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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离婚纠纷
发布时间:2016-08-15 点击数:2437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572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823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意: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510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422日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张×之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相处也一直不融洽,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年龄因素,本想忍让尽量与张×相处,但201599日,张×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我账户中的存款100万元转移至其自己的账户中,后我与张×沟通此事,张×虽口头答应将上述款项退回,但直至今日仍没有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张×返还我的财产100万元,诉讼费由张×负担: 张×辩称:刘×所诉我们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等情况属实:实际上,我与刘×于2004年经其大哥介绍即己认识,从那时起我与刘×即开始在刘×家生活,并开始照顾这个家庭,在此期间,我资助过刘×的女儿上学,并于2008年在刘×的院落扩建了房屋:至于刘×说的上述转款行为,此100万元系我们所生活的朱家务院落的拆迁补偿款,此院落中有我加盖的房屋,此笔款项系我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确保该笔资金安全以保障我们今后生活所需,我将上述款项转入了我的账户:虽我们登记结婚是在2011年,但此前很长时间我们己在一起生活,是有感情基础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张×经刘×的哥哥介绍相识,二人于2011422日登记结婚:刘×与张×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刘×与张×婚后在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村的院落中生活,后上述院落因国家工程建设被拆迁,刘×家获得了一笔拆迁款。

另查,201599日,张×将刘×名下银行卡中的100万元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刘×与张×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与对方子女相处中确实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刘×与张×经刘×哥哥介绍相识,虽双方主张认识的时间不一致,但即使按刘×所述时间即2007年来看,至20114月也有一段较长的时间,双方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固一些生活琐事并伴随与各自子女不和的因素,加之二人居住院落被拆迁莸取了较丰厚的拆迁利益,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皓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关于刘×所诉的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拆迁款的行为,张×承认其确于201599日转移了该笔款项,在此法院需指出,张×的上述行为对二人夫妻关系的维系及家庭关系的和睦应属不当,法院予以批评,但刘×以张×的上述行为为依据主张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离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张×返还财产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系二人居住院落的拆迁补偿款,涉及到案外人刘×子女的权益,本案中不直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6月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与张×离婚并对涉案财产100万元进行处理:张×同意原判并称双方感惰基础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张×认可转款一事,但称自己在这个家付出很多,拆迁款是留着养老,将来刘×的女儿结婚、回迁房装修都要用钱,并没有私吞拆迁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系再婚但系经过之前较长时间的了解才走到一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张×未经刘×同意擅自将刘×名下的存款转到自己的账户内确有不妥,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再做处理,但此行为并非表明夫妻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张×表示不同意离婚,刘×应珍昔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遇事协商处理,避免产生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己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己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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