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诈骗 > 合同诈骗罪
冯世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8 点击数:2297

冯世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221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世刚,男,19774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6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明祥,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世刚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3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世刚及其辩护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世刚向袁某某表示可以拿到所谓中卫-中贵四标段的管道安装工程,同年712日,被告人冯世刚以所谓中国石油西游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某的名义和袁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随后,袁某某又以四川省天欣路桥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办事处的名义先后与姚某、罗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签订劳务再分包协议,并接受上述四被害人银行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随后,袁某某将人民币47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人冯世刚账户。期间,袁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冯世刚尽快落实进场施工事宜,但冯世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211月,袁某某发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并查询得知所谓中国石油西游公司并不存在。

2012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世刚冒用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名义并伪造了一份与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中卫-中贵五标第五、六、七分段管道安装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书。201211月期间,被告人冯世刚将该合同书出示给周某某等人,邱某甲(本案被害人)从周某某处了解到上述工程后与被告人冯世刚接触,冯世刚在取得邱某甲信任后又继续冒用工业公司名义与邱某甲签订劳务再分包协议。随后,被告人冯世刚先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资料费、办证费等名义陆续骗取邱某甲人民币41.7万元。2013511日,被告人冯世刚断绝与邱某甲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世刚家属处扣押了人民币5万元并发还被害人邱某甲。

被告人冯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冯世刚辩称,我的确是在中国石油西游公司和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拿到了工程,合同并不是虚假的,都是我到公司去签订的。我与袁某某在之前便有经济往来,袁某某向我帐户上转账的钱系之前我与他做工程时他应付给我的,我并没有骗取他47万元。邱某甲向我转账了41.7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我向他借的钱,不是工程款项,其余31.7万元我也拿给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的负责人的,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后来公司的人联系不上了,我才知道是被骗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世刚与袁某某之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冯世刚一直在帮袁某某介绍天然气管道安装的劳务工程,虽然袁某某有转账给冯世刚47万元,但不能证明系诈骗款项。被害人邱某甲支付给冯世刚的41.7万元中,有10万元系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世刚虚构其承包了“中卫-中贵线重庆,江津”段的气管线的部分劳务工程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冯世刚与袁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并介绍了一些天然气管道安装及焊接工程给袁某某经营。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世刚告诉袁某某在江津区蔡家镇有天然气管道工程,可以分包给袁某某做,袁某某表示同意。2012712日,201281日,袁某某以“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涪陵办事处”的名义,通过冯世刚分别与“中国石油西游公司”、“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中卫-中贵线重庆,江津”段的气管线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袁某某。合同还约定袁某某应支付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27.2万元。袁某某于2012718日至98日期间,共计向冯世刚的银行帐户上打入人民币共计47万元。协议签订后,袁某某分别以单位名义又与姚某、罗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四人签订劳务再分包协议。因发包方迟迟未通知袁某某进场,袁某某便不断催促冯世刚,但冯世刚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11月,袁某某发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此时冯世刚已断绝与袁某某联系。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到协议上的“中国石油西游公司”、“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登记信息和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世刚供述,我曾经拿了很多天然气管道工程给袁某某来做。袁某某与“中国石油西游公司”、“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我经手的,是袁某某先签好后,我分别拿到“中国石油西游公司”、“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去签字盖章再拿给袁某某的,但因为袁某某只相信我,所以协议上留的电话是我的,李某甲某的名字也是我签的。

