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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列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3137
韩平律师点评: 公证遗嘱确实可以为法院直接采纳,除非当事人一方有相反的证明能否定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法定效力。本案中刘老太太的反反复复导致了狄女士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但是,法院也注意到了利益平衡、公序良俗的问题,也依法做出了调整,从而间接地保护了狄女士的利益。 国锦律师在公证遗嘱面前,依旧能够迂回性地为狄女士争取更多的利益,这是把握住每个细节的生动体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3992号
原告刘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渔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9号楼底商。身份证号:11010619741104451X。
委托代理人单兴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语言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楼1 31号。身份证号:11010819380828222X。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第四军干所。身份证号:110104197806151237。
原告刘某诉被告狄某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兴山,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杜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我系刘之的孙子,狄某某是狄风之女,刘之的继女,刘之生前有一子即我的父亲刘大鹏,刘大鹏已于1985年11月28日去世。刘之与丈夫狄风生前共有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楼131号房屋一套,狄风于2002年7月8日去世,2011年3月25日刘之因病去世。刘之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花园东路房产及存款留给我所有。现我与狄某某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我多次找狄某某协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房屋一半产权归我所有,刘之遗留存款归我所有,狄某某承担诉讼费。
狄某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不认可刘之2008年所立公证遗嘱的合法性。公证遗嘱笔录中,立遗嘱人刘之多次谈到因为刘某名下没房,故要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刘某,但事实上刘某名下有房。故该份公证遗嘱是刘某连哄带骗得来的。第二,131号房屋应为我父亲狄风的个人财产。本案房屋的购房款是我出的,此房登记在我父亲狄风个人名下,因此属于个人财产,刘某主张共有无法律依据。第三,我与刘某代表的两个家庭,没有共同居住的可能。我和刘某没有亲情和其他感情基础,之前发生过激烈的冲突。若法院判决我与刘某共有该房屋,将来势必引发新的纠纷,若法院判决刘某享有继承权,我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第四,我只有这一套房屋可住,应继承其所有权。我全家在该房屋居住了十几年,并且只有这一套房屋可住。我父亲狄风和继母刘之给刘某购买了房屋,他们从1997年起陆续为刘某支付了购房款,刘某名下有几处私产,有房可住,我认为把房屋处理给我才合情合理。若法院认定刘某享有继承权,我愿意按照总后关于军产房价格的规定,给予刘某房屋补偿,但需扣除出资购房款的现值及装潢款。第五,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执行2001年的遗嘱。狄风和刘之生前与我夫妇经协商约定,房屋由我夫妇出资购买,他们百年后房子归我,从2001年两位老人的公证遗嘱以及刘之2002年、2008年的自书遗嘱中可以看出这点。刘之和狄风的共同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狄风去世后协议已经生效,刘之单方撕毁协议是违法的。2008年10月30日,刘之秘密变更遗嘱,说我不管她,不照顾她,完全是谎言。事实是2002年我父亲去世后我一直留在刘之的身边,重大的事情都是由我出面给她办理,直到刘之去世后我把她的遗体安置妥当。第六,刘之的银行存款应有我的份额。狄风和刘之于2001年立下的遗嘱是一个整体,其基础是本案房屋归我所有,此外狄风与刘之互为对方银行存款的继承人,但刘之的行为动摇了遗嘱的基础,改变了狄风遗愿。我对狄风和刘之的衣食住行进行了照顾,两位老人生老死葬也都是我承担的。
张某辩称,我认可刘某与狄某某手中的公证遗嘱,认可刘之所留房产归刘某和狄某某一人一半,存款给我哥哥刘某,我都不主张份额。
经审理查明,狄风与刘之于1949年9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狄风婚前育有一女狄某某,刘之婚前育有一子刘大鹏。狄风于2002年7月8日因病去世,刘之于2011年3月25日因病去世。刘某、张某系刘大鹏之子,刘大鹏于1985年11月28日去世。狄风生前系部队离休干部,曾依部队房改政策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幢1门3层13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31号房屋),建筑面积175. 39平方米,登记于狄风名下,1998年12月4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刘之与狄某某生前长期共同居住于131号房屋。
2001年10月29日,狄风、刘之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其中刘之订立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之……我和我的丈夫狄风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幢1门3层131号房产壹套(建筑面积:175. 39平方米)的产权共有人。上述房产是我和狄风以狄风的名义按成本价共同购置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全部是狄风的女儿狄某某出资交纳的。另外,狄某某还出资将上述房产进行了部分装修和装置。狄某某长期照顾我和狄风的生活起居,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一、在我去世后,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1幢1门3层131号房产壹套(建筑面积:175. 39平方米)中属于我所有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狄风的女儿狄某某所有(不排除狄某某配偶的共有权利)。