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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问答系列-81】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否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0-11-02 点击数:935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不包括破产中的普通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破产时,即使抵押的动产未经登记,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也应就该动产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与辉山乳业、四合城牧业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受让辉山乳业对四合城牧业的2亿元借款债权。


二、同日,华融资产与四合城牧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公司给予四合城牧业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


三、同日,华融资产与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分别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分别以其饲养的全部牛只为华融资产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各份《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


四、华融资产与四合城牧业对收购重组辉山乳业集团对四合城牧业不良债项目项下的抵押物牛只,进行项目巡防和现场核查并共同确认。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分别向华融资产出具《关于抵押物确认及承诺函》,确认各自饲养的牛只为前述《抵押协议》项下的抵押物。


五、2018年9月29日,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管理人作出《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重整案之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将华融资产的债权确认为无财产担保债权。


六、华融资产向沈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华融资产的债权性质为有担保债权,其对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抵押的牛只享有优先受偿权。沈阳中院支持了华融资产的诉讼请求。


七、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均系辉山乳业集团旗下子公司。在辉山乳业集团列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时,管理人确认华融资产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的理由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将作为用于公平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财产,全体债权人对此均享有财产请求权。当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时,根据上面论述,此时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便对该特定财产具有了“相争关系”,便属于《物权法》下“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也即管理人认为,在破产中,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破产程序中广大债权人的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融资产对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牛只享有的抵押权已设立。但因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也即破产中的普通债权人与未破产时的一般债权人并无差别,其信赖的基础均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并不会因债务人破产,而使得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请求权,更勿论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四合城牧业、金星牧业、丰源牧业的主张。


实务总结


1. 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对抵押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不包括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其主要原因在于,一般债权人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应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并非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2. 破产中的普通债权人与为破产时的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差别,即使债务人破产,其信赖的基础仍是破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非特定财产,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仍可对抗破产中的普通债权人。


3. 虽然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仍然设立。但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设立动产抵押时,尽可能办理抵押登记,防止出现不必要的争端。同时,也防止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二次抵押,导致当事人丧失对抵押物的顺位利益。


4. 需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动产抵质押登记机构,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于2019年4月20日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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