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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锦律师成功办理继承案纠纷件
发布时间:2016-08-22 点击数:226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中民终字第1 2 6 9 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 9 5 762 1日出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善果胡同x号院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男,1 9 5 131 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里xx号楼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 9 6 011 9日出生,汉族,xxxx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青年城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1 9 1 291 8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2 92 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曾用名郭智敏),女,1 9 5 51 08日出生,汉族,xxxx电池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xx幢甲单元xxx号。

姚某某、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某、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男,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商住楼xx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姚某某、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10)西民初字第1 2 1 6 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郭某与郭某系姐弟关系,二人之母姚X21995年取得两套房屋产权。姚X2200872 3日去世,其夫郭志成于1 9 9 1年去世。姚某某系姚慧玲之母。郭某与郭某对姚X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郭某与郭某、姚某某对姚慧玲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7号及9号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9房屋产权归郭某所有。郭某同意对未得房屋的继承人进行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本案诉讼费由郭某、姚某某、

齐某负担。父母生前从未告知齐某是其女。齐某5岁左右被X2的姐姐姚X3收养,齐某从未与姚X2一起生活,姚慧玲亦未支付过齐某的抚养费。收养法颁布时,齐某已成年,但其未提出异议。姚X3之夫去世,齐某以齐家继承人身份出面。齐某从未探望过郭某父母,未对姚X2尽赡养义务,不同意齐某作为姚X2的继承人参与继承。

郭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1 9 9 1年购买,购房款由郭某支付。郭某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两套房屋评估报告对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货币补偿。郭某、郭某曾办理继承公证,当时公证费7千余元及本案鉴定费由郭某支付,要求受益方按比例承担上述费用;要求受益方按

比例返还郭某购房款及利息(自1 9 9 1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齐敏虽未在家里生活,但她确实是姚X2之女,收养关系没有正式手续和文件,同意齐某作为本案继人。 姚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被继承人姚X2无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姚某某所得遗产将赠与郭某之子。齐某系X2之女,其出生不久即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慧玲每月邮寄生活费,故齐某应作为本案继承人。姚X3

妇从1 9 5 2年左右至1 9 8 1年在沈阳工作,而齐某一直在常州生活,郭某所述收养的事实不存在。郭某要求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平均取得继承份额。

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齐某系郭某与郭某同母异父的姐姐,出生后就离开母亲,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慧玲每月邮寄生活费,故齐某应作为本案继承人。齐某要求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对自己应继承份额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X2与丈夫郭志成生育两子女,即郭某与郭某;被继承人姚X2与他人生有一女,即齐某(曾用名郭智敏)。齐某出生不久就由姚X2之母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某某长女姚X3夫妇无子女,姚慧勤夫妇于1 9 5 6年至1 9 8 1年在沈阳工作,齐某放假期间曾去沈阳探望姚X3夫妇。郭志成于1 9 9 1年去世,姚X22 0 0872 3日去世。齐某在姚X2夫妇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姚X21 9 9 5年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7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及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

一区439号(建筑面积60. 89平方米)两套房屋产权,其生前无遗嘱。

诉讼中,郭某提交姚X32 0 1 141 4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社会关系一栏登记齐某与其关系为养女,证明姚慧勤与齐某系母女关系,齐某在本案没有继承权。郭某、姚粹芳、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姚某某、齐某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户籍登记没有原始资料来源。郭某提交齐某

1 9 9 11 11 5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在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填写父亲齐韶,母亲姚X4;该表盖有常州工贸企业退休职工托管中心公章。郭某证明齐某家庭关系清楚,其在本案没有继承权。郭某对该表未加盖人事部门公章有疑问。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

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填表时姚X3夫妇已回常州,如此填写不足为奇。郭某提交姚X31 9 8 1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齐某从小即为其养女。郭某对该表未加盖人事部门公章有疑问。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郭某提交其父郭志成1 9 7 9年、1 9 9 0年填写

的干部履历表及归侨、侨眷登记表,证明其子女不包括齐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提交姚慧1 9 8 2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其子女不包括齐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填表时齐某已结婚。郭某提交姚X21 9 6 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证明齐某(原名郭智敏)是其亲生女儿。郭某、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郭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套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给姚X2。郭某及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提交2 01 021 0日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公证费71 51元。郭某及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对关联性持异议。

诉讼中,姚某某提交姚X21 9 6 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证明齐某(原名郭智敏)是其长女,齐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郭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姚某某提交其户口本,证明齐某是姚X2长女,没有过继。郭某及郭某、

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认为该户口本不完整。姚粹芳提交其本人照片,证明现状。郭某及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姚某某提交老照片三张,证明齐某是姚慧玲之女。郭某及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齐某未出示证据。

诉讼中,根据郭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中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xxx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 7 5 42 3 0元,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xxx号(建筑面积60. 8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 8 4 8 01 2元。郭某支付评估费

共计2 8 8 1 8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产权证、户口簿、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照片、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系被继承人姚X2之女,但由于其身世特殊,出生不久即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被继承人姚X21 9 6 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中登记齐某(原名郭志敏)为其长女。根据姚X3档案材料记载,姚X31 9 5 6年至1 9 81年在沈阳工作,其并未与齐某形成事实抚养关系。

齐某曾在档案材料中登记姚X3夫妇为父母,应视为其成年后对亲情关系的认可。姚X3档案登记齐某为其养女,姚慧勤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社会关系一栏登记齐某与其为养女关系,均为齐某成年后双方对亲情关系的认可。姚X3并未在未成年时实际抚养齐某,双方之间没有收养手续,亦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齐某基于特殊的身世未与其母姚X2共同生活,不应由此断定齐某未尽赡养义务。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不宜按照正常的母女关系衡量。法院确认齐某对被继承人姚慧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姚X2遗有两套房屋,其生前无遗嘱,本案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均同意由郭某及被告郭某各继承一套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姚某某抚养被继承人姚X2年,并帮助姚X2抚养其女齐某,现已年老体弱,其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姚X2遗产并无不当。郭某要求多分遗产,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两套房屋评估价值计算,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四人各分得遗产价值为9 0 0560. 50元,郭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947 451. 50元,

郭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853 669. 50元。郭某要求遗产受益人给付其原始购房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购房总价,未显示扣除优惠以后的实际价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郭某要求遗产受益人给付公证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鉴定费由各遗产

受益人平均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姚X2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四楼三门九号(建筑面积六十点八九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郭某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分别给付姚某某、齐某房屋

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二、被继承人姚X2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四楼三门七号(建筑面积五十七点八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郭某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分别给付姚某某、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如郭某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10)西民初字第1 2 1 6 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确认齐某无法定继承权;改判上诉人无须向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7. 372575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齐某与姚X3、齐韶夫妇有着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齐某不应有双重身份,其养父齐韶去世后,齐某已作为齐韶的法定继承人。在对待被上诉人齐某身份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自相矛盾,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

郭某、姚某某、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某系被继承人姚X2之女,自幼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郭某称齐某与姚X3、齐韶夫妇有着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已作为齐韶的法定继承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郭某、郭某、姚粹芳、齐某均系姚X2的法定继承人,对姚X2遗产享有继承权是正确的。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及鉴定费二万八千

八百一十八元,由郭某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三千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姚某某、齐某各自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零六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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