问笔录。关于消防器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赵双瑞在笔录中陈述,我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这个公司,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过消防器材公司转股的事情。是按照案外人杨海军的指令,没有见到原股东的任何批准文件就将别人的股份转给自己。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上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是在我签字时已经盖好了,如何盖的我不清楚。我没有权利接受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我是挂名股东。
法院裁决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纪华中公司所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双瑞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从股权原持有人世纪华中公司分析,虽然从表面上看,世纪华中公司在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上盖章确认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双瑞,但是,由于世纪华中公司是消防器材公司唯一的占100%股权的股东,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只能由自然人来表达,而宋海波恰恰是世纪华中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宋海波与世纪华中公司应当为同一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世纪华中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宋海波是否同意也就是认定该股权转让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作为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又兼任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海波并不知晓情自己的股权发生转移,赵双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宋海波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股行为不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该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就对实际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一审认定损害世纪华中公司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其次,从股权受让方分析,赵双瑞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世纪华中公司,也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协商过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按照案外人的指令,将世纪华中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给自己,承认自己没有权利接受该股权,仅是挂名股东。根据赵双瑞的陈述,对所受让的股权自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世纪华中公司主张赵双瑞返还涉案股权亦应支持。
实务要点公司意志一般体现为公司股东意志,但两者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同一性。公司人格化决定了公司并非公司股东手中没有意识的“木偶”,公司外化的意思表示脱离公司股东意志,为公司内部问题,并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公司作为组织体对外行为必然依附于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判断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享有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脱离公司意思外化行为人的身份,单纯的盖有公章,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享有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正如本案中,盖章行为人即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又不能证明行为人享有代理权或者能形成合理信赖,自然无法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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