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达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刑初字第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魏玉柱、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征得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291.6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给周某某和李某某,骗取借款445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和偿还个人债务。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对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291.6亩土地无单独处置权及未办理完建设温室大棚相关手续的事实,先后将291.6亩土地中的260亩土地分别承包给赵某某等50人用于建设温室大棚,非法获利883.6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和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共计1328.6万元。
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数额有误,有365万元虽有借条但是没有实际支付,仅欠周某某80万元,并不认识李某某,借条是因王某某退不清之前付的征地款300万元,周某某让打下的利息条子。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成立,王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周某某的买地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收了300万元现金,已进行了退款,仅剩80万元未退清,属于民事纠纷。对第二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辰,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出资以王某某的名义承包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的约300亩土地,后王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与千里山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45200元的总价承包了千里山镇新丰村291.6亩土地,并给予了村民相应的补偿。同年8月17日,通过对王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梅2009年成立的创亿农业开发公司的增资扩股,徐某某和王某辰成为创亿农业公司股东。王某辰和徐某某各占33.33%的股份,对291.6亩土地各享有33.33%的权利,同时约定,股东个人不能单独对创亿农业公司名下的291.6亩土地进行处置。2010年9月30日,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周某某出资,由王某某出面从农民手中承包土地,再以17000元/亩的价格转承包给周某某,由王某某办理与政府的相关承包手续,同时王某某提供了其与千里山政府签订的291.6亩土地作为担保,保证2011年2月15日前若不能履行合同,则王某某承包的291.6亩土地由周某某无偿经营。王某某在2010年9月至12月,先后收到周某某买地款300万元,后王某某未给周某某交付土地,所收到的周某某的买地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及用于个人经营,不能交付土地的情况下,王某某陆续向周某某退款220万元,余款80万元无法追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对291.6亩土地无单独处置权及未办理完建设温室大棚相关手续的事实,谎称291.6亩土地可以建设大棚,先后与多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从千里山镇承包的291.6亩土地中的200亩分别承包给赵某某等49人,得款643.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从周某某处骗取的钱款及将土地承包给多人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挥霍。
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欠王某辰和徐某某、董某某、王某剑、黄某某等人的巨额债务不能偿还,被告人王某某用该291.6亩土地不断向债权人重复抵押担保及转让抵债。
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金额共计72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1、赵某某、王某房、张某某等49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某某用与千里山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等文件,虚构其所转包的千里山镇新丰村的土地可以建设温室大棚,骗取赵某某等49人的信任,分别与被害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骗取643.6万元的事实。
2、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某某以帮助周某某从农民手中征收土地的名义于2010年9月30日与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与千里山镇政府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交与周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665万元的收地款,后王某某说土地涨价了,双方协商不再履行协议,王某某向周某某先后退了220万元。王某某至始至终没有交付过土地,收地合同约定,如果2011年2月15日前王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则291.6亩土地由周某某无偿经营。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创亿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还有股东王某辰和徐某某,三人各占股份的33.33%,不能由股东单独一人处理创亿农业公司名下的291.6亩土地,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9月份私自拿公司名下的291.6亩土地抵押给周某某,并将291.6亩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与周某某,保证拿周某某300万元钱从农民手中收地后转包给周某某,后合同未履行,给周某某陆续退了220万元,其它给周某某和李某某打的借条均是利息,自己并不认识李某某,借条是周某某让打的,从周某某处拿的收地钱,一部分投入到自己的葡萄园中,一部分挥霍掉了,一部分偿还自己的债务了,拆东墙补西墙的还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1年的元月份开始到2012年年底,其许诺创亿公司承包的291.6亩土地可以盖大棚,并陆续向外承包,大概收了承包费700多万元,在此期间,由于欠股东王某辰50万元钱,其将名下的三分之一的土地抵押给了王某辰,并把土地经营权证抵给了王某辰,为了偿还高利贷和骗取更多的钱,王某某向千里山镇政府谎称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丢失,向千里山镇政府补办一套,其中,因其借董某某100万元不能偿还,将土地经营权证抵给了董某某,由于不能向49位受害人交付盖大棚的土地,将新办理的291.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交由部分受害人保管。自己仅欠邬继光60-70万元本金。借来的钱和卖地的钱投到自己的承包的葡萄园中一部分,投资了一部分,剩下的付高利贷利息了。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海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新丰村承包了800亩土地用于种植葡萄,三年间通过张某海经手的费用为1559600元,王某某还支出了挖机费、拉粪费、化肥钱、架杆费、水费、塑料薄膜、籽种费、苗木费,但是这些费用具体花了多少不清楚,经营期间基本没有收入。
2、王某辰的证言证实2010年从千里山政府手中承包的291.6亩土地是王某辰、徐某某、王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个人不能单独处理这宗土地,2011年8月,因王某某欠王某辰的钱,将其所有的土地抵押给王某辰,因王某某还欠韩某某的钱,2013年8月,韩某某将王某某欠王某辰的钱给了王某辰,韩某某从而取得了王某某的三分之一的土地,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王某某向外承包土地的钱也未交给公司,29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由其与徐某某保管,公司其它股东也并不知情王某某向千里山政府补办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的事情。
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因为要承包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新丰村的291.6亩土地,需要增资扩股,徐某某和王某辰就成了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人是王某某。徐某某不知道王某某将土地转承包给他人的行为,以及王某某向外承包土地的钱也未交给公司,29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由其和徐某某保管,徐某某也并不知道王某某向千里山政府补办手续的事情。
4、王某剑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王某某因欠王某剑的钱将291.6亩土地的三分之一抵押给王某剑和韩某某,经过王某辰、徐某某的同意后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手续。
5、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欠王某剑和韩某某的钱,于2012年冬天将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抵押给其二人,并经王某辰、徐某某同意将名下土地及股权变更给韩某某。