二、长期以来,我和我的丈夫狄风先靠离休费生活,并不富裕。但我和狄风一直省吃俭用,略有积蓄,这是我和狄风共同的存款。此后,我和狄风存款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因我们二人生活、疾病、医疗等费用的开支而有所减少。在我去世后,将我和狄风的共同存款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存款全部留给我的丈夫狄风个人所有……”狄风订立的遗嘱就遗产处理部分的内容为:  “一、在我去世后,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幢1门3层131号房产壹套(建筑面积:175.39平方米)中属于我所有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狄某某所有(不排除狄某某配偶的共有权利)。二、长期以来,我和我的妻子狄风先靠离休费生活,并不富裕。但我和狄风一直省吃俭用,略有积蓄,这是我和狄风共同的存款。此后,我和狄风存款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因我们二人生活、疾病、医疗等费用的开支而有所减少。在我去世后,将我和狄风的共同存款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存款全部留给我的妻子刘之个人所有。”其余部分的陈述与刘之所立遗嘱相应陈述基本一致。
2008年10月31日,刘之重新订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刘之……我和我的文夫狄风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幢1门3层131号房产壹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军参海移私字第03590号,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的产权共有人。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1、我于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号:( 2001)京国证民字第4395号]自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全部作废;2、我去世后,将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幢1门3层131号房产壹套中属于我所有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孙子刘某所有(不排除刘某配偶的共有权利);3、我去世后,将属于我所有的存款全部留给我的孙子刘某所有(不排除刘某配偶的共有权利)。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
案件审理过程中,狄某某对刘之于2008年所立公证遗嘱提出异议,并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2011年7月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决定维持该份遗嘱。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至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调取了刘之于2008年所立公证遗嘱的卷宗书面材料及录音光盘,上述公证处接谈笔录全程录音,声音清晰,与书面笔录记载一致。刘某、狄某某就本院调取的公证处卷宗书面材料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曾至解放军总参管理保障部北极寺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极寺老干部局)营房处进行调查,查明,现131号房屋由该营房处管理,目前不能上市交易。就部队管理的干休所内房屋,因老干部去世其继承人取得房屋后,办理过户时是否可以办理共有权,营房处工作人员称:“我处此前没有办理过,按法律规定办。如遇此情况我们需要上报。现在老干部局管理的房屋,因老干部去世,产生的房产纠纷也开始增多,此前也有法院判过,现在的情况是,目前我们基本上没有办过过户,暂时产生纠纷的房屋先不办。大的趋势,干休所的房屋最终会交给地方,待时机、条件成熟了,再办证。”
庭审中,狄某某主张131号房屋购房款均由自己出资交纳,
刘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狄风、刘之于1998年3月3日向狄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狄某某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圆。”经询问,狄某某认可为购买131号房屋折算了刘之的工龄。
现查实,131号房屋现由狄某某夫妇居住使用;就屋内现存物品,刘某同意不作为刘之遗产进行分割,狄某某亦表示对刘某从房内取走的物品不再主张权利。双方均主张将诉争房屋判归各自所有,取得房屋一方按不同价格给付另一方折价款,但双方对各自主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刘之生前系交通运输部离休干部,其去世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用于发放工资的账户  (账号为0200083301000026649,以下简称6649账户)含补发工资在内,截至2011年4月1日共留有存款112642. 05元,刘某自述已持刘之的死亡证明及公证书自行取出其中112000元款项,并向本院提供了6649账户截至2011年6月2 1日的对账单。刘某取出上述款后,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将刘之去世后抚恤金计50980元于2011年6月3日发放至6649账户,刘某认可已自行取出该款项,。此外,刘某提供的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的刘之应享受待遇明细单记载,另有刘之去世后丧葬费5000元暂未领取;祝寿卡600元及高龄补助2000元记载为“活动站代为领取”。就祝寿卡及高龄补助,经询问,刘某称须和狄某某一同到老干部局活动站方可领取,狄某某表示对该两笔款项的情况不清楚。
狄某某另提供2002年9月6日刘之手书遗嘱一份,其中涉及遗产处分的部分:“…二、我和爷爷一生中生活比较节俭,没有什么好东西留给你们,我和爷爷已经商议好,这个家除了房子是姑姑买的归她,还有他买制的东西(如一对铁床和安的空调)归姑姑外,其他物品和积存的一点钱,由姑姑主持给你们两个分用,一定要好好协商,根据需用情况分用,千万不要为一点身外的财物伤了亲情。……”刘某另提供2008年10月4日刘之于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期间手书遗嘱一份,其中涉及遗产处分的部分:“……遗产主要是以狄风和我的名份买的的军委总参北极寺干休处的一套正军职房产,价钱是叁莴叁仟陆佰肆拾壹元,是狄某某出的钱,当时议定等我们两个都死了后房子归狄某某,他们写了遗嘱,我的一部分遗产也留给狄某某,我的遗嘱也是他们写的,狄风动员我签了字。买房的事没和孙子刘某谈过,他现在没有房住,向我提出房产继承问题,我考虑后决定原拟给狄某某的我的遗产转留给我孙子刘某以解决他的住房。现在是经济社会,狄某某是大学教授,她丈夫是高级工程师,他们收入不少,他们在语言文化大学有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可能出租)却全家长期占住我的房子,我决定把狄某某买房的叁万叁仟陆佰肆拾壹元作几十年的房租。……”刘某对于上述狄某某提交的刘之手书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之此后以公证形式对遗嘱进行了变更;狄某某对于上述刘某提交的刘之手书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遗嘱是在刘某操纵之下订立的。
