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中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中队抓获,同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5日、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学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急于为公司融资,通过他人居间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某,贾称其朋友被告人鲁某某在石家庄能够为其提供投资。2014年3月28日,贾某某以“投资方”的身份,在明生公司驻乐山办事处的办公室同王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贾某某负责为明生公司从银行开具一张面额5,000万元的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券,明生公司以此国债向银行质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明生公司项目投资。4月22日,贾某某借口到石家庄“取票”为由,将明生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副总经理邵剑锋骗至厂家庄。4月24日,鲁某某、贾某某到王某某的宾馆房间,“审查”并复印了明生公司提供的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并要求王某某到农业银行石家庄友谊南大街支行办理一张1,000元的五年定期存折。同日,王某某按照鲁某某、贾某某的要求,到农业银行石家庄友谊银行南大街支行办理了一张1,000元五年定期存折,并将存折复印件交给鲁某某。4月24日,鲁某某、贾某某在王某某住的宾馆房间内,以“开票手续费”名义,骗取王某某现金10万元,在王某某的要求下,现场由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4月29日,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将王某某带至农业银行石家庄友谊南大街支行大门外,将伪造的面额为2,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装在信封内交与王某某。4月30日,贾某某又以“开票产生的费用”为名,要求王某某向其个人账户内转入了2万,用于个人还债。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中队第4中队民警在该市机场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2014年8月13日,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成都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鲁某某主动退赃,已将其农业银行卡6228480463048923114中的10万元转入本院案款账户。
诉讼中,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抓获证明及藏匿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元清及胡元清、刘昌荣出具有情况说明、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决定书、清单、投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融资酬金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借条、转账凭证、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骗取他人现金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数额巨大,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关系,但本案中用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万元的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来源于被告人鲁某某,且其收取所骗款中的10万元,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大于被告人贾某某,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事实经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退赃款10万元,为被害人挽回大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2万元未退赔,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初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鲁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燕
人民陪审员 丁利荣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祈伦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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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第十届全国律协刑事专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