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清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雷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凯波,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黄凯波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代理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黄凯波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陈X、张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罗雷明、罗清华行贿事实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从事车辆违章代办业务的被告人罗雷明、罗清华为方便实施买卖驾驶证分数的活动并从中牟利,分别通过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区交警大队临聘人员金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交警支队赵某(已提起公诉)等民警,由民警利用有权使用移动警务通非现场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帮助二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罗清华给予金某及赵某等民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罗雷明给予金某及赵某等民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凯波行贿事实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从事车辆违章代办业务的被告人黄凯波,为方便实施买卖驾驶证分数的活动并从中牟利,通过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协警李某联系到交警支队民警赵某,由民警利用有权使用移动警务通非现场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帮助其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黄凯波给予李某及赵某好处费人民币9万余元。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黄凯波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传唤到案。同年3月8日,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24日,下城区监察委员会对罗清华、罗雷明、黄凯波行贿案立案调查。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黄凯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清华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清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构成行贿罪,而符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罗清华没有向民警行贿的主观故意;金某与涉案民警也缺乏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罗清华对金某行贿的行为符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义,金某因工作和日常生活与交警队的诸多民警关系密切。2.被告人罗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雷明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雷明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而非行贿罪:金某属于与民警关系密切的人;金某收受财物并非民警的授意,而是金某主动找民警合作处理违章,而本案被告人罗雷明并不关心金某怎么处理违章;指控被告人罗雷明构成行贿罪有客观归罪之嫌,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2.被告人罗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凯波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在2017年4月20日在接受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询问时就主动、直接供述给予李某9万多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黄凯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雷明、罗清华行贿事实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从事车辆违章代办业务的被告人罗雷明、罗清华为方便实施买卖驾驶证分数的活动并从中牟利,分别通过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区交警大队临聘人员金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交警支队赵某(已提起公诉)等民警,由民警利用有权使用移动警务通非现场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帮助二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罗清华给予金某及赵某等民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罗雷明给予金某及赵某等民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24日,下城区监察委员会对罗清华、罗雷明行贿案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清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金某是交警大队做后勤烧菜的,但是在交警队上上下下关系都很好的,还说他可以直接帮忙处理违章。其和罗雷明就开始通过金某帮忙处理违章,只要把买分人行驶证和卖分人的驾驶证信息、卖分人的同意卖分协议(书面加视频)、卖分人的照片,还有需要处理的违章信息以微信的形式发给金某,他会找人处理好。金某给罗雷明的价格是每分15元,其是后来进去的,所以金某给其的价格是20元每分。金某是如何直接处理违章的开始其不知道,金某曾经说过不要多问,后来其才知道金某是联系交警直接用警务通操作处理违章的,但是哪个交警其到现在也不知道。金某和交警是怎么分钱其不知道。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转账把好处费给金某和交警的,之前核过一次,总共8万多元;另外其还给过金某一张邮政储蓄卡,陆陆续续把好处费存进去,这样总共有6、7万元左右。其辨认个人微信转账的记录情况,上面记录着给金某(备注名恭喜发财)转账的情况,总金额是25350元。此外,2016年12月31日转账的2888元也是处理分数其给金某的钱。金某觉得用微信转账不安全,让其把钱通过支付宝转到他的老婆支付宝账户里,总金额是12982.66元。过了一段时间,金某又提出来让其通过支付宝把好处费转到卢某的工商银行里,总金额是40566.66元;让其转到金某的民生银行账户,总金额是7052元。过完元旦后,他让其用其的名字办张银行卡给他,然后其把好处费都打到这张银行卡里,并告诉他密码,他自己去取就安全了。于是其就以其个人名字在江西老家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寄给了金某,往卡里打的钱应该有六、七万元。上述这些钱总计有165938元。这些钱就是送给金某和交警的好处费,本来违章都是要到窗口去处理的,现在金某和交警违规帮其们直接处理违章,这本来就是违规甚至违法的,而其根据一定的金额把钱给金某,这不是正当的交易,说白了就是为了感谢金某和交警的帮助,给他们的好处费。