2、证人袁某某证实,我是2012年春节后与冯世刚认识,他介绍了一些管道工程给我做,我比较相信他。20126月份,他说他在江津区蔡家镇有一段天然气管道工程,可以分包给我,但要交保证金和好处费,并带我看了现场,我相信后,在2012712日与他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是我签好后拿给冯世刚,过了两三天他才拿给我,发包方盖的是“中国石油西游公司”的印章,本来约定730日入场,但当天并未入场,后在201281日又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也是我签好后拿给冯世刚,他过了几天再拿给我,发包方盖的是“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后来,我就先后支付给冯世刚90多万元的保证金、资料费、好处费等,其中现金40多万,银行转账50多万。我与冯世刚签了合同后,又与姚某、罗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四人签订劳务再分包协议,并收取他们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催冯世刚进场,但冯世刚以各种理由推脱,还叫我在20121112日去成都开会,结果我去成都谁也没见着,我才感到我和冯世刚的协议存在问题回来后我到现场发现已经有人施工了,施工方是四川油建公司,我才知道我被冯世刚骗了。

3、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袁某某于2012718日至98日期间,共计向冯世刚的银行帐户上打入人民币共计47万元。冯世刚将该笔款项大多以现金方式取出。

42012712日的“劳务分包协议”,甲方为“中国石油西游公司中贵四标段”,乙方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办事处”,约定保证金为10万元。

5201281日的“内部合作劳务分包协议”,甲方为“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办事处”,约定保证金为10万元,资料费为3.6万元每标段(共2标段)。

6、姚某、罗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等人证实,袁某某分别向四人出示了“劳务分包协议”来证明其具有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承包权,四人相信后,均与袁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但后来工程一直没法进场,后袁某某告诉他们工程被别人拿走了,做不了,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到“中国石油西游公司”、“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公司地点,通过工商管理系统也未查到上述二公司的登记情况。冯世刚所供述的“中国石油西游公司”负责人“冯耀容”、“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晕莹”经户籍查询均无此二人。

8、短信记录证实,袁某某多次催促冯世刚进场,但冯世刚一直让袁某某要有耐心,表示如果不相信他可以按收条和银行汇款的钱退给袁某某,并要袁某某在20121112日去成都开会。20121112日后冯世刚再未与袁某某有短信联系。

9、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到“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经营场所,也未查到冯世刚所说公司负责人王晕莹的身份情况。

二、2012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世刚向朋友周某某等人出示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书》,其中甲方为“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冯世刚”,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缅中卫-中贵五标第五、六、七分段的燃气油输送管道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周某某的朋友邱某甲(本案被害人)知道后,被告人冯世刚便承诺可以将工程分包给邱某甲,但要求邱某甲缴纳资料费、挂靠费、保证金、办证费等费用。在邱某甲相信后,被告人冯世刚以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邱某甲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邱某甲先后向冯世刚支付资料费、挂靠费、保证金、办证费等共计人民币31.7万元。2013510日,被告人冯世刚称其买车缺钱,要邱某甲打10万元给他,邱某甲便支付给冯世刚10万元,后被告人冯世刚断绝与邱某甲的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世刚家属处扣押了人民币5万元并发还被害人邱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世刚供述,201210月份的一天,我在江津的一茶楼内碰到周某某,我告诉他我中标了一段江津至泸州纳溪管道开挖工程,准备成立项目部来分包,并邀请周某某一起做。过了几天,我又向周某某出示了工程图纸及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书》,其中甲方为“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冯世刚”,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缅中卫-中贵五标第五、六、七分段的燃气油输送管道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后周某某邀请了邱某甲来同我联系,我便告诉了邱某甲工程的情况,还要他挂靠公司后再来做工程,邱某甲说他不懂,要我帮他。后我便以“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他陆续将资料费、办证费、保证金、挂靠费共计31.7万元打到我或者我指定的帐户上,我将这些钱都交给了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由公司向邱某甲出具了收据。20135月的一天,我给邱某甲说我买车差钱,叫他打10万元给我,邱某甲便打了10万元在我账上。

