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持有署名河南省建行淮阳支行的国债凭证(面值人民币1,000.00万元)系他人伪造的,仍与多我签订了如贷款成功,双方各得贷款总额50%的分款协议,先后到吉林省辽源市、白山市意图使用该伪造的国债凭证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经当地所属银行查验后,发现该国债凭证系伪造而未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持伪造的国债凭证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银行亚细亚支行欲骗取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国债凭证系伪造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被告人陈某认为,其持有的国债凭证是从合伙做买卖的朋友处获得,自己相信凭证是真的,没有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过错较轻,系未遂犯,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接受罚金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持有署名河南省建行淮阳支行的国债凭证(面值人民币1,000.00万元)系他人伪造的,仍与多我签订了如贷款成功,双方各得贷款总额50%的分款协议,先后到吉林省辽源市、白山市意图使用该伪造的国债凭证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经当地所属银行查验后,发现该国债凭证系伪造而未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持伪造的国债凭证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银行亚细亚支行欲骗取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国债凭证系伪造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宋某、王某丁、廉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质押贷款分款协议书、伪造的国债凭证、伪造的查询受权密码、情况说明、存单申请表、银行网上查询沟通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账本,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库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过错较轻,系未遂犯,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接受罚金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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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第十届全国律协刑事专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