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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起诉要求过户承担违约金的房屋买卖
发布时间:2016-08-15 点击数:2995
韩平律师点评: 房屋买卖合同可以附相应条件,只限所附条件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关于条件成就的评价标准,我国法律实行的是自然法则,即条件在自然运行的环境中发生变化,绝不允许人为地促成或树立障碍。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产证下发为过户交易的条件,房产证下发的标准只能是以建委发证公示为唯一准则。从客观上来讲,本案房产证既然已经下发了,那被告就应无条件地去配合过户。 一、二审法院以被告未去建委签字从而认定房产证存在着瑕疵,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购房人只须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一二审法院明显是加重了原告的购房负担。况且,一审已查明由开发商代被告签字办证,且至今为止被告都没有实施撤证的行为,可见被告已构成默认。 综上,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发回重审,无疑是正确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7401号
原告王某,女,1 956年1 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德不锈钢商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2 5号楼1单元2 01室。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 96 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烟金山饭店财务部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1 1号楼3单元4 01室。
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平、杜学颖、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王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也已经向王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但是王某某却不遵守合同,既不向我交房,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置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于不顾。我起诉要求王某某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规定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382 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如在2010年5月1日前房本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而我在2 01 0年5月1日前并未取得产权证,故合同已自动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8)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王某某所购美然、北美态度E-8幢3单元401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2288. 26元。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8) -中民终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4日,本院受理王某某就上述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2009年11月30日,王某某(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购买王某某所有的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3单元4 01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191万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9 0日内,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居间方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日,王某某与王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王某某暂时尚未取得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出现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前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与房产证书记载面积不一致,当事各方放弃异议权利;王某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 0万元;如在2010年5月1日前房本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王某某已实际收取王某购房定金2 0万元。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有:委托人为王某某,受托人支敬尔,代理权限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接受询问撤回登记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办理结果。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4层3-4 01室房屋,转出方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方为王某某,转入方委托代理人为支敬尔,房屋建筑面积为144. 33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显示: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4层3-4 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领取房产证日期为2 01 0年4月1 4日。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授权委托手续,经向支敬尔核实,王某某签名并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审核意见、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010年5月1日前未下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自动终止,而从涉案证据材料看,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010,年5月1日前已下发,但是在办理所有权证书中,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支敬尔)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前去代为申请办理产权证,行为不当,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恶意推迟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王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基于双方约定看,买卖合同已自动终止。王某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合同终止后,王某某应将收取王某的定金20万元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定金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中民终字第2 2 6 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6年1 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德不锈钢商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25号楼1单元2 01室。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 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烟金山饭店财务部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11号楼3单元4 01室。
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0)大民初字第7 4 0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诉讼中称:王某与王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也已经向王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但是王某某却不遵守合同,既不向王某交房,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置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于不顾。王某起诉要求王某某配合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规定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382 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如在2010年5月1日前房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而王某某在2 01 0年5月1日前并未取得产权证,故合同已自动终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王某某所购美然、北美态度E-8幢3单元4 01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某某违约金12 288. 26元。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8)-中民终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009年2月4日,法院受理王某某就上述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2009年1 1月30日,王某某(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购买王某某所有的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1 91万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9 0日内,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居间方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日,王某某与王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王某某暂时尚未取得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出现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前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与房产证书记载面积不一致,当事各方放弃异议权利;王某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如在2 01 0年5月1日前房本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王某某已实际收取王某购房定金2 0万元。
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有:委托人为王某某,受托人支敬尔,代理权限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接受询问撤回登记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办理结果。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院11号楼4层3-401室房屋,转出方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方为王某某,转入方委托代理人为支敬尔,房屋建筑面积为144. 33平方米。2 01 0年9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显示: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11号楼4层3-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领取房产证日期为2 01 0年4月14日。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授权委托手续,经向支敬尔核实,王某某签名并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审核意见、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 0 1 0年5月1日前未下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自动终止,而从涉案证据材料看,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 0 1 0年5月1日前已下发,但是在办理所有权证书中,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支敬尔)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前去代为申请办理产权证,行为不当,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恶意推迟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王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基于双方约定看,买卖合同已自动终止。王某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合同终止后,王某某应将收取王某的定金2 0万元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返还王某购房定金二十万元;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产权早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前就已经过户给了王某某,但王某某迟迟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领取房屋的产权证书,是故意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便规避法律,法院现在认定王某某在约定的时间之前未得到房屋的产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王某与王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原审法院向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支敬尔进行调查,支敬尔证实,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支敬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现产权证书尚未交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若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 0 1 0年5月1日前未下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自动终止,该约定是合同所附终止履行的条件。本案中,王某某所购房屋,虽然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下发时间是在2 010年5月1日之前,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过程中,系他人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前去申请办理,且王某某至今尚未实际取得产权证书,故因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程序存在瑕疵,对该产权证书的下发时间,应由发放机关予以确认。王某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请求,尚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
(2012)高民申字第02379号
王某:
你(单位)因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 -中民终字第2 2 6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单位)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地址确认书上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应为有效邮寄地址,在法院审查程序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三、你(单位)应当根据本院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参加询问和听证。若你(单位)需补交案件相关材料,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提交。
四、本案承办人李林,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王立杰、韩宇,书记员张祎(联系电话:010-85268198)。
五、如你(单位)需向本院邮寄案件材料,请在来信上写明申请再审人姓名及案号“( 2012)高民申字第02339号’’ 字样以及所提交其他材料名录,(材料必须用A4纸,黑色碳素笔书写或打印)。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 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李林(收),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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