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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31 点击数:210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2933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5101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8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1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200811月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41041.68元,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122912.88元,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被告人张xx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未提异议,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主观上具有偿还银行欠款的意愿,且家庭较为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xx200811月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041.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至今仍未还款。后2013815被告人张xx自动归案,并于同年828日被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张xx200811月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912.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至今仍未还款。后于2013829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其亲属帮助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且有证人段×、彭×、韩×、沈×等人的证言,光大银行及平安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扣押清单,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尚能自行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29日起至20188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一千零四十一元六角八分;退赔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

三、在案之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祖国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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