6、董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并且用飞机场西侧的290亩土地做为抵押,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给了董某某。
7、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千里山新丰村村民手中承包过土地用于种植葡萄,以及王某某承包的291.6亩土地建设盖大棚的审批项目后来收回市里了,不再允许建设大棚。
8、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承包的种植葡萄的土地从2009年至今一共缴纳了130656元的水费。
9、高某海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新丰村村民手中承包了土地种植葡萄,投入了资金,但是地里没有收入。
10、杨某华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承包新丰村村民的800亩土地的承包费用都给村民结清了,王某某在这800亩土地上种植葡萄栽过架杆,但是基本没有收入。
四、书证
1、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最初的股东为王某某和王某某妻子张某梅,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增加股东徐某某和王某辰,注册资本增加至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2、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与乌海市千里山镇政府签订了291.6亩土地承包合同,每亩200元,共计45200元。
3、千里山镇政府关于王某某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说明证实2010年7月23日千里山镇政府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91.6亩,并以乌海市创亿农业种养植合作社的名义为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20日);后王某某自称合同及土地经营证丢失,2011年7月23日,经镇政府会议决定,给王某某又补办了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并加盖了乌海市创亿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10年9月30日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某以每亩17000元的价格将其从农民手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周某某,承包的总数额按照实际从农民手中收回的土地亩数计算。若在2011年2月15日前没有办理下与政府的承包合同,则王某某承包的千里山镇政府的291.6亩土地由周某某无偿使用。
5、转帐凭条证实,周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给王某某转帐45万元;2010年10月7日给王某某转帐100万元;2010年12月3日给王某某转帐100万元。
6、收条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收到周某某购新丰村土地定金50万元;2010年10月3日收到周某某买地款50万元;2010年10月7日收到周某某买地款100万元;2010年12月3日收到王某某买地款100万元。
7、借据证实,王某某在2011年8月4日向王某辰借款569250元。
8、投资协议书证实2010年元月29日,王某某与王某辰、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三人约定共同出资以王某某名义收购新丰村的土地约300亩,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使用权和处置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处理该宗土地。
9、承诺书证实王某某2011年元月11日承诺将291.6亩的土地承包权人变更为创亿农业开发公司,291.6亩土地王某辰、徐某某、王某某三人各占三分之一承包权。
10、王某辰和周某某提供的291.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证实最初的合同双方为王某某个人与千里山镇政府。
11、新地电灌站水费收据证实新丰村王某某2009年至2012年一共为其承包的葡萄园缴纳了水费130656元。
1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及证人手中调取书证清单包括王某某与被害人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等。
13、王某某对外承包土地统计表,证实王某某分别给48名被害人承包土地共计180亩,骗取土地承包金613.6万元。
14、千里山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千里山镇党委于2013年6月下旬免去其新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王某某于9月中旬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千里山镇第二届人大代表资格;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与新丰村181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用于种植葡萄。双方约定第一年、第二年荒地流转费用为100元每亩,成熟地流转费用为300元每亩,第三年、第四年所有土地流转费用为400元每亩、王某某在流转土地期间已支付村民前三年的流转费用。2013年3月底,为村民支付了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同时与村民协商将王某某流转的土地一次性(现金)退还村民,并引入云飞农业公司流转部分村民土地240亩用于育苗的事实。
15、新丰村承包土地花名证实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用村民土地,共有121户,与农民签订了租用合同。
16、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千里山镇新丰村成立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同意新丰村成立乌海市创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海勃湾工商分局给予办理公司注册等相关手续。
17、抵顶账协议、借条证实王某某与韩某某签订顶账协议,将王某某在乌海市创亿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王某某股份下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欠韩某某360万元借款相抵账。
18、土地承包保管协议证实2013年8月6日王某某由于没有如期转让土地将第二次补办的291.6亩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由王宏义等人保管的事实。
19、照片证实王某某承包的291.6亩土地的现状仍为一片荒滩。
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扣押5张银行卡,现金2073元,其中农业银行储蓄卡中有存款12000元的事实。
21、土地承包合同书、图例、土地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某给被害人提供过其与千里山镇政府所签订的291.6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四至图、土地经营权证。
2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好如家宾馆将王某某抓获。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履行为被害人周某某购买土地的能力,收到周某某买地款后,用于其它经营活动和偿还高利贷,同时所提供的土地经营权担保其个人并不享有完全权利,给周某某造成80万元的损失,丧失归还能力,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未取得相关建设大棚手续及未取得创亿公司其它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土地按照大棚用地分割承包给多名被害人,收到承包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经营活动以及挥霍,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还债,最终无法归还49人的买地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控方指控被告人诈骗周某某、李某某365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365万元欠款的真实存在。控方指控的诈骗邬继光24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虽然王某某与邬继光签有6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按合同价款为240万元,但控方提供的卷内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用地抵顶邬继光的债权前所欠邬继光钱款的具体本金数额是多少,属事实不清,对控方指控的这笔240万元的诈骗数额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第一起合同诈骗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鲜梅
人民审判员 潘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国锦律师意见:
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先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犯罪分子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此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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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第十届全国律协刑事专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