2.被告人罗雷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10月,金某说他是在交警队做后勤的,他说自己上上下下关系都是很好的,处理违章没有问题。这之后,其和罗清华就开始让金某帮忙处理违章,把行驶证、驾驶证、处理违章委托书等东西通过微信发给金某,按照每分15元的价格给他好处费,从2016年11月初开始按照这个价格,大概过了一个星期,金某提出要20元一分,一直到2017年2月初。金某不是民警,没有能力来处理违章的事情,必须有民警来帮他处理该事情。但具体金某找哪个民警来处理违章的事情其不清楚。按照正常情况,违章处理的人是必须本人到场的,现在有金某和这个民警帮我们的话,其和罗清华就是把相关要处理的内容给金某,等金某和那个民警处理好后,再把钱给金某和那个民警。由金某按比例把钱分给那个民警,具体分配比例要问金某。其通过微信转给金某的好处费共计5913元;转账给卢某微信好处费共计87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金某支付宝、银行卡好处费共计19980元;转账给卢某支付宝的好处费共计3600元;还转账给一个“杭州市光芒电器商行”店里支付宝2700。剩下的75710元的好处费通过一张银行卡转账给金某的。这张银行卡是好几年前就办好的,其把这张银行卡和密码都给金某了。自己分到4—5万元左右。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其认识罗清华及他的堂兄弟罗雷明,问其能不能帮他们处理违章。他们就把行驶证、驾驶证、委托书等材料发给其,窗口说不能处理。2016年11月初,其找到赵某,赵某说如果证件齐全的话,他可以在警务通上帮忙处理。罗清华和罗雷明与其商定以后其帮他们处理违章,每处理一分就给15元好处费。第二天,其告诉赵某每处理一分有15元的好处费,分给他10元,自己拿5元。从2016年11月初开始,罗清华和罗雷明就陆陆续续通过微信发送了违章处理需要的资料,收到之后,其就直接转发给赵某。然后,罗清华和落雷明就会按照每分15元的价格把好处费给其,其也按照约定转给赵某。12月底,罗清华、罗雷明让其帮忙处理些大货车的违章,每分20元。其没有跟赵某说拿20元,仍然是每分给他10元。刚开始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的,转到其和老婆卢某的账户上。后来赵某说微信、支付宝转账不安全,让其给他现金。罗清华说给其一张银行卡,直接把钱打到卡里,自己去取好了。他们就分别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寄给了其。其核对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凭证,罗雷明转了10.5万元左右,罗清华转了16.5万元左右。其帮罗雷明、罗清华一共处理了大概14000多分。其给赵某转了5万多元好处费,有通过微信,卢某的支付宝,还给了3万现金,还有3万多元好处费没有给他,一共让赵某帮忙处理了8000多分。除了赵某,其还另外让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区大队的向明、徐振洲、戴冰帮忙处理违章,大概让他们帮忙处理了6000多分。罗雷明和罗清华知道其是需要通过民警操作才能处理违章的。其跟他们提过,一开始15元一分,就说过其拿5元,民警拿10元。后来他俩加到20元一分,说让其多赚点,不管其跟民警怎么分,只要能帮他们处理掉违章就行了。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1月左右,金某找到其希望能用其“移动警务通”为他开汽车修理厂的朋友处理“买卖分”的违章,每一分他朋友能给15元。金某提出其分10元,他拿5元。之后我们就按说好的操作了,金某通过微信将违章车辆行驶证、卖分人的驾驶证、卖分人的驾驶员人证合一照,卖分人的个人承诺书以及具体处理要求发给其,其通过“移动警务通”把提供的非现场违章车辆需扣分的点数扣在了他提供的要求出卖驾驶证分数的人就算完成了。金某也就按约定以支付宝、微信、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给其分成。自己之前也是记点账的(后来没有用就处理了)。金某一共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给其53580元。当时在大队和市局纪检核对过的。其一共为李某、金某违规处理非事故违章4000多起,14000多分。其一共拿过李某和金某99600元,但李某、金某还分别欠我1万余元和3万余元,当时有记录的,但现在记录的纸没了。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钱江小商品市场工作,微信名是“苗苗(^_^)钱江市场9区102-103.支付宝账号是51×××11@qq.com,名称叫文苗。丈夫因为做微商,有很多业务款项都是往其账户上走。自己还有一张尾号2798的工行卡,丈夫也在使用的。
6.调取证据通知书、罗清华与卢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罗清华与金某民生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明细、尾号0411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能与罗清华等人手机中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相印证,证明罗清华转到金某及卢某账户共计60600元;罗清华微信转账给金某24450元;罗清华尾号0411银行卡在存入现金后被取走金额77000元,罗清华供认该账户就是其寄给金某并存入好处费的银行账户,罗清华通过上述方式给予金某好处费共计162050元。
7.卢某与罗雷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罗雷明与金某民生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明细、罗雷明与金某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微信账户查询明细、尾号260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罗雷明手机支付宝、微信交易页面截图相印证,证明罗雷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转给金某及其妻子账户金额共计40893元;尾号2602银行卡存入好处费现金75710元,罗雷明通过上述方式给予金某好处费共计116603元。
8.赵某与卢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金某与赵某微信账户查询明细、赵某尾号0503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与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印证,证明金某通过妻子卢某支付宝转给赵某12800元、微信转账5120元、银行卡6000元。
