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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借款用以公司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能否要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附详细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1-03-24 点击数:751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尽管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以备忘录的形式构成债务加入的,但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出借人亦有权请求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1. 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1日,杨林、熠沅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文科、熠沅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万文科向杨林借款共计800万,熠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 2016年11月4日,万文科、杨林、叶万富、徐克奇签订《备忘录》,约定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备忘录》为准,熠沅公司为借款主体;11日,熠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克奇;

3. 2018年12月,万文科、熠沅公司到期未还款,杨林以向宜宾市翠屏区法院提起诉讼;

4. 翠屏区法院认定《备忘录》有效,判决熠沅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熠沅公司不服,上诉至宜宾中院;

5. 宜宾中院认为,《备忘录》确认熠沅公司的借款人身份,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熠沅公司未盖章,且杨林未尽审查义务,故《备忘录》仅对四个自然人有效,对熠沅公司无效,撤销一审判决,熠沅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6. 杨林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根据《备忘录》约定内容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判决熠沅公司与万文科共同偿还债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备忘录》是否有效,根据备忘录约定能否认定熠沅公司为债务加入,熠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宜宾中院、四川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备忘录》是否有效?

对于签订主体个人,因四人意思表示真实,《备忘录》在四个自然人之间具有效力。

对于债务加入的公司,两级法院有相反的裁判观点,宜宾中院认为,公司债务加入适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备忘录》内容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亦未尽审查义务,故对熠沅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川高院则认为,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备忘录》中对借款用途予以确认并签字,《备忘录》对熠沅公司发生效力。

第二,熠沅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为2020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案中,熠沅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均在《备忘录》上签字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由相关汇款备注予以确认,因此,四川高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备忘录》合法有效,熠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 从债权人的角度讲,若债务加入的是公司,则应当审查公司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实务中大量存在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保证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经营的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为避免担保或债务加入无效,债权人应尽到对公司决议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一旦担保或债务加入无效,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2. 从债务人的角度讲,无论是否有他方债务加入、借款是何用途,若逾期未还款,则难逃违约责任。即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除非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否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加入不是债务转移,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3. 从债务加入人的角度讲,债务加入比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更重的责任,相关合同应当谨慎签订。虽然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同样享有原债务人(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无主次之分,而且,若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可能也要重于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此外,因公司加入债务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

17.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3.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宜宾中院与四川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宜宾中院认为:二、关于《备忘录》的效力问题。熠沅公司上诉称《备忘录》系四个自然人签订,对熠沅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熠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理由如下:从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来看,熠沅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存在,非借款人。《备忘录》直接确认熠沅公司欠杨林等人的债务,是将熠沅公司的保证人身份转变为借款人的身份,实质属于熠远公司的债务加入。万文科作为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债务转为熠沅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且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公司的债务加入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处理规则应为一致,只能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万文科无权代表熠沅公司作出决定,且杨林有形式审查股东会是否同意、程序是否合法的义务。据以上分析,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备忘录》由四个自然人签署,在四个自然人之间具有效力,但与熠沅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熠沅公司不生效力。

四川高院认为:(二)关于熠沅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除了上述直接付至熠沅公司账户的款项外,杨林于2016年出借的部分款项凭证上亦能反映出借款实际用途与熠沅公司密切关联。再结合借款人万文科彼时系熠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以及熠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等客观情况,特别是万文科和徐克奇作为熠沅公司先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备忘录》中均明确同意将案涉借款本息列入熠沅公司物流中心大楼项目成本,熠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克奇后于2018年两次转账支付杨林共计10万元时所备注的款项性质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本证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用于熠沅公司的生产经营,熠沅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熠沅公司应当就万文科向杨林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林与宜宾熠沅仓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再43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公司对外加入债务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债务加入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担保方)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乙方(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要求其就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约定的文义可见,现代房地产公司和天房伟业公司之间约定了在担保人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现代房地产公司对主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理,构成债务加入。相较于案涉担保责任而言,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没有现代房地产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鉴于现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表示同意,故该条款并未生效,现代房地产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二:未经总公司授权,分公司负责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债务加入无效,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院民申236号]

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苏家荣时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苏家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家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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