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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印章专题】合同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12-03 点击数:1302

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口聚甲醛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行为。

孙振波作为天佛公司的股东之一,受该公司的委托于1998年元月和上诉人签署《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约定双方组建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业务五部,由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提供其业务往来所需的部门公章,开展进出口及内销业务,说明业务五部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

孙振波作为在两公司《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上代表天佛公司签名的委托人,持有此协议书和业务五部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恶意或有过失,所以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

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中孙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伪造,此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此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士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裁判要旨:

关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夏太宝是否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问题,民源皮革公司与国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编号为201003020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夏太宝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民源皮革公司住宅楼、厂房、办公楼施工事宜进行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买卖合同、欠条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项目部章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因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涉及夏太宝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如确系夏太宝本人签名,则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授权夏太宝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份承诺书仅在上诉人与夏太宝双方之间有效,且该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夏太宝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条上未盖公章,因上诉人确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宝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项目经理身份和权限,则夏太宝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欠条以及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夏太宝是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确认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存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高士清,故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沈某、何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06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何某与某某某C区项目部李某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李某订立合同时担任某某某C区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上和之后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某某某C区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字,且水泥用于某某某C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某某某C区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李某的该职务行为应由设立某某某C区项目部的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李某与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本人与某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李某所欠的货款不应由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南省兴华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楼区建筑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38栋住宅工程业主(甲方)代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楼区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任何清亦代表楼区建筑公司签名并加盖了楼区建筑公司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在建设过程中,任何清以楼区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尔后又以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且楼区建筑公司设立月湖小区项目部的事实已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一初字第257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何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楼区建筑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任何清欠兴华公司钢材款177 784.19元承担民事责任,张云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楼区建筑公司与任何清的关系,属其内部问题,对外不能以此对抗兴华公司。楼区建筑公司称其没有承建长沙月湖小区,没有成立长沙月湖小区项目部,只是与长沙月湖小区签订了一份很多内容空白的意向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该合同;长沙月湖小区系任何清个人承建,项目部公章系任何清私刻,钢材供需合同义务应由任何清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小志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唐小志对南海建筑公司下设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小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要确定的是上诉人唐小志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原件,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08年12月14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与唐小志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唐小志在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租赁合同》是盖有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红色印章及骑缝章的,该份《租赁合同》是一式二份,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加盖手印的部分均是一致的。

故被上诉人唐小志提供的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的加盖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同原件,南海建筑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备案的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证据,但这不能证明唐小志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唐小志私刻、伪造或假冒的。本院依法确认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该案诉争的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

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公司中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并不少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湖南四建以双方所签的合同未盖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予确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的项目部和被上诉人均在结算单和询征函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工程项目部是直接对该工程负责的,其认可应当视为公司的认可。

上诉人湖南四建以结算单和询征函未经公司认可为由否认已结算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持。  



李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南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需货方是李某某,在供货方上海某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提供了货物后,李某某难咎付款之责。虽然该《钢材购销合同》开篇载明担保方(丙方)是南通某公司,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丙方签字才对丙方产生法律效力。

事实上在该合同中并无南通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而仅有冠名南通某公司华暖考克兰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既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又无证据证明系南通某公司刻制,更未获南通某公司的追认;故原审认定上海某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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