(二)被告人黄凯波行贿事实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从事车辆违章代办业务的被告人黄凯波,为方便实施买卖驾驶证分数的活动并从中牟利,通过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协警李某联系到交警支队民警赵某,由民警利用有权使用移动警务通非现场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帮助其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黄凯波给予李某及民警赵某好处费人民币9万余元。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黄凯波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24日,下城区监察委员会对黄凯波行贿案立案调查。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凯波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凯波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3月,其开始从事驾驶证分数买卖的交易中介,以每分70到90元的价格收购分数,然后以每分110元到130元的价格卖给有需要的违章驾驶员。带着双方到违章处理窗口去处理,有时候违章照片是高清的时候,工作人员发现处理人员与照片不一致的话就会失败。2016年12月左右,其通过李清伟认识了协警李某,将一些违章信息发给李某帮忙处理掉了,其就相信李某有处理违章的权力,二人在德胜高架交警大队3楼职工宿舍谈好每分15元的价格处理违章。李某告诉其是使用警务通来处理违章记录的。有次在新庭记吃饭,李某介绍了几个交警朋友认识。到案发为止,其给李某大约有八九万元,经核对,通过微信转给李某27次共计78290元,支付宝转了3次共计11200元。其给李某好处费就是想多赚点钱,只要李某能帮忙处理这些违章,不管李某是怎么处理这些好处费。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起其先后在杭州做协警。2016年12月底某晚,其和赵某吃饭时,赵某讲到他按一分10元的价格用警务通非法帮他人处理交通违章记录。黄凯波找到其说按他在其他地方处理交通违章的规矩每分15元给其,后来其和赵某说了,他说可以。其就让黄凯波把违章处理材料用微信发过来,其再转发给赵某用警务通处理,然后黄就按每15元给其打钱。黄凯波只知道其找民警帮他做的,但不知道是谁,后来春节前一天,其、黄凯波、赵某一起吃饭,赵某讲了这件事,黄凯波就知道了。处理违章只有正式民警用警务通才可以,这个道理随便一个做这个生意的黄牛都知道的。黄凯波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其89000多元。其先用微信给赵某转16000元,后来给现金共计3万元。整个事情过程中“黄牛”黄凯波、其、赵某都没有明着商量这钱该怎么给又怎么分,都是心照不宣的做事。其和黄凯波之间微信交易共计27笔,合计78290元;支付宝转账一共3笔,合计11200元。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底到2017年元旦,其跟李某说起其和金某一起在做“移动警务通”处理非现场违章车辆代扣分的事情。过了几天,李某让其帮忙处理类似的事情,他也是按照10元每分的价格结算。在这之后就这样操作了,算是一种默契和心照不宣了。李某一共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给过我46020元。微信转账10次,一共16020元;现金一共给过3万元。但李某、金某还分别欠1万余元和3万余元,当时有记录的,但现在记录的纸没了。
4.黄凯波与李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明细,与二人手机内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相印证,证明黄凯波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金额为7949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11200元。
5.赵某与李某微信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共计16020元。
综合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民警赵某的工作职责,证明赵某系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副主任科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事故引导至快速处理中心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
2.关于金某工作职责的说明、劳务派遣合同、协勤李某的工作职责,证明金某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劳务合同派遣,协助景区交警大队岳坟中队食堂工作;李某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规范警务通使用管理和维护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警务通”使用的通知、关于开展警务通规范使用培训的通知、会议记录等,证明警务通具有处理非现场违法记录的功能,赵某作为配用警务通的民警,具有使用警务通处理非现场违法记录的权限,同时证实了赵某在使用警务通时违反了警务通使用规范的要求。
另有关于四名民警的工作职责的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黄凯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黄凯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清华、罗雷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而非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行贿罪与受贿罪、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相应的对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到底是共同受贿还是单独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主要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金某、李某、赵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金某、李某与赵某之间事前通谋,对操作模式、分成比例、给付方式均有约定,应当以受贿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三被告人均系从事分数买卖、违章代办的业内人员(俗称“黄牛”),以其从业经验应当明知该模式必须利用民警的职权才能帮助以买卖驾驶证分数处理车辆违章,而金某系厨师、李某系协警,且大批量的处理违章、每分15元还提高至20元,亦足以推定其明知或应当明知金某与民警合谋利用民警的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财物,各方彼此心照不宣、默契配合;至于被告人辩称不知金某具体找哪个民警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凯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凯波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凯波于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即已被追诉,到案后讯问时才交代了行贿行为,因此,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清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雷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凯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人民陪审员 姬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蓉(代)
北京国锦律师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规定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88-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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