刘某另提供2008年11月20日刘之写给所在党支部的信的复印件,其中涉及遗产处分的部分:“……多年来我都过着平淡的生活,省吃俭用到现在共积存有拾万元钱,子女都有收入,生活过的也都挺好,不需要我的帮助,只有重孙女刘嘉文患了先天性心脏病,需要作大手术,孙子刘某收入不多,因此我的一点积蓄除病故后交纳运用遗体等未用外,所剩的钱及丧葬费、抚恤费和我应发的工资等我决定完全留给刘嘉文治病(交刘某代管使用)。我的生活用品,没有什么好东西,可由他们大家商议按需分配使用。”该信下方有刘某签字并书写“我已看过”,有狄某某签字并书写“我已读过”,两人签字右方书写有日期“2011.3.31日”,两人签字处加盖有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西城离退休干部工作处公章。狄某某认可刘某提交的该信件复
印件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收条,公证书、刘之手书遗嘱、书信复印件、刘之应享受待遇明细单及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工资、补贴明细单,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生前所有的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001年狄风、刘之分别留有公证遗嘱,但狄风去世后,2008年刘之变更遗嘱的主要内容,将其拥有的财产份额留给了刘某,该后遗嘱形式合法,内容为刘之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后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刘之名下财产应归刘某继承。关于遗产处理,狄风将其所有部分财产立有遗嘱由继承人狄某某继承,刘之将其所有部分财产立有遗嘱由继承人刘某继承,上述遗产的范围均含动产与不动产。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31号房屋系狄风与刘之于婚姻存续期间依部队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且狄某某亦认可为购买该房屋折算了刘之部分工龄,故应认定131号房屋系狄风与刘之的夫妻共同财产,狄某某在购买房屋时进行实际出资的事实,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上述定性。庭审中,刘某与狄某某就131号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据已查明的事实,131号房屋属于部队军产房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房屋,目前尚由部队房屋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无法上市,故无法就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刘某与狄某某亦均不同意比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对13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考虑在购买131号房屋时,狄某某有出资,对上述出资应认定为狄风、刘之的生前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扣除上述债务及发生的孳息。另考虑到狄某某自购买131号房屋后长期在此房屋内居住,且购房时有出资,本院将131号房屋判归狄某某所有,由狄某某采取折价的方式给予刘某补偿。因现该房屋系军产房,双方对房屋现值无法统一意见,同时考虑到军产房与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相比在房屋政策上具有特殊之处,现对该处房屋并无明确和统一的评估作价标准,待上述标准明确、统一后,对房屋价值的评定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届时关于购房之时狄某某垫付的3364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亦可一并处理。在没有实际具体分割前,狄某某享有居住使用131号房屋的权利,刘某不能以共有权利人身份干扰狄某某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刘之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并非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狄某某作为刘之的继子女,且在刘之生前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应为抚恤金及丧葬费的第一顺为发放对象,故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归狄某某所有,因刘某已实际领取抚恤金,故刘某应向狄某某返还上述抚恤金。祝寿卡6 0 0元及高龄补助2 0 0 0元,为刘之遗产,因刘之遗嘱中未就此作出处分,故按法定继承由刘某与狄某某平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狄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八号中一幢一门三层一三一号房屋由狄某某继承百分之五十份额,由刘某继承百分之五十份额,该房屋现由狄某某居住使用;
二、刘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五分(账号为0200083301000.026649,其中含刘某已自行提取的十一万二千元)归刘某所有;
三、刘之去世后刘某领取的抚恤金五万零九百八十元归狄某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狄某某五万零九百八十元;
四、刘之去世后尚未领取的丧葬费五千元由狄某某领取,归狄某某所有;尚未领取的六百元祝寿卡及高龄补助二千元由刘某领取,归刘某所有,刘某就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狄某某支付折价款一千三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刘某负担九千六百元,已交纳;由狄某某负担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张
代理审判        唐盈盈
代理审判员     王克鸽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平
书  记  员      张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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