2、被害人邱某甲陈述,我和冯世刚是201111月份的一天通过周某某碰面的,冯世刚告诉我他手里面有很多天然气管道工程,如果我要做可以给我做,但要缴保证金。过了不久他又告诉我工程已经批下来了,可以分包给我,但要我挂靠一个公司,我说我不懂,他说可以帮我,但要缴资料费7.5万元,挂靠费5000元,我便给了他5000元。201334日,他便叫我和他一起去成都缴资料费,到了成都后,他叫我在宾馆等他,他回到宾馆后拿了一张7.5万元的收据,叫我给钱,我钱不够,便从农行帐户上取了5000元给他,第二天我打了7万元到他指定的古某的帐户上。同月21日,冯世刚以“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我又打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1.2万元的办证费给冯世刚,其中保证金的收据是317日的,冯世刚解释是他先帮我垫的。后我又在4月份存了3万元保证金到冯世刚帐户。2013510日,冯世刚说买车缺钱,叫我打10万元给他,我想到反正都在他那里做了工程,就相信他了,于是我又打了10万元到他账户上。打完这10万元后,冯世刚就再也联系不上了,我才怀疑被骗了。

3、证人古某证实被告人冯世刚以农行卡遗失为由,用古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帐户,该帐户系冯世刚在使用。

4、证人周某某证实,冯世刚于201210月份告诉我,他承包了一段江津至泸州的管道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分包,我当时没同意。后来他从自己车上拿了一张工程施工图以及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上面盖得有鲜章,我就说让他去和雷某联系。

5、证人雷某、邱某乙均证实,冯世刚说自己有管道工程,要分包给他们,后来是邱某甲与冯世刚签订分包协议的。

6、证人李某甲证实,冯世刚是我丈夫,我们感情很不好,冯世刚外面有女人,几次我提出要离婚他不同意,他长期在外面跑,一年也就拿个五、六万元回来。

7、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冯世刚的哥哥,冯世刚在成都没有什么亲戚。

8、证人李某乙证实,我于2010年和冯世刚耍过朋友,因为他骗我在上海做水果批发生意,还没有结婚,但在20129月份我发现他有妻子,就和他分手了。我在和他一起的时候,没发现他做什么生意,就是耍起的,我是在成都青羊区马王庙街租的房子住,也没有看见这条街上有什么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为这条街很短。

10、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证实,邱某甲向冯世刚及冯世刚指定的古某的账户上打款、付现金共计人民币41.7万元。

11、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给冯世刚,与冯世刚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冯世刚所说的姓罗的主任,地址是在渝中区,而非冯世刚所述的两江新区。

12、鉴定文书证实,分包合同上的“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13、情况说明证实,中卫-中贵第五标段没有第五、六、七分段工程,且该标段与“中国石油西气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4、购车合同证实,冯世刚于201264日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海马牌汽车。

15、退赃笔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冯世刚妻子李某甲处扣押了赃款5万元并发还被害人邱某甲。

1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冯世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世刚出生于197741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邱某甲于2013510日向冯世刚支付10万元系借款,并非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邱某甲因与被告人冯世刚签订分包合同前,双方并不认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邱某甲已按冯世刚要求向其支付了31.7万元,证实冯世刚已取得了邱某甲的信任。冯世刚虽然以购车缺钱为由,要求邱某甲支付10万元,是基于邱某甲对冯世刚及其分包工程的信任,但冯世刚并未将上述10万元用于购车,且在邱某甲付款后便断绝联系,故该10万元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所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与袁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袁某某向冯世刚支付的47万元并非利用合同诈骗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世刚在作案前与袁某某有业务往来,但袁某某向冯世刚所支付的47万元,均系冯世刚利用虚假的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在袁某某多次催促冯世刚进场施工时,冯世刚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当袁某某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后,冯世刚便断绝与其联系,故上述47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所得。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世刚认为并未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自己可能也被他人欺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世刚所述的公司、公司负责人,经查证是虚假的,且其收取被害人财物后,不能证实其资金去向,而大多以取现的方式挥霍,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世刚对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世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3日起至20186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世刚退赔被害人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7000元、袁某某470000元。

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

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杨

国锦律师意见:

合同诈骗有别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合同诈骗通常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履约能力,但合同欺诈通常当事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在洽谈期间有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行为,其目的通常只是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